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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3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乡政府与其他单位签订的
联营协议效力问题的批复
(法(经)复〔1988〕3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苏法(经)〔1987〕9号和〔1987〕豫法经字第12号关于乡政府与其他企业签订的联营协议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乡一级政权组织其有特殊的历史情况,政企分开的工作正在进行,许多乡政府实际上仍在行使着政府和合作经济组织的职权。因此,对乡政府与其他单位联营办企业的协议效力认定问题应区别对待。
一、对于在中发〔1986〕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文件以后,政企尚未分开的乡政府,以其名义签订的联营协议,应视为乡政府在行使着政府和乡合作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如无其他违法情况,可不按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随着政企分开的进展,及时变更联营主体,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二、对于中发〔1986〕6号文件以后,已经政企分开的乡政府,仍以其为联营一方签订的联营协议,根据中发〔1986〕6号文件的规定原则上应确认无效。但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对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如联营协议虽然是以乡政府名义签订的,实际上却由乡合作经济组织执行的,协议的内容又不违背有关法律、政事规定,作无效协议处理,不利于经济发展的,也可以不作无效协议处理。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对联营主体,进行变更,完备各项法律手续。
一九八八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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