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的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的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民政部
2017年2月10日
中央财政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管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预算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12〕15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财政支持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民函〔2016〕20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是指2016年至2020年期间,中央财政安排的用于支持试点地区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是指按民函〔2016〕200号文件,由民政部和财政部遴选确定的地市(含直辖市的区,以及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财政部商民政部按照因素法分配补助资金,当年按一定比例预拨,次年根据考核结果进行结算。分配因素主要包括试点地区老年人口规模、财力状况、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业的工作基础和进展成效等。
第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补助资金后(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应于1个月内将补助资金下达到试点地区。
第六条 试点地区及所在省份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积极安排资金,并有效动员社会资源,共同支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发展。
第七条 补助资金由试点地区统筹其他渠道的政府补助及社会资源,重点用于支持以下领域:
(一)支持通过购买服务、公建民营、民办公助、股权合作等方式,鼓励社会力量管理运营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培育和打造一批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的龙头社会组织或机构、企业,使社会力量成为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主体。
(二)支持城乡敬老院、养老院等养老机构开展延伸服务,直接提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或为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提供技术支撑。
(三)支持探索多种模式的“互联网+”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模式和智能养老技术应用,促进供需双方对接,为老年人提供质优价廉、形式多样的服务。
(四)支持养老护理人员队伍建设,加强专业服务人员培养,增强养老护理职业吸引力,提升养老护理人员素质。
(五)推动完善相关养老服务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通过购买服务方式,积极培育和发展第三方监管机构和组织,建立服务监管长效机制,保证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质量水平。
(六)支持采取多种有效方式,积极推进医养结合,使老年人在居家和社区获得方便、快捷、适宜的医疗卫生服务。
(七)支持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开辟养老服务设施,支持依托农村敬老院、行政村、较大自然村利用已有资源建设日间照料中心、养老服务互助幸福院、托老所、老年活动站等农村养老服务设施,满足城乡老年人特别是空巢、留守、失能、失独、高龄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八条 补助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者活动等,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
第九条
试点地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30日前,按照试点工作绩效考核办法有关要求,向省级民政、财政部门书面报告试点工作总结。试点地区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时汇总分析试点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于每年7月15日前书面向民政部、财政部报告。
第十条 省级以上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上一年度补助资金使用情况报送和社会公告等工作。
第十一条
民政部会同财政部于次年在地方自评报告的基础上,组织专门力量对试点地区开展绩效考核评估。对考核结果较好并达到一定标准的地区,拨付剩余结算资金;对考核结果特别好的地区,将在拨付结算资金的基础上给予适当奖励,并在下一年度增加该地区所在省份的试点地区数量;对考核结果较差、未达到一定标准的地区,将根据情况扣减部分或全部补助资金,取消当年乃至今后年份的试点资格。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财政、民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补助资金,不得将补助资金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用于工作人员福利补贴、工作经费等。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补助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挤占、挪用和骗取补助资金。组织、机构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要自觉接受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在资金分配、使用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或使用资金,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试点地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报省级财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对各地试点工作进展的绩效考核办法由民政部和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试点地区及所在省份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各司其职,互相协作,共同推进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改革试点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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