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的公告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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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3 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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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的公告(股转系统公告〔2018〕1232号)为优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的公告
(股转系统公告〔2018〕1232号)
为优化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并购重组管理机制,便于市场各方在权益变动和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业务活动中,准确理解和适用《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等规定,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编制了《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和《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现予以发布实施。《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一)》、《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二)》和《挂牌公司并购重组业务问答(三)》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
附件2: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10月26日
附件1:
挂牌公司权益变动与收购业务问答
一、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做市转让、竞价转让、盘后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等不同方式买卖股票,应当如何履行《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规定的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答: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做市或竞价两种转让方式转让股票,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应当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申报的股份数量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但超出的股份数量不足1000股的,可以一次性申报转让,在该笔转让完成后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盘后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票,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应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拟转让的股份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但分拆转让又无法满足盘后协议转让方式对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的规定标准,可以一次性转让,在该笔转让完成后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特定事项协议转让方式转让股票,拟达到或超过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应当在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办理特定事项协议转让前及时履行权益变动相关义务。
权益变动披露标准是指,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挂牌公司总股本的10%,或者达到10%后股份变动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比每达到5%的整数倍。在计算拥有权益的股份时,投资者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及其一致行动人持有的股份应当合并计算。间接持有的股份是指虽未登记在投资者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
权益变动相关义务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及时编制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并自权益变动的事实发生之日起至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后的2个转让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挂牌公司的股票。
二、收购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收购人应如何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答:收购人应当按照《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以下简称《第5号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披露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同时应当承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收购办法》第六条的规定。
三、以协议方式收购挂牌公司的,如何界定《收购办法》第十六条中“事实发生之日”的时点?
答:以协议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相关协议签订之日为“事实发生之日”。收购人应当在相关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履行《收购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挂牌公司收购中,除收购人应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外,挂牌公司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根据《挂牌公司信息披露细则》的规定,挂牌公司收购中,挂牌公司应当自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发生变动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
五、如何判断《收购办法》第九条、第十八条和第三十六条中规定的“收购完成”时点?
答:在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投资关系等《收购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方式导致其拟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形,收购人按照已披露的收购报告书完成所有相关股份过户或实际取得相关股份对应的权益,为收购完成。除上述情形外,根据《收购办法》的规定,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成为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后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际发生变动,为收购完成。
六、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挂牌公司有实际控制人,且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仅第一大股东变化的情形,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变更的公告即可。但是,在挂牌公司没有实际控制人的情形下第一大股东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
七、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数发生变化、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分别应当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数减少,且未新增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即可。除前述情形外,收购人均应按照《收购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披露收购报告书等义务。
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人数发生变化,但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人变化情况公告即可。同时,挂牌公司应当比照《收购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新增的一致行动人所持有的股份办理限售手续;限售期为自其成为一致行动人之日起的12个月内。
八、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因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而被动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投资者持有的股份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仅因其他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发生变化而被动成为挂牌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挂牌公司自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转让日内披露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变更的公告即可。
九、收购人在收购过程中,是否可以聘请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担任其财务顾问?
答:不可以。由于挂牌公司的主办券商负有持续督导职责,如果由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可能对该主办券商担任收购人财务顾问的独立性造成影响,不符合《收购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十、收购中,收购人、挂牌公司是否都应当聘请律师?
答:根据《收购办法》与《第5号准则》的规定,收购人、挂牌公司应当分别聘请律师,出具并披露关于收购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十一、挂牌公司股票发行导致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达到《收购办法》规定权益变动披露标准,应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答: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因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导致其持股比例在股票发行完成后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该投资者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同时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如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没有认购挂牌公司发行的股份,仅因其他认购人参与认购导致其持股比例被动变化达到权益变动披露标准的,无须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十二、投资者通过股票发行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应如何适用《收购办法》的规定?
答:通过股票发行方式进行挂牌公司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挂牌公司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股票发行方案的同时披露收购报告书;按照《收购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无须聘请财务顾问。
投资者与挂牌公司签订股票发行的认购协议等合同,不构成《收购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协议收购,不适用协议收购过渡期的相关规定。
附件2:
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问答
一、挂牌公司购买或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生产设备,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挂牌公司出资设立子公司或向子公司增资,是否可能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答:挂牌公司购买用于生产经营的土地使用权、房产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挂牌公司出售土地使用权、房产以及购买或出售生产设备,若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挂牌公司向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增资、新设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不构成重大资产重组。但挂牌公司新设参股子公司或向参股子公司增资,若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标准,则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二、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相关财务数据是否可以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判断重大资产重组的依据?
答:原则上,造成公司财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原因已消除的,相关财务数据可以作为判断重大资产重组的依据,但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就审计机构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原因以及该原因是否已消除作出专项说明,并予以披露。
三、挂牌公司计算相关交易是否达到重大资产重组标准时,其净资产额是否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答:挂牌公司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计算购买、出售的资产净额占挂牌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时,前述挂牌公司净资产额不应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四、挂牌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应如何计算是否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答:挂牌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在计算相应指标时,应当以第一次交易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挂牌公司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表期末资产总额、期末净资产额作为分母;在计算分子时,最近一次交易标的资产相关财务数据应当以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资产净额为准。
标的资产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资料在财务会计报表截止日后6个月内有效,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至多不超过1个月。
五、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备范围中是否包括交易双方不知情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答:挂牌公司及交易对手方的所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系亲属,无论是否知情,均应当纳入重组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备范围。
六、挂牌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暂停转让后,决定取消重大资产重组,是否需要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
答:需要。挂牌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申请股票暂停转让后,无论是否继续推进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均需要进行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
七、在重大资产重组中,对重组标的资产审计报告的有效期是否有特别规定?
答:重大资产重组中,标的资产审计报告应当在《非上市公众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6号-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第四条规定的财务资料有效期之内披露。但对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且发行后股东人数超过200人的重组,挂牌公司在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核准申请文件时,重组报告书中引用的经审计的最近1期财务资料的剩余有效期应当不少于1个月。
八、经全国股转公司核查,发现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内公司证券存在异常转让情况的,挂牌公司及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如何处理?
答: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第十六条的规定,全国股转公司将对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暂停转让申请日前六个月的公司证券转让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异常转让情况的,全国股转公司将告知挂牌公司,由挂牌公司书面答复,并根据不同情形分情况处理:
(一)挂牌公司拟继续推进重组进程的,需单独披露《关于XXXX公司与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证券异常转让情况的说明》,对公司证券异常转让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及判断的理由进行说明,并同时对公司重组事项可能因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而暂停或终止的风险进行单独揭示。
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及律师应当对公司证券异常转让是否属于内幕交易发表核查意见并公开披露,同时应对公司重组事项可能存在因内幕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查处而暂停或终止的风险进行单独揭示。
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无法发表意见,或认为存在内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复重大资产重组进程要求的,公司应当终止本次重组。
(二)挂牌公司因与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证券异常转让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的,应暂停重组进程,并披露被相关机构立案的临时公告,挂牌公司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同时发布风险提示公告。
挂牌公司因被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立案暂停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的,在影响重组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可以申请恢复重组进程。
关于影响重组审查的情形消除的标准,参照《关于加强与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股票异常交易监管的暂行规定》。
(三)公司因自愿选择终止重组、独立财务顾问或律师对异常转让无法发表意见或认为存在内幕交易且不符合恢复重大资产重组进程要求等原因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应当再次召开董事会审议终止重组的相关事项,并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及终止原因,公司证券同时申请恢复转让。
挂牌公司被中国证监会要求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公司应当及时发布终止重大资产重组公告,披露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基本情况及终止原因,公司证券同时申请恢复转让。
重大资产重组进程终止后,如经查发现挂牌公司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我司依据相关业务规则采取自律监管措施。
九、挂牌公司在重大资产重组程序推进过程中,是否可以进行证券发行或再次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挂牌公司在前次证券发行尚未完成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筹划新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答:挂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在前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之前,不得筹划新的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也不得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暂停转让。除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情况外,在前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并披露实施情况报告书前,挂牌公司不得在重组实施期间启动证券发行。
挂牌公司如存在尚未完成的证券发行,在前次证券发行完成新增证券登记前,不得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也不得因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暂停转让。
十、挂牌公司在披露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后拟对交易对象、交易标的、交易价格、配套募集资金方案等重组方案主要内容进行调整,如何认定是否构成重大调整?
答:对于调整交易对象的情形,如拟增加交易对象的,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如拟减少交易对象,但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后按照下述第二款的规定未构成交易标的重大调整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对于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情形,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20%的,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对于调整标的资产的情形,如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一是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20%;二是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对于调整交易价格的情形,如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可以视为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一是交易价格调整幅度原则上不得超过20%;二是交易价格的变更具有充分、合理的客观理由,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交易价格调整的合理性出具专项意见。
对于变更支付手段的情形,应当视为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对于调整配套募集资金方案的情形,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调增配套募集资金比例不超过原募资规模20%的,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新增配套募集资金或调增配套募集资金比例超过原募资规模20%的,应当视为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十一、如何判断重大资产重组完成后挂牌公司股东人数是否不超过200人?
答:涉及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重大资产重组中,重组方案及配套资金募集方案中确定或预计的新增股东人数(或新增股东人数上限)与审议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股东大会规定的股权登记日在册股东人数之和不超过200人的(含200人),视为重组完成后挂牌公司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十二、《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实施完毕”应如何判断?
答:对于购买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如涉及挂牌公司发行股份,“实施完毕”以挂牌公司收到中国结算北京分公司下发的《关于发布并上传“发行新增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的公告”的通知》为准;如不涉及挂牌公司发行股份,“实施完毕”以标的资产完成过户为准。
对于出售资产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的情形,“实施完毕”以标的资产过户完毕且交易对价支付完毕为准。
十三、《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是否包括非经常性损益?
答:不包括。挂牌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资产实现的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为计算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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