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通知_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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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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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通知(上证发〔2018〕98号)各市场参与人: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证发〔2018〕98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退市制度,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详见附件),规定了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实施标准和程序。《实施办法》已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做好新老规则适用的衔接安排,保证《实施办法》及本次同步修订的《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退市公司重新上市实施办法(2018年11月修订)》(以下统称新规)的顺利施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决定》施行前,上市公司已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适用原规则;《决定》施行后,上市公司被有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司法裁判认定存在违法行为的,无论其违法行为发生时点,上市公司因其该等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均适用新规。
二、关于《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年报信息披露重大违法退市情形,以2015年度作为《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三项重大违法退市情形的财务指标起算年度,即追溯后自2015年起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触及终止上市标准的将予以退市。
三、上市公司在新规施行前,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但已完成重组上市,且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向本所书面申请不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
(一)新规施行前,上市公司已经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合法合规完成重组上市,且重大违法事项均发生在该次重组上市之前,也与该重组上市无关;
(二)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且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上市公司按照本条规定提出不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申请的,应当按照《实施办法》第八条办理,同时聘请财务顾问及律师进行核查并发表核查意见。
本所收到上市公司上述申请后,按照《实施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审核并作出相应决定。
四、新规施行前,已因重大违法被本所决定股票终止上市的公司,在新规施行后36个月内申请重新上市的,其重新上市事宜仍适用原规则。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上市公司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制度,维护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证券法》《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包括下列情形:
(一)上市公司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重大违法行为,且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二)上市公司存在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严重影响上市地位,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的情形。
第三条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上市委员会依据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就是否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审核意见作出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
第四条 上市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
(一)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二)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构成重组上市,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中国证监会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作出有罪生效判决;
(三)上市公司披露的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导致连续会计年度财务指标实际已触及《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标准;
(四)本所根据上市公司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影响等因素认定的其他严重损害证券市场秩序的情形。
第五条 上市公司涉及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股票应当被终止上市:
(一)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二)上市公司或其主要子公司依法被吊销主营业务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存在丧失继续生产经营法律资格的其他情形;
(三)本所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违法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程度,结合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类型、对公司生产经营和上市地位的影响程度等情形,认为公司股票应当终止上市的。
第六条 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应当于知悉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裁判当日,向本所申请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停牌,及时披露有关内容,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在前款规定的停牌期间,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可能触及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内容,并就其股票可能被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特别风险提示。
上市公司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停牌期间,收到相关行政机关相应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未触及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公司应当申请股票复牌。
上市公司未按本条规定申请停牌并披露的,本所知悉有关情况后可以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实施停牌,并向市场公告。
第七条 上市公司可能触及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本所上市委员会在上市公司披露或者本所向市场公告相关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判后15个交易日内,就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认定意见。
上市委员会审议期间,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等提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15个交易日的审议期限。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未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材料的,本所上市委员会继续进行审议。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的认定意见,在5个交易日内,向上市公司发出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或者不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认定意见告知书。
上市公司收到告知书后,应当及时予以披露。本所发出不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认定意见告知书的,公司应当申请股票复牌。
第八条 上市公司收到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告知书后,可以在10个交易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出听证要求,并载明具体事项及理由。
上市公司可以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所提交不对其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申请或者申辩,并提供相关文件。
上市公司未在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期限提出听证要求、书面申请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相应权利。
上市公司在本条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或者听证程序结束后,本所上市委员会在15个交易日内,结合上市公司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有关情况,就是否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进行审议,作出独立的专业判断并形成审核意见。
上市委员会审议期间,可以要求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等提交补充材料,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15个交易日的审议期限。上市公司、相关中介机构未在本所规定的时间内补充材料的,本所上市委员会继续进行审议。
本所根据上市委员会出具的审核意见,在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决定。
第十条 本所作出对上市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决定的,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依序对公司股票实施退市风险警示、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对于公司股票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事项,本所上市委员会可不再进行审议,由本所直接作出相应决定。
前款规定的退市风险警示期间为30个交易日,暂停上市期间为6个月。
本所作出不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决定的,上市公司收到本所决定后,应当及时披露,并申请股票复牌。
第十一条 本所决定对公司股票实施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上市公司可以在收到决定书后的5个交易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向本所申请复核。
第十二条 上市公司在重大违法强制退市实施过程中已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本所申请听证、复核,在本所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对其股票作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时,再次就同一重大违法强制退市事由提出听证或者复核申请的,本所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欺诈发行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不得在本所重新上市。
上市公司因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条规定的重大违法等情形,其股票被终止上市的,自其股票进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之日起的5个完整会计年度内,本所不受理其重新上市申请。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本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由本所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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