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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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3 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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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的通知(深证上〔2019〕184号)各市场参与人:为了规范
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的通知
(深证上〔2019〕18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规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便于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进一步明确信用保护合约业务各环节操作流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证上〔2019〕38号)等相关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了《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现予以发布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1.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
2.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19年4月4日
附件1: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等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信用保护工具包括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和信用保护凭证(以下简称凭证)。
第三条 信用保护工具的参与者管理、合约达成、凭证创设、转让、信息披露等事宜,适用本指引。本指引没有规定的,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其他业务规则办理。
第四条 本所为信用保护工具提供申报确认、凭证转让等服务,不表明本所对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对手风险、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以及信用保护工具的投资风险或者收益等作出判断或者保证。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法律风险,由市场参与者自行承担。
第五条 本所对信用保护工具的市场参与者实行分类管理,并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和市场参与者资信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管理标准以及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第六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及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其提交或者出具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传真件、复印件等与原件一致。
第七条 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提供服务的资信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监管规则,勤勉尽责、诚实守信,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第八条 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协议约定和作出的承诺。
本所根据本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对交易双方、交易双方所在的证券公司及其他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开展提供服务的专业机构及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监管对象)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参与者管理
第九条 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规则,了解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风险,根据本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一)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二)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三)近3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核心交易商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凭证创设机构(以下简称创设机构):
(一)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少于40亿元;
(二)具有较强的信用风险管理和评估能力,并配备5名以上(含5名)的风险管理人员;
(三)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一)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凭证创设机构备案信息表;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三)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创设机构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
(四)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本所收到相关文件后,对市场参与者是否符合核心交易商或者创设机构相关备案要求进行核对。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予以备案,并定期向市场披露完成核心交易商及创设机构备案的机构名单;不符合备案要求的,本所及时告知相关市场参与者理由。
已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
第三章 信用保护合约
第十四条 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后提交合约申报,经本所确认后成交,所生成的成交数据是交易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本所对符合形式要求的申报予以确认,不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检查。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申报。
第十五条 合约申报要素包括: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前端费用(如有)、结算方式、约定号等。
第十六条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
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相关标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
第十七条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 9:15-11:30、13:00-15:30。合约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合约的申报时间。
第十八条 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
第十九条 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合约编号、约定号等内容。合约提前终止相关结算金额由交易双方自行计算,并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进行支付。
第四章 信用保护凭证
第二十条 创设机构应当在创设凭证前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创设文件:
(一)凭证创设说明书;
(二)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创设机构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创设机构为本所上市公司的,可豁免上述第(三)项内容。
第二十一条 凭证创设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声明与风险提示;
(二)本期凭证创设情况;
(三)凭证的创设条款与流通转让;
(四)创设机构基本信息及财务状况;
(五)参考实体及受保护债务基本情况;
(六)信用事件;
(七)结算安排;
(八)违约事件和终止事件及处理;
(九)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十一)备查文件;
(十二)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凭证持有人会议规则应当载明凭证持有人通过凭证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所对凭证创设文件进行完备性核对,不对凭证的投资价值及投资风险进行实质性判断。文件完备的,本所在收到文件10个交易日内,出具无异议函。
第二十三条 创设机构应在无异议函有效期内完成凭证创设工作。凭证创设可以采用簿记建档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凭证创设及登记完成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凭证转让申请文件,并与本所签订转让服务协议:
(一)凭证转让申请书;
(二)凭证创设情况公告;
(三)完成凭证保护费收缴的证明文件;
(四)凭证转让公告;
(五)凭证创设取得无异议函后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的说明;
(六)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本所受理凭证创设文件至凭证转让申请文件提交前,凭证发生重大事项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报告。
第二十六条 凭证转让由投资者通过本所申报,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申报。转让方式可采用意向申报、询价申报、定价申报和成交申报等申报方式。
意向申报是指投资者向全市场发送转让意向,但不能直接确认成交的申报。意向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凭证代码、买卖方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
询价申报是指投资者向指定的其他投资者发送询价请求的申报。询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凭证代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收到询价请求的投资者可以对该请求进行报价,发送询价请求的投资者可以接受报价成交。
定价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凭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名义本金和本方交易单元代码等内容。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可以提交成交申报,按指定的价格与定价申报全部或者部分成交,本所按时间优先顺序进行成交确认。定价申报的未成交部分可以撤销。定价申报每笔成交的转让名义本金,应当满足凭证转让的最低限额要求。
成交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凭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名义本金、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约定号等内容。成交申报可以撤销,但在对手方提交匹配的申报后不得撤销。本所对约定号、凭证代码、买卖方向、价格、名义本金等各项要素均匹配的成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
第二十七条 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11:30、13:00-15:30。凭证转让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申报价格为百元名义本金凭证的价格,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01元。
本所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凭证转让的申报时间。
第二十八条 为保证信息披露的及时与公平,本所可以根据本指引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决定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
创设机构发生本指引规定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应当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本指引未有明确规定,但是创设机构有理由认为应当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可以向本所申请对其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并说明理由,本所视情况决定凭证的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事项。
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本所可以拒绝创设机构的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申请;创设机构不按规定申请凭证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的,本所可以对凭证强制暂停转让与恢复转让。
第二十九条 媒体中出现创设机构尚未披露的信息,可能或者已经导致以下情形之一的,创设机构应当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
(一) 对凭证转让价格产生重大影响;
(二) 其他对凭证持有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三十条 创设机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如存在不确定性因素且预计难以保密的,或者在按规定披露前已经泄露的,创设机构应当立即向本所申请暂停凭证转让,待按规定披露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一条 凭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根据创设机构的申请或者实际情况,本所可以暂停凭证转让,待相关情形消除或者创设机构披露相关公告后恢复转让。
第三十二条 创设机构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对其凭证实施暂停转让,待按规定披露或者相关情形消除后恢复转让:
(一)出现不能按时足额赔付且未充分披露相关信息等情形;
(二)未按照本指引相关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已披露的信息不符合本指引相关要求;
(三)因创设机构原因,本所失去关于创设机构的有效信息来源;
(四)本所认为需要暂停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创设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和其他相关主体在评级信息披露前,应当做好信息保密工作,创设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申请凭证暂停转让,相关情形消除后可申请恢复转让。
第三十四条 凭证暂停转让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定期披露未能恢复转让的原因、相关事件的进展情况及对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影响等。
第三十五条 创设机构可以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并向本所申报注销。
创设机构买入自身创设的凭证后不得转售给其他投资者。
第三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将于相关日期确定后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
(一)凭证到期且未发生信用事件;
(二)创设机构回购注销其全部凭证;
(三)本所认为应当终止提供凭证转让服务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章 信用事件、实物结算和现金结算
第三十七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或者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以下简称信用事件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交易双方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
第三十八条 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买方自信用事件决定日起停止支付后续保护费,买方仍需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
第三十九条 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30个自然日内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并同时向本所报告。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30个自然日。
第四十条 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 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第四十二条 信用事件决定日确定后,创设机构应当通过本所网站发布关于信用事件和后续结算安排的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信用事件的说明、信用事件决定日的确认、凭证最后转让日期、结算方式以及交割时间区间等信息。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信用事件决定日后60个自然日。
第四十三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实物结算,且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加上约定的截至结算日实际交付债务当日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交易双方约定结算金额不包含可交付债务尚未支付的应计利息的,结算金额为名义本金。
第四十四条 信用事件发生后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金额计算公式为:结算金额=名义本金×(1-约定回收率)。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有效文件中明确约定回收率比例或者约定回收率的确定方法。
第四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在结算日确认结算相关要素。
合约或者凭证采用实物结算以及凭证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根据约定的要素向本所进行申报,申报要素应包括可交付债务证券代码(如有)、结算金额等。
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并向本所报告。
第四十六条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另行规定。
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四十七条 创设机构应当在凭证创设前2 个交易日通过本所网站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说明书、创设机构的信用评级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等相关文件。
凭证创设后,创设机构应当向投资者披露凭证创设情况公告。
第四十八条 凭证存续期间,创设机构应当在每年4月30日之前披露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并在每年6月30日之前披露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至少记载以下内容:
(一)创设机构概况;
(二)创设机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
(三)创设机构主体评级情况;
(四)创设机构在报告期内发生的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或者凭证价格的重大事项;
(五)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凭证存续期间,发生可能影响创设机构赔付能力的重大事项,或者存在关于创设机构及其所创设凭证的重大市场舆论的,创设机构应当及时向本所提交并披露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后续应对措施等。
重大事项包括:
(一)创设机构经营方针、经营范围或者经营的外部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
(二)创设机构创设的凭证发生赔付;
(三)创设机构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
(四)创设机构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
(五)创设机构发生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六)创设机构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七)创设机构涉及重大诉讼、仲裁事项或者受到重大行政处罚;
(八)创设机构履约保障方、担保物或者其他偿债保障措施发生重大变化;
(九)创设机构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创设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十)其他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凭证创设机构和投资者应当关注参考实体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五十一条 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本所公布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公布当日的凭证逐笔成交行情和汇总行情,并定期披露全市场成交统计数据。
第五十三条 本所在交易时间内即时公布凭证转让的报价信息。
第七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并同时向本所报告:
(一)由于净资产、金融资产规模变化等导致可能不再符合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应条件的;
(二)发生可能被取消资质、吊销执照、进入破产或者清算程序等导致公司资质受限或者被注销等情形。
不再符合条件的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不得继续从事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相关业务,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核心交易商或创设机构拟重新开展相关业务的,应重新向本所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场参与者不再符合信用保护工具投资者适当性要求的,不得新增信用保护工具交易,但仍应继续履行未到期信用保护工具的相关义务。
第五十六条 市场参与者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或发生其他违反相关规定、约定的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个交易日内报告本所。
第五十七条 交易双方、交易双方所在的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本所要求定期向本所报送相关数据,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参与者的交易头寸、基于单个参考实体的交易头寸等相关情况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市场参与者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或者暂停开展涉及特定参考实体的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第五十八条 监管对象违反本指引、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对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指引自2019年4月4日起实施。
附件2:
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南第1号--信用保护合约
二○一九年四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业务开展前准备
一、市场参与者要求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
三、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四、经纪客户管理
第三章 合约业务流程
一、合约达成
二、保护费支付
三、合约提前终止
四、风险控制指标
第四章 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
一、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
二、发送结算通知书
三、结算安排
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
第五章 信息披露
一、交易双方信息披露要求
二、本所信息披露安排
三、违约报告
第六章 相关附件
附件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附件2: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附件3: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4: 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
附件5:信用保护合约提前终止申报表
附件6: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7: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8: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
第一章 总则
为便于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市场参与者了解和熟悉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进一步明确信用保护合约(以下简称合约)业务各环节操作流程,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以下简称《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南。
本指南所称的合约是指信用保护卖方和信用保护买方(以下合称交易双方)达成的,约定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信用保护买方(以下简称买方)按照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以下简称卖方)支付信用保护费用,由卖方就约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向买方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合约类信用保护工具。合约由交易双方签署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以下简称主协议)、《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等一系列合同文本组成。合约项下的相关权利义务由交易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不可转让。
合约受保护债务范围为交易双方约定的参考实体的债务,试点初期主要包括在中国境内发行并在深沪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挂牌转让的以人民币计价的公司债券(不含次级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企业债券及深交所认可的其他债务。
本指南适用于在本所开展的合约业务,包括业务开展前准备、合约业务流程、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信息披露等。合约相关结算业务具体流程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相关规则办理。
市场参与者通过电子邮件向本所提交相关文件的,相关文件均需盖章,并以彩色扫描件方式制作成PDF文件后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附件超过10M的请以超大附件或网盘链接发送。市场参与者应当保证其提交的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确保提交的电子文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将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指南进行不定期修订并发布更新版本。本所对本指南保留最终解释权。
第二章 业务开展前准备
一、市场参与者要求
(一)投资者适当性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的投资者适当性应当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规定的参考实体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保持一致。参考实体受保护的多个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一致的,以受保护债务中较高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为准;受保护债务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明确的,限于合格机构投资者参与合约交易。本所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调整合约投资者适当性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充分知悉合约的相关规则,了解合约的相关风险,根据《试点办法》和《指引》规定的条件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是否适合参与合约业务,并自行判断和承担风险。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
(一)核心交易商要求
符合以下条件的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经本所备案可成为合约核心交易商(以下简称核心交易商):
(1)具有较丰富的信用风险管理经验和较强的信用风险承担能力;
(2)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建立完备的信用风险管理工具内部操作规程和业务管理制度;
(3)近3年未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4)本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还须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对于已取得中国证监会信用衍生品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在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本所将直接予以备案。
其他金融机构、信用增进机构等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须符合其主管机构或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如有)。
核心交易商可以与所有投资者签订合约,非核心交易商只能与核心交易商签订合约。
(二)核心交易商备案文件
市场参与者拟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应当向本所提交以下备案文件:
(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总资产、净资产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3)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附件2);
(4)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核心交易商在申请备案时,应当在《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中明确指定报备邮箱,核心交易商备案通过后,应通过备案时预留的指定报备邮箱向本所发送相关报备文件。
(三)备案文件提交方式
系统上线前,拟备案成为核心交易商的市场参与者,应将本所要求的备案文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核心交易商备案-【机构全称】-【申请备案时间,即YYYYMMDD】”。
(四)备案信息变更
备案通过后需变更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的,市场参与者应向本所提交《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附件1),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变更-【机构全称】-【申请备案信息变更时间,即YYYYMMDD】”。
三、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一)签署主协议与补充协议
交易双方在合约达成前,应当签署主协议。主协议为一对一签署,签署后仅在签署双方之间生效。市场参与者为法人机构的,主协议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进行签署;市场参与者为证券投资基金、银行理财等非法人产品的,由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同一个管理人管理的多只非法人产品,应分别签署主协议。
交易双方可以就合约的违约情形、履约保障等相关事宜签署补充协议,也可以在进行申报时提交交易补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中国结算的相关规定。
(二)主协议与补充协议备案
交易双方签署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后,应当在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中国证券业协会与本所进行主协议备案数据共享。
四、经纪客户管理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经纪客户进行管理,建立健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相关的风险控制制度和业务流程,并建立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的诚信档案。
证券公司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对其是否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进行核查,确保经纪客户符合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用保护合约投资者数据及相关档案,并于为经纪客户开通合格投资者相关权限的当日,通过本所固定收益品种业务专区“合格投资者报备”栏目上报已开通权限的所有合格投资者名单。上述名单发生变更或新增开通权限的合格投资者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上述名单,以全量形式覆盖原同名文件上传。
证券公司还应当在经纪客户参与合约业务前,向其全面介绍合约的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确保其已签署主协议、补充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风险揭示书应当包含本所确定的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见附件3)。
第三章 合约业务流程
一、合约达成
(一)订立交易确认书
合约的申报时间为每个交易日的9:15-11:30、13:00-15:30。合约申报金额应当为50万元或其整数倍名义本金。保护费率计价单位为bp,变动单位为1bp。
合约申报要素包括:证券账户号码、买卖方向、名义本金、参考实体、债务种类、债务特征、可交付债务种类(如有)、可交付债务特征(如有)、信用事件类型、合约起始日、合约到期日、保护费率、保护费支付方式、保护费支付路径、前端费用(如有)、结算方式、约定号等。
系统上线前,合约交易双方应协商一致通过线下订立《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交易确认书,见附件4),并向本所报备。市场参与者为法人机构的,交易确认书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市场参与者为非法人产品的,交易确认书由其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系统上线前,核心交易商的对手方为经纪客户的,核心交易商应在达成交易前提示其对手方向其所在证券公司完成投资者适当性备案并签署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
(二)交易确认书报备
核心交易商应于合约达成后的次一交易日中午12:00前,将交易确认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达成报备-【机构全称】-【参考实体】-【合约达成时间,即YYYYMMDD】”。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的,需通过其所在的证券公司进行交易确认书报备工作。
(三)合约编号
系统上线前,本所将在收到报备文件后通过指定邮箱反馈合约编号。
二、保护费支付
合约的保护费支付可选择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方式或者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中的一种。
(一)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
采用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方式的,保护费支付频率为按季支付,交易双方可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保护费支付日、保护费率等要素。
(二)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
采用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支付方式的,合约到期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或12月20日,合约保护费支付日为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和12月20日。每个保护费支付日,买方支付整个季度的全额保护费。合约达成后,交易双方根据交易前端费用和期初返还金额轧差进行相应的期初资金交收。
季度标准保护费应根据标准保护费率确定。标准保护费率根据合约签订时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评级机构对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确定,主体评级AAA的为50个基点,AA+的为100个基点,其他评级或者未评级的为150个基点,同一参考实体有多个评级的,以其中最低评级为准。交易双方商定的保护费率和标准保护费率之间的差额通过前端费用调整。
(三)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
采用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方式的,交易双方自行约定合约到期日和保护费率,并由买方在交易双方约定的保护费支付日一次性向卖方支付保护费。
合约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保护费。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保护费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三、合约提前终止
合约经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提前终止,合约提前终止的,应提交提前终止申报指令。系统上线前,合约交易双方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约的,应填写《信用保护合约提前终止申报表》(见附件5),并由核心交易商向本所报备。
核心交易商应在合约提前终止的次一交易日中午12:00前,通过电子邮件将报备文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提前终止-【机构全称】-【参考实体】-【合约终止时间,即YYYYMMDD】”。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的,需通过其所在的证券公司进行合约提前终止报备工作。
合约提前终止的,合约终止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交易双方应自行计算相关结算金额,并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相关结算金额。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提前终止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
四、风险控制指标
合约交易双方需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要求。
(一)试点初期,买方需持有受保护债券,方可买入合约,且买入合约的名义本金不得超过其持有基础债券的面值。
(二)试点初期,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买入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任何一家市场参与者对特定受保护债务的合约净卖出余额不得超过该受保护债务总余额的100%。合约买入余额、卖出余额均按照各期限未到期余额加总计算。
(三)核心交易商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300%;其他投资者的信用保护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最近一期末净资产的100%。
第四章 信用事件发生后结算安排
一、确定信用事件决定日
信用事件发生后,买方或者卖方可以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另一方发送信用事件通知书(见附件6)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见附件7)。信用事件通知书中需对相关信用事件附有合理、详尽的说明,至少需要指出参考实体发生了哪一种信用事件、发生的时间和对信用事件的基本描述。
公共信息通知书应列明买方或卖方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得的有关信用事件已经发生的信息或报道。除非交易双方另有约定,公开信息渠道限于全国发行的报刊,或是参考实体所在行业协会认可的权威性专业报刊、网站或信息提供商,且有关报道者或报道机构均未在适用的结算条件满足之前撤销有关信息或报道,也未公开承认有重大误报。
买方或者卖方应在发出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信用事件通知书及所附公共信息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信用事件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信用事件发生时间,即YYYYMMDD】”。
交易双方对信用事件无异议的,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交易双方存在争议的,参照“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流程办理。
二、发送结算通知书
买方应当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30个自然日内按照约定的方式向卖方发送结算通知书(见附件8)。交易双方约定采用实物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用于结算的可交付债务的具体信息、交割方式、交割时间等信息;交易双方约定采用现金结算的,结算通知书应当包括现金结算的交付方式、交付时间等信息。最后结算日不得超过结算通知书送达日后30个自然日。
买方应在发出结算通知书的同时向本所报告,具体方式为将结算通知书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结算通知书-【机构全称】-【参考实体】-【结算日,即YYYYMMDD】”。
卖方收到结算通知书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及结算通知书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三、结算安排
(一)实物结算
合约采用实物结算的,交易双方应根据约定的要素向本所进行申报,中国结算根据相关业务规则办理。系统上线前,市场参与者存在实物结算诉求的,可向本所提交实物结算申请及相关材料,相关材料需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实物结算申请-【机构全称】-【参考实体】-【申请日期,即YYYYMMDD】”。证券公司经纪客户通过证券公司参与合约业务的,需通过其所在的证券公司向本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买方应向卖方交付充足的可交付债务;若买方没有充足的可交付债务,可申报部分可交付债务,则卖方按照实际交付债务的数量确认结算金额。买方所交割的可交付债务尚未清偿的本金或面值余额不得低于卖方应支付的结算金额。合约按季支付保护费的,在存续期发生信用事件,信用事件决定日后停止保护费积累,买方还需向卖方支付自上一保护费支付日至信用事件决定日期间的累计保护费。交易双方最终按照结算金额和买方应付未付保护费的轧差净额进行资金结算。
(二)现金结算
合约采用现金结算的,交易双方可以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或者自行协商的其他方式支付结算金额。通过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支付结算金额的,交易双方根据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核心交易商应于现金结算日后2个交易日内将现金结算结果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现金结算结果-【机构全称】-【参考实体】-【现金结算日,即YYYYMMDD】”。合约现金结算结果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是否已完成现金结算、现金结算日、结算金额等内容。
四、信用事件争议处理
交易双方就信用事件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专家意见并组织协商。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的设立和组成另行规定。
若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未提交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或者不认可相关专家意见的,交易双方可根据约定就信用事件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或诉讼。
若交易双方认可的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出具的专家意见、仲裁裁决或者诉讼判决支持买方的诉求,则首份信用事件通知书送达之日即为信用事件决定日,最后结算日不得晚于信用事件专家委员会专家意见、仲裁裁决书或者判决书送达卖方之日后30个自然日。
第五章 信息披露
一、交易双方信息披露要求
合约交易双方按照相关约定及时向对手方报告相关重大事项,并同时向本所报告。报告方应将相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重大事项报告-【机构全称】-【参考实体】-【报告日,即YYYYMMDD】”。合约重大事项报告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关于重大事项相关情形的说明、重大事项发生时间及后续安排等信息。
二、本所信息披露安排
本所定期公布完成核心交易商备案的机构名单,披露合约统计数据,包括已达成合约的核心交易商类型、合约规模等信息。
三、违约报告
合约交易发生以下异常情形的,交易双方应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后3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报告内容应至少包含合约编号、合约达成时间、交易双方名称、异常情形说明、发生异常情形的原因及后续安排等信息,并应同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未按照相关规定、约定履行支付或交付义务;
(二)违反协议、否认协议、履约保障违约等违反主协议、补充协议或者交易确认书等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情形。
交易双方应将报告文件发送至本所指定邮箱szsecds@szse.cn,邮件主题统一格式为“合约违约报告-【机构全称】-【报备时间,即YYYYMMDD】”。
第六章 相关附件
附件1: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附件2: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附件3: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附件4: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
附件5:信用保护合约提前终止申报表
附件6: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7: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8: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
附件1:
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备案信息表
深圳证券交易所:
我公司现申请成为信用保护合约核心交易商,相关备案信息如下:
备案类型
¨首次备案
¨备案信息表内容变更
(请在“¨”内打“t”)
申请人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成立日期
注册地址
省(或自治区/直辖市) 市
法定代表人
投资者类别
¨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
¨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
¨信托公司
¨财务公司
¨其他金融机构
¨信用增进机构
(请在“¨”内打“t”)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总资产(亿元)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亿元)
证券账户
?证券账户名称
?CSDC结算参与人编码
指定报备邮箱
信用保护工具
业务负责人
部门
职务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信用保护工具
业务联络人
部门
职务
电话
手机
传真
E-mail
???????
备注:
1、“证券账户”和“证券账户名称”填写申请人拟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证券账户和证券账户名称,备案通过后,核心交易商需通过表中填写的证券帐户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2、“指定报备邮箱”可填写不超过3个,备案通过后,核心交易商应通过指定报备邮箱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发送相关报备文件。
3、申请修改相关备案信息的,应确保其余信息的前后一致性。
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深交所及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依法参与深交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二、诚实守信,自觉遵守商业道德,维护深交所债券市场秩序。
三、同意遵守深交所关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规定,接受深交所的自律管理。
四、如违反深交所关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相关规定或者违反相关承诺、约定的,接受深交所做出的自律监管措施或纪律处分,并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我公司保证向深交所提供的书面和电子申请资料的真实、准确与完整。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加盖公章)
经办人(签字):
申请日期:
联系电话:
附件2:
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关于符合核心交易商备案条件的专项说明格式要求
一、申请人概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基本情况、信用衍生品业务开展情况。
二、信用风险管理和承担能力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制定情况、风险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相关系统准备情况和各项风险指标执行情况。
三、团队和人员配备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公司组织架构说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相关部门职责与岗位设置情况、是否具有相对独立的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团队以及团队人员配备情况。
四、制度和系统准备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操作规程制定情况,以及业务系统准备情况。
五、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本部分内容应明确说明申请人近3年是否曾因重大的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被采取过重大行政监管措施或受到行政、刑事处罚。
六、其他补充说明
其他申请人认为需予以说明的与本次备案申请相关的情况。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加盖公章)
日期:
附件3:
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必备条款
为了使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参与人充分了解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开展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证券公司应当制订《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风险揭示书》(以下简称《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业务风险,并要求参与人在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之前仔细阅读并签署。
《风险揭示书》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具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利益冲突风险、操作风险和政策风险等风险。
二、【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财务状况、实际需求、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的投资者适当性要求,慎重考虑是否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
三、【市场风险】宏观经济、市场环境变化,可能导致参考实体信用资质和证券价格波动,从而影响信用保护工具价值,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参与人可能承担因信用保护工具价格波动而产生的风险。
四、【信用风险】信用保护工具业务面临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以及由此可能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对手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和交易确认书的规定或约定,未按时支付保护费、提交结算指令、相关账户结算资金或结算实物不足等情形。
五、【流动性风险】信用保护合约不可转让,信用保护凭证可能存在市场不够活跃的情况,无法及时满足信用保护凭证投资者的转让需求,从而可能影响信用保护凭证投资者实现特定的财务目标或预期的风险管理目标。
六、【杠杆风险】信用保护工具具有较高的杠杆性。当触发信用事件后,信用保护工具卖方面临赔付较多的资金的风险。在极端情况下,信用保护工具的名义本金可能超过信用保护工具卖方的净资产以及风险承受能力。
七、【违规风险】信用保护工具双方达成的约定需要遵守国家相关法规的,交易双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办理相应手续。交易双方应自行承担因签署相关合同或者交易确认书内容违法、违规及其他原因产生的纠纷和法律责任的风险。
八、【利益冲突的风险】在信用保护工具业务中,证券公司既可以是信用保护工具对手方,又可根据投资者委托办理交易指令申报以及其他与信用保护工具有关的事项,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风险。
九、【操作风险】信用保护工具参与人面临,由于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未按规定或约定进行交易申报和结算申报,交易要素填报错误、资金划付、通知与送达异常、证券公司或结算代理人未履行职责等原因导致的操作风险。
十、【政策风险】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深交所和登记结算机构规则的变化、修改等原因,可能会对信用保护工具交易双方的交易、履约、存续期间相关权利的要求与义务的履行产生不利影响或经济损失。
十一、【不可抗力风险】在信用保护工具存续期间,如果因出现火灾、地震、瘟疫、社会动乱等不能预见、避免或克服的不可抗力情形,可能会给交易双方造成经济损失。
十二、【技术风险】可能因为证券公司、深交所或者登记结算机构等的系统故障或者差错而影响交易的正常进行或者导致经纪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
除上述各项风险提示外,各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订的《风险揭示书》中对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
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
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可能存在的所有风险。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参与人在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协议条款,对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自愿遵守,并确信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信用保护工具业务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信用保护工具业务参与人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知晓并理解《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的风险和损失。参与人为机构的,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并加盖机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参与人为资产管理、理财等产品的,由产品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署。
附件4:
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
XXXX[1]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
(合约编号:【 】)
甲方(信用保护卖方):【】
代表其管理的【】(【适用/不适用】)
乙方(信用保护买方):【】
代表其管理的【】(【适用/不适用】)
本《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以下简称本确认书),旨在明确甲方和乙方在下文指明的交易达成日达成的信用保护合约交易(以下简称交易)的条款与条件。
在本确认书中,甲方(信用保护卖方)与乙方(信用保护买方)合称为交易双方,分别称为交易一方。
鉴于交易双方已经签署了《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以下简称主协议)和《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补充协议》(若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本确认书构成主协议所称的交易确认书,主协议和补充协议(如有)中的全部条款,除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双方另有特别规定或约定,适用于本确认书。
本确认书与主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交易双方认可的确认交易双方之间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的所有援引了主协议的其他文件(以下简称其他文件),共同构成交易双方之间单一和完整的协议。就本确认书项下的交易而言,若本确认书的约定与主协议、补充协议或其他文件(如有)的约定有冲突,在不违反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条件下,应以本确认书的约定为准。
本确认书取代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的交易达成日之前就本确认书项下的该项交易所作出的任何其他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其他书面确认、电话及口头确认)。
本确认书正本一式【】份,交易双方各持【】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一、适用的金融产品
(【适用/不适用】)本确认书为甲方作为以下金融产品的管理人代表该金融产品与乙方达成的,因此交易双方达成的本确认书所涉及的甲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不适用于该金融产品的以外,均指该金融产品的权利和义务并由甲方代表该金融产品行使或履行。
金融产品名称
投资经理
联系方式
托管机构
【】
【】
【】
【】
(【适用/不适用】)本确认书为乙方作为以下金融产品的管理人代表该金融产品与甲方达成的,因此交易双方达成的本确认书所涉及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除不适用于该金融产品的以外,均指该金融产品的权利和义务并由乙方代表该金融产品行使或履行。
金融产品名称
投资经理
联系方式
托管机构
【】
【】
【】
【】
二、基本条款
信用保护卖方
【】
信用保护买方
【】
名义本金
【】万元人民币
交易达成日
【】年【】月【】日
起始日
【】年【】月【】日
约定到期日
【】年【】月【】日
交易日准则
若某一相关日期非交易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计算机构
适用以下第【】项:(单选)
(1) 信用保护卖方
(2) 信用保护买方
(3) 信用保护卖方或信用保护买方
(4) 其他:【】
清算安排
双边清算
三、保护费支付要素
保护费支付方
信用保护买方
保护费支付路径
适用以下第【】项:(单选)
(1) 双方自行协商支付
(2) 通过中国结算支付
保护费支付方式
适用以下第【】项:(单选)
(1) 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
(2) 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
(3) 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
(1)按季支付约定保护费
支付要素
保护费率
年化【】bps
支付频率
按季支付
首期保护费支付日
【】年【】月【】日
计息天数调整
【按照实际天数调整】/【不调整】(单选)
计息基准
【实际/365】/【实际/实际】(单选)
(2)季度标准保护费和前端费用相结合
支付要素
保护费率
年化【】bps
支付频率
按季支付
标准保护费率
【】bps(50/100/150)
保护费支付日
本确认书生效日之后的第一个季末的20日及此后约定年份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
首期保护费支付日
【】年【】月【】日
前端费率
【】bps
前端费用
【】元人民币
期初返还金额
【】元人民币
期初交付金额
【】元人民币(若期初交付金额由信用保护卖方向信用保护买方支付,则以负数表示)
期初交付金额支付日
【】年【】月【】日
计息天数调整
【按照实际天数调整】/【不调整】(单选)
计息基准
【实际/365】/【实际/实际】(单选)
(3)前端一次性支付保护费
支付要素
保护费率
年化【】bps
保护费
【】元人民币
保护费支付日
【】年【】月【】日
四、与信用事件有关的条款
参考实体
【】
受保护债务种类
【付款义务】、【借贷款项】、【贷款】、【债券】、【公司债】、【可转债】、【企业债】、【资产支持证券】、【仅为参考债务】(可多选,取勾选项的最大范围作为债务种类)
受保护债务特征
【一般债务】、【次级债务】、【交易流通】、【本币】、【外币】、【其他: 】(可多选)
参考债务
证券代码:【】
简称:【】
(若参考债务在多个市场上市,则需同时填写参考债务在各市场的代码和简称)
信用事件类型
破产
【适用】/【不适用】
支付违约
【适用】/【不适用】,若适用,则:
起点金额:【】万元人民币或其等值金额
宽限期:【】个交易日
宽限期顺延:【适用】/【不适用】
债务重组
【适用】/【不适用】,若适用,则:
起点金额:【】万元人民币或其等值金额
所涉及债务的债权人数量:不低于【】个
五、与结算有关的条款
结算条件
信用事件通知书
通知方为以下第【】项:(单选)
(1) 信用保护买方
(2) 信用保护卖方
(3) 信用保护买方或信用保护卖方
公共信息通知书
【适用】/【不适用】
若适用,通知方为以下第【】项:(单选)
(1) 信用保护买方
(2) 信用保护卖方
(3) 信用保护买方或信用保护卖方
结算通知书
适用
结算方式
适用以下第【】项:(单选)
(1) 现金结算
(2) 实物结算
实物结算
实物交割期间
【】个自然日(不超过30个自然日)
可交付债务种类
【付款义务】、【借贷款项】、【债券】、【贷款】、【公司债】、【可转债】、【企业债】、【资产支持证券】、【仅为参考债务】(可多选,取勾选项的最大范围作为可交付债务种类)
可交付债务特征
【一般债务】、【次级债务】、【证券交易所挂牌流通】、【本币】、【外币】、【无扣减债务】、【可转让贷款】、【转让受限贷款】、【最长待偿期10年】、【其他: 】(可多选)
可交付债务的
应计未付利息
【计入】/【不计入】
现金结算
约定回收率
适用以下第【】项:(单选)
(1) 确定为【】%
(2) 确定方式为:【其他: 】
六、其他条款
(一)联系方式
甲方:【】
乙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收件人:【】
收件人:【】
(二)资金账户信息
甲方账户名:【】
乙方账户名:【】
账号:【】
账号:【】
开户行:【】
开户行:【】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大额支付系统行号:【】
(三)证券账户信息
甲方账户名:【】
乙方账户名:【】
账号:【】
账号:【】
交易单元号:【】
交易单元号: 【】
七、补充条款
补充条款可对于交易确认书内容做出补充约定(包括履约保障条款、对于定义或条款内容的另行约定等内容),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业务规则。
八、与交易有关的声明与承诺条款
(一)一般的声明与承诺:
1、交易一方(包括其关联方)未向另一方就参考实体、债务、参考 债务、可交付债务作出任何的声明或陈述。
2、交易一方(包括其关联方)均有权就债务、参考债务或可交付债务进行任何交易,或接受参考实体的存款、向其放款或与其进行任何金融或商业业务活动,不受本确认书项下的交易的影响,即使上述交易或业务活动可能对参考实体或另一方在本确认书项下的交易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可能构成或产生一项信用事件的行为)。
3、交易一方(包括其关联方)均有权在交易达成日后获取或掌握与参考实体有关的信息,该信息可能与交易有关且不为公众或另一方所知悉,但该方没有义务向另一方披露该信息(无论其是否为保密信息)。
(二)与实物结算有关的声明与承诺:
1.若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交割的可交付债务在所有权方面 存在瑕疵,或受限于任何担保物权、请求权、其他权利负担或第三方权益(但参考实体享有的或可行使的抵销权除外),则应赔偿由此给信用保护卖方造成的直接损失,除非信用保护买方能够证明其已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对该可交付债务进行了调查与核实。该赔偿义务在本确认书项下的交易的到期日之后仍然有效。但是,信用保护买方未能满足上述要求不视为构成了其在本确认书项下的一个违约事件。
2.信用保护买方交割给信用保护卖方的可交付债务不得要求信用保 护卖方对参考实体承诺提供任何后续资金(包括或有的资金承诺),或对参考实体负有任何支付款项的义务。
3.信用保护买方无法在实物交割期间内将可交付债务交割给信用保 护卖方不构成其在本确认书项下的一个违约事件。
4.如信用保护买方未在实物交割期间向信用保护卖方交付可交付债务,则上述实物交割期间结束之日为本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的到期日,信用保护买方将至此自动丧失未交付的可交付债务对应额度的向信用保护卖方请求获得本信用保护合约交易项下结算赔付的权利。
5.交易双方需按照适用于有关参考债务或可交付债务的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应付的印花税或其他相关税费。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交割可交付债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需支付给贷款代理行、债券受托人或登记托管结算机构的费用)由信用保护买方负担。
九、定义
交易达成日
在一笔信用保护合约交易下,指交易双方达成该交易的日期。
起始日
在一笔信用保护合约交易下,指该交易的信用保护开始生效的日期。
约定到期日
在一笔信用保护合约交易下,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信用保护到期之日。
计算机构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指定为“计算机构”的实体,可由交易一方或交易双方担任,也可由第三方机构担任。
名义本金
指一笔信用保护合约交易提供信用风险保护的金额,各项支付和结算以此金额为计算基准。
保护费率
保护费率=保护费/名义本金。
保护费
指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支付的信用保护费用。
标准保护费率
指根据信用保护合约参考实体的主体评级而确定的固定的信用保护费率。
前端费率
前端费率=前端费用/名义本金。
前端费用
指前端一次性支付的费用。
期初返还金额
指在信用保护合约中,由于信用保护买方在首个保护费支付日支付整个季度的全额费用,信用保护卖方期初交付时需要返还的合约生效日前一保护费支付日至合约生效日的相应保护费。
期初交付金额
在期初交付金额支付日支付的前端费用和期初返还金额的轧差。
首期保护费支付日
本确认书的生效日之后的第一个保护费支付日,并依照相关交易日准则调整。
参考实体
指交易双方约定的,以其信用风险作为信用保护工具交易标的的单个或者多个实体。
债务
指参考实体作为主债务人负有的债务。
参考债务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列明或描述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实体的一个或多个、一类或多类债务。
债务种类
指参考实体所负债务的类别,包括但不限于:
(1)付款义务,即任何支付或偿还款项的义务;
(2)借贷款项,即基于贷款或债务融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种付款义务;
(3)贷款,即根据相关贷款协议、授信安排、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债权投资计划或信托安排已经发放的贷款;
(4)债券,即各类公开发行、非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的债券或债务工具;
(5)公司债;
(6)可转债;
(7)企业债;
(8)资产支持证券;
(9)仅为参考债务。
债务特征
指参考实体所负债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债务、次级债务、交易流通、本币或外币等特征。
一般债务
指该债务在获得参考实体清偿时的受偿顺序优先于其他同类型借款款项,或与其他同类型借贷款项平等受偿。在判断债务受偿顺序时,应以相关债务发生时的状态为准,但在本确认书的生效日晚于该债务的发生日时,则以其在本确认书的生效日的状态为准。
次级债务
指该债务在获得参考实体清偿时的受偿顺序在一般债务受偿后方可受偿,或在参考实体于一般债务项下尚有欠款或仍处于违约状态时,无权就该债务获得或保留参考实体支付的任何款项。
交易流通
指该债务可以在中国境内或境外的合法交易场所转让或买卖。(即使某非公开发行或定向发行的债券在交易流通方面可能受到某些限制,仍应视为其具有“交易流通”的债务特征。)
本币
指该债务的面值为人民币。
外币
指该债务的面值为人民币以外的币种。
信用事件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就一笔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约定的触发结算赔付的事件,包括破产、支付违约、债务重组等事件。
破产
破产指参考实体发生下列任一事件:
(1)解散(出于合并或重组目的而发生的解散除外);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3)书面承认其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4)为其债权人利益就其全部或实质性资产达成转让协议或清偿安排,或就其全部或大部分债务的清偿事宜与债权人做出安排或达成和解协议;
(5)自身或其监管部门启动针对其的接管、破产、清算等行政或司法程序;或其债权人启动针对其的接管、破产、清算等行政或司法程序,导致其被依法宣告破产、停业、清算或被接管,或上述程序在启动后三十天内未被驳回、撤销、中止或禁止的;
(6)通过其停业、清算或申请破产的决议;
(7)就自身或自身的全部或大部分资产寻求任命临时清算人、托管人、受托人、接管人或其他类似人员或被任命了任何前述人员;
(8)其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采取行动取得了其全部或大部分资产,或使其全部或实质部分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强制执行,且上述情形在三十天内未被相关权力机关撤销或中止;
(9)其他任何与上述第(1)项至第(8)项有类似效果的事件。
支付违约
支付违约指参考实体未按约定在一项或多项债务的支付日足额履行支付义务,未支付款项总金额超过适用的起点金额,且在适用的宽限期届满后仍 未纠正。
债务重组
债务重组(亦称为“偿付变更”或“债项重组”)指因本金、利息、费用的下调或推迟或提前支付等原因对债务的重组而导致的信用损失事件,包括 但不限于下述安排:
(1)降低应付利率水平、减少应付利息金额或减少预定应计利息的金额;
(2)减少应到期偿还或分期偿还的本金数额或溢价;
(3)提前或推迟本金、利息或溢价的偿付日期,或推迟应计利息的起息;
(4)变动该债务的受偿顺序,导致其对任何其他债务成为次级债务;
(5)改变本息偿付币种;
(6)若债务种类为债券,该债券的发行人在未获得全体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债券替换或置换为已发行或拟发行的另一债券。
若交易双方在相关交易有效约定中约定了适用于债务重组的起点金额,则上述债务重组涉及的债务总金额应超过该起点金额。
参考实体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监管、财会或税务调整采取上述债务偿付方面的重组,或该等变更不是因为参考实体的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而采取的,则不 构成债务重组。何为正常经营过程中的“监管、财会或税务调整”,以及如何判 断该等变更是否源于参考实体的资信或财务状况恶化,应依赖具体事实情况加以 判断。
参考实体可以采用两种办法进行债务重组:一是由参考实体与相关债务的全部或部分债权人达成重组协议(若仅与部分债权人达成该协议,则适用于该债 务的有关合同或协议能够约束该债务的全体债权人),且涉及重组的债务金额不 低于交易双方约定的起点金额;二是由参考实体单方面宣布的适用于所有债权人的债务重组行为。在第二种情况下,有权自行宣布债务重组、且可以在法律上约束所有债权人的参考实体,只能为国家或地区,且由该参考实体中有权处理债务重组的行政、立法或司法机构针对该参考实体的所有债务或某一类型的全部债务(例如所有外债)采取上述债务重组安排中描述的一项或多项安排。
但是,在参考实体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主管部门为了避免相关区域的社会、经济或金融系统出现重大或系统性风险而主持或指导参考实体与其债务的全体债权人就相关债务自愿达成协议或安排,同意参考实体就相关债务采取上述债务重组安排中描述的一项或多项安排,则不视为构成一项债务重组的信用事件。
起点金额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约定的适用于某一信用事件的金额,相关事件涉及的债务或应付款项金额超过该金额,方可构成该信用事件。
宽限期
指对某一债务的付款宽限期,既可在适用于该债务的基础法律文件中约定,也可由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进行约定。
若以该债务基础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作为该债务的宽限期,则该付款宽限期在相关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的交易达成日应已存在,除非该债务发生在交易达成日之后,在此情况下,则以该债务发生日适用的基础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付款宽限期为准。
若上述基础法律文件中约定了付款宽限期,而交易双方同时在本确认书中列明了宽限期的期限,则本确认书中列明的期限为适用的宽限期。
若产生或构成相关债务的基础法律文件中未约定付款宽限期,交易双方在相关交易有效约定中也未列明宽限期的期限,则相关的宽限期默认为3个交易日。
潜在支付违约
指交易双方在参考实体相关债务项下约定了宽限期或其他构成支付违约的特定条件的情形下,参考实体未在该债务的支付日全额履行付款义务、但仍处于相关宽限期内或相关特定条件尚未成就时的违约状态。
宽限期顺延
若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选择适用“宽限期顺延”,在一项潜在支付违约发生于约定到期日或之前,即使适用的宽限期到期之日晚于约定到期日,相关债务仍然适用该宽限期,不受约定到期日的影响。该宽限期到期之日为相关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的到期日。
结算条件
指交易双方在按照适用的结算方式履行相关结算义务之前需要满足的条件。
信用事件通知书
指在信用事件的发生得到确认后,由信用保护买方或者信用保护卖方向另一方发送的有关该信用事件的书面通知。该通知应确定有关信用事件并提供合理、详尽的信息。
公共信息通知书
指在信用事件的发生得到确认后,由信用保护买方或者信用保护卖方向另一方发送的有关该信用事件公开信息的书面通知。该通知书应列明从公开信息渠道获得的有关信用事件已经发生的信息或报道。
结算通知书
指信用保护买方在信用事件决定日后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信用保护卖方发送的有关结算安排的通知书。
实物结算
指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给付约定的债务,信用保护卖方向其支付相应结算金额的结算方式。
现金结算
指信用保护买方无需向信用保护卖方给付债务,信用保护卖方以现金方式向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结算金额的结算方式。
现金结算日
指信用保护卖方应向信用保护买方支付现金结算金额的日期。
结算货币
除非交易双方另行约定,否则为人民币。
信用事件决定日
指信用事件通知书与公共信息通知书(若适用)均有效送达且交易双方达成一致的交易日。信用事件通知书与公共信息通知书(若适用)的有效送达期间始于该交易的起始日(含),止于该交易到期日之后的第【10】个交易日(含)。
公共信息
指可合理证明或确认信用事件通知所述信用事件已发生的任何事实、信息或资料。
(1)已由参考实体通知、公告或确认的信息,但若该参考实体或其关联企业是相关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的交易一方,则由其通知、公告或确认的信息不能作为公共信息;
(2)已由信用事件通知方或其关联企业通知、公告或确认的信息,前提是信用事件通知方或该关联企业是已发生信用事件的相关债务的债权人,其以债权人身份获得或知悉该信息,且信用事件通知方已向另一方出具了一份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士签署的证明,确认其或其关联企业是基于上述债权人身份而获得或知悉了该信息;
(3)已在不少于两个的公开信息渠道(无论是否收费)上公布的信息,且有关报道者或报道机构均未在适用的结算条件满足之前撤销有关消息或报道,也未公开承认有重大误报;
(4)已由债务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的代理行、债券的付款代理人、清算代理人或受托管理人),或由有关登记托管结算机构或清算机构通知、公告或确认的信息;
(5)已包含在第三人针对参考实体提出的,或由参考实体自行提出的“破产”定义第(5)项所述法律程序项下的任何起诉或申请文件之中的信息;
(6)已包含在政府机构、司法机关、仲裁机构、银行间市场行业自律组织、证券行业自律组织、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或法律认可的其他交易平台所发出或公布的任何命令、判决、裁决、裁定、通知或公告之中的信息。
公开信息渠道
除非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另行约定,就在中国境内的参考实体而言,指全国发行的报刊,或是参考实体所在行业协会认可的权威性专业报刊、网 站或信息提供商,包括但不限于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其指定负责披露或提供相关信息的网站、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人民法院报(及其后续网站或出版物)。
就在中国境外的参考实体而言,指国际金融市场权威媒体公司 向市场公开发行或提供服务的报刊、网站、信息终端等,包括但不限于Bloomberg Service、Reuter Monitor Money Rates Service、Financial Times、Wall Street Journal(及其后续网站或出版物)。
上述“中国境内”一词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
交割
指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交付结算通知书所指可交付债务的全部权益。
交割日
指信用保护买方与信用保护卖方之间交割相关可交付债务的交易日。考虑到结算周期等因素,此处的交割日为交割申报日。
实物交割期间
指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完成交割相关可交付债务的期限,该期限始于结算通知书有效送达信用保护卖方之日(含该日),止于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与结算有关的条款”中约定的实物交割期间届满之日(含该日)。
可交付债务
指交易双方约定的可由信用保护买方向信用保护卖方交割的参考实体的债务,该债务需符合交易双方约定的可交付债务种类和可交付债务特征。
可交付债务种类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列明的可交付债务所属的一种或多种债务种类。适用“债务种类”对债务的分类。
可交付债务特征
指交易双方在本确认书中列明的,用以确定可交付债务的一项或多项特征,包括但不限于债务特征、无扣减债务、可转让贷款、转让受限贷款、最长待偿期10年等特征。
“无扣减债务”指自交割日起,该可交付债务到期应付的本金余额及/或应计未付利息将不会被扣减。
“可转让贷款”指无需获得参考实体或该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或任何代理行的同意,即可被信用保护买方转让的贷款资产。
“转让受限贷款”指需获得参考实体或该贷款的借款人或担保人或任何代理行的同意,方可被信用保护买方转让的贷款资产。
“最长待偿期10年”指交割日可交付债务距离其到期日的剩余期限不超过10年(含)。
回收率
债务违约后,债权人所能收回的金额与债务名义本金的比值。本确认书中指交易双方约定的该比值的具体数值或其确定方式。
本确认书中未明确的定义,参照《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信用保护工具业务管理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信用保护工具业务指引》《中国证券期货市场衍生品交易主协议(信用保护合约专用版)》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定义。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签署页。
甲方:【】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乙方:【】
(公章或合同专用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
签署日期:
签署地点:
附件5:
信用保护合约提前终止申报表
一、申报要素
信用保护卖方
【】
信用保护买方
【】
合约编号
【】
名义本金
【】万元人民币
起始日
【】年【】月【】日
约定到期日
【】年【】月【】日
参考实体
【】
受保护债务种类
【】
受保护债务特征
【】
参考债务
【】
提前终止日
【】年【】月【】日
提前终止结算金额
【】万元人民币
提前终止结算金额支付方
【信用保护卖方/信用保护买方】
二、联系方式
信用保护卖方:【】
信用保护买方:【】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联系人:【】
联系人:【】
信用保护卖方:【】
(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日期:
信用保护买方:【】
(公章)
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
日期:
附件6:
信用事件通知书参考模板
信用事件通知书
收件方:【请填入收件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通知方:【请填入通知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事由:签署日期为【】年【】月【】日的《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合约编号:【】,以下简称《交易确认书》)项下的信用事件通知书
本通知构成前述《交易确认书》所指的信用事件通知书。除非本通知另有定义,《交易确认书》中定义的术语在本通知中具有相同的含义。
我方作为通知方,特此通知贵方,【请填入参考实体及/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债务的名称】于【】年【】月【】日发生了一项【请填入适用信用事件的种类】信用事件,其具体情况如下:【请填入有关信息】。
通知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通知日期:
附件7:
公共信息通知书参考模板
公共信息通知书
收件方:【请填入收件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通知方:【请填入通知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事由:签署日期为【】年【】月【】日的《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合约编号:【】,以下简称《交易确认书》)项下的公共信息通知书
本通知构成前述《交易确认书》所指的公共信息通知书。除非本通知另有定义,《交易确认书》中定义的术语在本通知中具有相同的含义。
我方作为通知方,特此通知贵方,【请填入参考实体及/或其符合特定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的债务的名称】于【】年【】月【】日发生了一项【请填入适用的信用事件种类】信用事件。
本通知作为该【信用事件】的公共信息通知书,有关公开信息的情况如下:【请填入获得的有关公开信息,需注明公开信息渠道,并附有相关公开信息的合理细节及有关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有关公开信息的复印件】。
通知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通知日期:
附件8:
结算通知书参考模板
结算通知书
收件方:【请填入收件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通知方:【请填入通知方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与联系人】
事由:签署日期为【】年【】月【】日的《XXXX信用保护合约交易确认书》(合约编号:【】,以下简称《交易确认书》)项下的结算通知书
本通知构成前述《交易确认书》所指的结算通知书。除非本通知另有定义,《交易确认书》中定义的术语在本通知中具有相同的含义。本通知所对应的信用事件决定日为【】年【】月【】日。
(实物结算适用)我方特此确认将采取实物结算方式,具体要素如下:
(1)结算期间:【】个交易日,始于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含该日)
(2)可交付债务明细:【请填入具体信息】
(3)结算地点:【】
(4)其他补充信息:【】
(现金结算适用)我方特此确认将采取现金结算方式,具体要素如下:
(1)结算期间:【】个交易日,始于贵方收到本通知之日(含该日)
(2)收款账户信息:【】
(3)结算地点:【】
(4)其他补充信息:【】
通知方(印章):
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签字:
通知日期:
[1] 此处请填写参考实体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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