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因下列行为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
第一条 为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范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下列行为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
(二)围填海活动及其他用海活动;
(三)海岛开发利用活动;
(四)破坏滨海湿地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
(五)捕杀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
(八)海洋倾废活动;
(九)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
(十)在水上和港区从事拆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
(十一)突发性环境事故;
(十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应当索赔的活动。
第三条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范围包括:
(一)为控制、减轻、清除生态损害而产生的处置措施费用,以及由处置措施产生的次生污染损害消除费用;
(二)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海域纳污能力)等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的损失费用;
(三)为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
(四)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如受损海洋生态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则计算为重建有关替代生态系统的合理费用;
(五)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
以上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属于重大损失。
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负责全国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内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的分工,由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地方管理海域内跨省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地方管理海域以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同一事件造成前两款规定海域海洋生态损害的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由所在海区国家海洋局派出机构承办。
第五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与环保、海事、渔业等海洋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加强沟通、配合,建立海洋生态损害信息共享机制,确保索赔工作的全面、科学、合理。
第六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海洋生态损害行为或接到相关报告、通报后,经初步评估认为需依照本办法进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索赔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技术能力和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确定索赔金额。
第七条 海洋生态损害评估,应当按照相应的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
第八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需为提供相关资料的单位保守在调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结果,向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发送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函。索赔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名称(姓名)、地址;
(二)索赔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
(三)索赔数额和计算依据;
(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
(五)表达异议的方式。
第十条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对索赔要求无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及时与其签订赔偿协议,责任者应当按照协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履行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对索赔要求提出异议,承办部门应及时通过协商、仲裁、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二条 索赔过程中,承办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海洋生态损害索赔要求,不影响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部门依法提出的其他索赔要求。
第十四条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工作相关信息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及国务院有关要求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赔偿金应按照国家财政有关法规进行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海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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