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条各业务司局、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
第一条 建设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执行《行政处罚法》和《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并依照本规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条 各业务司局、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
公室在执法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调查取证(或者交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调查取证),详细记录涉及案件的关键事件和重要线索,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和询问笔录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全国建筑市场稽察特派员办公室调查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交相关业务司局),报分管副部长批准立案:
(一)调查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并且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收到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并丑该违法行为是依法应当由我部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立案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召开司务会,对有关案情进行讨论,司务会应当有政策法规司人员参加。
必要时,或者对处罚意见分歧较大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复核,查实有关证据。
需要作技术鉴定的,有关业务司局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五条 有关业务司局查实案件证据后,经司务会讨论,提出初步行政处罚意见。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范围和幅度内进行。
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六条 除需要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外,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填写建设 部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由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并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分管副部长签发。
第八条 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和送达回证一并送达当事人,也可交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送达当事人。
第九条 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陈述和申辩材料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召开司务会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司务会应当有政策法规司人员参加;情节复杂的,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意见。
第十条 有关业务司局对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申辩材料进行复核后,认为当事人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 为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对需要给予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或者责令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业务司局填写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政策法规司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主持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由政策法规司对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提出处罚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报部长和分管副部长。
第十四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由政策法规司提交部常务会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有关业务司局起草,政策法规司统一编号,并经政策法规司会签后,报部长签发。
第十六条 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告后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送达当事人,也可交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由有关业务司局执行,并填写行政处罚结案表。
行政处罚的文书由有关业务司局和政策法规司各存一份。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有关业务司局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文告》等媒体上公布,并在相应企业的不良记录栏中载明。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政策法规司依法受理复议;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政策法规司负责应诉事宜。
第二十条 案件技术鉴定费用、听证费用、行政复议受理费用和行政应诉费用,在部法制工作经费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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