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总则第一条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责任,分工协作,相互促进,共同完成国家的建设任务,特制订本条例。第二条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一经批准,并列入主管部门的设计计划以后,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单位的经济责任,分工协作,相互促进,共同完成国家的建设任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一经批准,并列入主管部门的设计计划以后,设计单位可以和建设单位签订设计合同。勘察单位承担勘察任务,应先由建设单位提出委托,然后双方即可签订勘察合同。
第三条
建设单位要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接收生产管理的负责人参加签订合同,在生产管理负责人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也可以是建设单位的负责人,勘察设计单位要派主管部门下达的设计计划中指定或建设单位委托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负责人参加签订合同。
(二)合同双方的分工协作与责任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负责按规定时间向勘察设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勘察前,应提出勘察技术要求及附图;初步设计前,应提交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选厂报告,以及原料、燃料、水、电、运输等方面的协议文件和能满足初步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施工图设计前,应提交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能满足施工图设计要求的勘察资料,以及已经订货的主要设备的技术资料。在勘察设计人员进入现场作业或配合施工时,建设单位应负责提供勘察设计的工作条件,并在生活上给予方便。
第五条
参加成套引进或配套引进项目配合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参加对外谈判直至建成投产的各个阶段。
第六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国家现行规程、规范和技术条例,进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和测绘等勘察工作,并按合同进度要求提交勘察成果。
第七条
设计单位要根据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和有关设计技术经济协议文件、设计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并按合同规定的进度,准时提交设计文件、设计图纸、设计概算或修正概算、主要材料设备清单。对于大中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应派遣设计代表配合施工及试车考核。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所提供勘察设计的资料的质量负责;勘察单位应对提交勘察成果的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概算、图纸、经济技术资料的质量负责。
第九条
初步设计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在原定任务书范围内的必要修改,由设计单位负责。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不得任意修改。初步设计的重大修改,须经原设计审批机关批准;施工图的修改,须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
(三)勘察设计取费与拨款
第十条
设计单位承担设计任务,根据建设项目规模的大小,技术的复杂程度等不同情况,按设计概算收取一定比例的设计费。取费率按设计单位的主管部门(部或省、市、自治区建委)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勘察费用一般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收取。工作量的计算方法可参照国家建委制定的《勘察统一工作量计算方法(草案)》。取费标准,已经实行收费的单位,可继续按原有的标准执行;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单位,由主管部门另订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由于计划任务书的变更或建设单位提出勘察设计的返工或修改设计,视工作量的大小另行取费。
第十三条
设计费可以按设计进度分期拨付。合同签订生效后,可按该项目批准计划估算投资额比例计算的设计费,先拨百分之二十给设计单位;初步设计交付后,按设计概算计算的设计费,拨百分之三十;施工图交付后,拨设计费的百分之四十;工业项目单项工程试车考核合格;民用建筑交付使用后拨足全部设计费。大型联合企业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也可按单项工程进度分别拨付。设计周期短的小型项目或复用设计,可以合并为一次或二次收费。
第十四条
勘察费用一般可分三次拨付。签订合同后按预计工作量计算的勘察费拨百分之三十;勘察工作开工后拨百分之三十;勘察成果交付后,按实际工作量付清勘察费。
(四)合同生效、罚款与仲裁
第十五条
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即为有效。凡任何一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应承担经济责任。建设单位不能按期提供资料,勘察设计单位可以视情况推迟交付设计和勘察成果,直至要求罚款。如果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能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要按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收或重新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由于勘察设计单位责任事故,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拖延工期造成损失,勘察设计单位应承担经济责任。建设单位可酌情少付直至免付勘察、设计费。
第十七条
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协商解决。解决不了的,属于一个系统的,由各主管部门仲裁,不属于一个系统的,由各级建委仲裁。
(五)附则
第十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各勘察设计单位。暂不实行企业化取费试点的勘察设计单位可参照执行。国务院有关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建委,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制订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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