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参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二、卫生部审计处(以下简称审计处)代表卫生部对部属单位进行审计监督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参照《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结合本部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卫生部审计处(以下简称审计处)代表卫生部对部属单位进行审计监督并指导卫生行业的审计业务。
审计处在部长的领导下,遵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依照财经规章制度,对本部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活动。
审计处在业务上受审计署的指导,并负责向部长和审计署报告工作。
三、审计处的主要任务是:
(一)组织指导部属单位积极开展内部审计工作,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加强宏观控制和科学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
(二)对部属单位的预算内、外资金,基本建设投资、外汇、世界银行贷款等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及其结果进行审计监督,并考核其使用效益。
对接受卫生部各项经费的单位进行专项审计。
(三)对部属单位严重侵占国家资财,严重损失浪费及其它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等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四)对所属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财务主管人员进行经济责任和财务管理责任的调离审计。
(五)对部属各单位的设备投资及其使用效率进行审计监督。评估社会效益,提出改进建议。
(六)执行国家审计法规,制定本部审计规章制度,并参与本部有关司局拟定部属单位和本行业重要财经法规。
(七)组织指导部属单位审计干部的专业学习和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审计人员政治业务素质。
(八)承办部领导和审计署交办的事项。
(九)加强对审计工作的宣传,及时通报卫生行业内部审计工作信息,适时组织召开经验交流会。
四、审计处的主要职权是: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资财和查阅有关文件、资料,被审计单位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隐匿或销毁。
(二)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设置障碍。
(三)纠正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现象,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执行。
(四)对违反财经纪律的单位,依照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部领导批准,可分别作出没收其非法所得,扣减或停止拨款等处理决定,通知并监督被审计单位和部内有关部门必须执行。
(五)对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必要时报经部领导批准,可以采取封存帐册和冻结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按照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六)受理部属单位提出的复审申请,核查、纠正所属单位审计机构不适当的审计结论和决定。对所属单位审计机构提出的正确合理建议,有权督促其单位领导及时处理。
(七)表扬管理有方,社会效益好,经济效益高,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审计处对部属各单位,必要时可以派出审计组进行就地审计或责成被审计单位将有关帐册资料报送审计。
六、部属企、事业单位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信贷计划、预算、决算、报表和有关规章制度,资料等应报送审计处一份。
部机关各司局的各项专款分配使用计划确定后及有关财务的规章制度,文件资料等应抄送审计处一份。
七、审计处审计人员专业职称的评定,审计专业人员的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八、审计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审计监督活动中,应当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漏机密,玩忽职守。
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九、本《暂行规定》与国务院及审计署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及审计署的规定执行。
十、本《暂行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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