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规范审核、备案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规范审核、备案手续,明确岗位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核事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可自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但同时需按要求报送相关资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并对其不真实、不合法的项目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本办法所称备案事项,是指企业可自行进行相关税务处理,但需按要求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事项。
第三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加大对审核、备案事项的管理力度,理顺内部工作机制,明确岗位管理责任,规范审核备案程序。市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审核备案项目的指导与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审核备案制度、工作考核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对本办法所列审核项目应实行“三级复核”制度,即县级国税机关应严格初审、复审、终审程序,并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样式见附件1),初审人、复审人、终审人均要签署审核意见、签名,并注明审核时间,传递单随同企业报送资料一起存档备查。企业要对报送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对企业报送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核,对于数额较大、政策性较强的项目应深入企业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核实报告,由核实人签名以留存备查。
第六条 审核工作应结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工作进行,通过审核评税对企业报送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经审核不同意企业处理意见的,应及时按法定程序予以纳税调整,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企业下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告知其调整结果。对审核事项的审核工作应于5月底前完成。
如通过审核评税发现企业有偷税嫌疑或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的,应及时转入涉外税务审计程序。
第七条 国税机关受理企业审核、备案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告知补正制度,即:企业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资料。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
企业申请资料齐全后,应严格执行签收制度。即:国税机关接受企业报送资料时,应在企业报送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样式见附件2)上写明签收人和签收日期,一份留存,一份退企业。
第八条 为确保所得税管理的连续性和规范性,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审核、备案项目的档案管理制度,设置各类审核备案事项管理台账,保证企业各项申请资料及其审核意见等资料的完整性。审核、备案项目的档案除相关资料外,还应包括企业外经贸部门的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副本复印件等。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国税系统征管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二章 审核事项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政策规定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如果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3、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评估时,凡发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进行核实,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高新技术证书是否有效;
3、企业经营地是否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4、扣除筹办期后,企业的生产经营期是否在10年以上。
5、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应严格审核企业证书的所属期限、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并应对其实际经营情况与被认定的高新技术条件是否相符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坏账损失
(一)政策规定
1、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2、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3、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凡已扣除的坏账损失不符合规定条件,以及无法提供证明资料的,应做出纳税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当期扣除坏账损失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说明;
2、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
2、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是否提供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及有效的证明资料。
3、企业是否自行扣除不符合规定条件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坏账损失。
4、主管国税机关应在对纳税申报资料审核评估时,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根据坏账损失税务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认真审核。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的,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不含坏帐损失)
(一)政策规定
财产损失(不含坏账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损毁、报废净损失,民事诉讼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而造成的各项财产的非常净损失。企业发生财产损失的,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报送有关证明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检查企业所得税纳税情况时,应就企业财产损失进行重点检查。对企业列支的财产损失,凡没有提供上述情况证明资料、又无法实际取证或提供虚假证明的,可以进行纳税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价格、损失理由、扣除期限等情况的书面说明;
2、董事会关于财产损失处理的决议;
3、企业内部有关部门的财产损失鉴定证明资料,若涉及由企业外部造成财产损失的,还应附送企业外部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
4、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
5、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2、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准确;
3、企业提供的说明资料、取证资料是否齐全、完整;
4、企业申请税前扣除的损失数额是否是扣除保险赔偿、责任人赔偿、诉讼赔偿等损失赔偿和财产残值、清理收入等后的净损失。
第十三条 借款利息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借款利息,准予列支。
企业借款用于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或者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在该项资产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应当计入固定资产的原价。
此处所说的合理的借款利息,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2、凡企业没有提供利率比较说明资料的,其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予扣除。凡企业发生的利息支出,高于当期一般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其高出的部分,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给予扣除;对注册资本投资不到位的企业所发生的借款利息,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利息列支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1〕326号)执行。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借款利率与签订借款合同时一般商业贷款利率的比较说明;
2、验资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如果企业从非关联银行金融机构借款的,可免于提供上述第1项所要求的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报送资料是否符合要求或者有效说明情况;
2、企业税前列支的利息是否超过一般商业贷款同期信贷利率;
3、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相当于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差额的借款所发生的借款利息是否作为企业的利息费用列支;
4、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已投资到位。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书及批准文件;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外经贸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证书及批准文件、审核确认机关出具的其他的证明资料;
2、企业当年实际出口产品产值是否超过当年产值的70%;
3、企业在年度中间是否自行按照减半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2、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依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3、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4、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凡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企业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4、企业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发生情况;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有技术开发能力,是否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10%;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包括购进的技术开发费;
4、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中有无不属于技术开发费的费用;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单独归集、核算,并与其它费用项目严格划分清楚;
6、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仍然实行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
2、对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或者未能提供有效证明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2、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税前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
2、根据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确认企业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合理、真实。
第十七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作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2、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对复核后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报送时限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企业董事会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3、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合作企业是否确为非法人企业;
2、合作企业有无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申请;
3、合作企业是否提供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4、合作企业是否订有公司章程,是否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改变存货计价方法
(一)政策规定
1、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移动平均、加权平均和后进先出等方法中,由企业任选一种。
2、凡经认定企业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不充分、或者存在有意推迟纳税嫌疑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通知企业维持原有的存货计价方法。
(二)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应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2个月内,就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报送主管国税机关。
(三)报送资料
1、企业改变计价方法的书面说明;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审核要点
企业申请改变存货计价方法的原因及其合理性。
第十九条 改变折旧方法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
2、凡认定企业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二)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采用或改用非直线法计提折旧的,应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报送资料
1、企业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已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改变折旧方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2、企业新购入固定资产情况是否属实,采用非直线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3、企业是否存在未审核自行改变折旧方法的情况;
4、对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分析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第三章 备案事项
第二十条 职工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
(一)政策规定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将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企业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三)备案资料
企业董事会关于工资(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福利费支付标准的决议及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二)备案时限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固定资产购置后一个月内,将有关情况说明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说明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固定资产残值
(一)政策规定
1、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2、上述第1款所述固定资产,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备案时限
企业应在购置固定资产后2个月内,将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价值、功能、不留残值的理由等说明资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
(一)政策规定
企业取得已使用的固定资产,凡尚可使用的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规定短的,可按实际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固定资产受让价格、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有关说明资料。
第二十四条 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它非货币资产向其它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取得收益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备案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括资产品种、原账面价值、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资料。
第二十五条 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接受捐赠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备案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三)备案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含接收非货币资产捐赠品名、金额、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资料。
第二十六条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利息免征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取得的利息,可以直接由支付利息的政府机构或国家银行免予扣缴所得税,但需将有关贷款协议资料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二)备案时限
利息支付人在支付利息前2个月内,将有关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备案。
(三)备案资料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我国政府和国家银行的有关贷款合同或协议资料。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报送时限向国税机关报送相关资料,并对提供的全部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企业报送资料时,应填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一式两份,并按照清单顺序排列报送资料内容,报送资料应统一采用A4
国际标准纸幅,左侧装订。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解释。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意见传递单》(式样)(略)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审批、审核及备案项目报送资料清单》(式样)(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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