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凡是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小型补偿贸易,用自有或借入外汇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现有企业,所需国内配套资金,在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第一条 贷款的对象和使用范围
凡是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中小型补偿贸易,用自有或借入外汇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的现有企业,所需国内配套资金,在自有资金不足时,可以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
贷款的使用范围是:进口设备的从属费用和安装工程,分交留在国内制造的设备、以及调整工艺、改革原有设备、添置必要的国内设备和改造原有厂房的少量土建工程。借款企业应当坚持挖潜、革新、改造的方针,充分利用现有基础,土建工程必须严格控制。
第二条 贷款的条件
企业申请贷款,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贷款项目,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二、 对外加工装配、中小型补偿贸易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有关合同已经签订或者已有协议,必需的外汇已经落实;
三、 建设所需设备、材料、设计和施工力量已经落实,能够保证按期竣工投产;
四、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有可靠来源,运输和三废治理已有安排,工艺成熟,技术过关,项目竣工后能正常生产;
五、 企业经营管理良好,产品有销路,成本低,创汇高,有按期偿还贷款的能力。
第三条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企业贷款, 应向建设银行提送贷款申请书,
并附送有权机关(计划、财政或主管部门)对贷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和具体方案(方案应包括项目的具体内容、建设和生产条件的落实情况以及经济效果的计算和还款的安排)。
建设银行应按第二条规定的条件逐项审查,择优发放。除大、中型项目需报总行批准外,其余小型项目均由省、市、自治区分行批准。
各省、市、自治区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核定的贷款指标。收回的贷款,可以继续周转使用。
贷款项目应由有关地区、主管部门纳入计划,综合平衡,统一安排物资和施工力量。
经过批准的贷款, 企业应及时组织使用, 如果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不开始用款,批准的贷款指标即行注销。
第四条 经济责任
贷款批准后,借款企业应与建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订明双方的经济责任。借款企业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保证按期归还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贷款,加倍计算利息。建设银行必须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保证及时供应资金,如有延误,应负责赔偿借款企业的经济损失。
借款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签订贷款合同或出具还款保证书。如果借款企业不能按期还款时,主管部门应负责归还。逾期的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可以从借款企业和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拨款和银行存款中扣还。
在执行贷款合同中,遇有争议协商不一致时,任何一方可以提请经济法庭裁处。
第五条 贷款的支用监督
借款企业应向建设银行提送用款计划。借款企业用款时,建设银行应当逐笔审查,核实支付。对于任意改变贷款用途,扩大项目规模,或者损失浪费严重,项目迟迟不能竣工投产的,建设银行有权停止或提前收回贷款。
建设银行在贷款过程中, 需要借款企业提送或向其调阅有关合同、 工程概预算、报表、帐册和文件时,借款企业要及时提供。
贷款项目竣工后,借款企业应向建设银行提送竣工报告。
建设银行要加强调查研究,协助借款企业改善经营管理,解决存在问题,发挥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六条 贷款的期限和利息
贷款期限,自贷款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偿清贷款本息止,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期较长的项目,不超过三年。具体期限,应在贷款合同内订明。
贷款利息,自贷出之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四点二计算,由借款企业按季支付。
第七条 贷款的归还
贷款项目完工投产后,要核算经济效果,在还款期间,国营企业可以用贷款项目所增加的产品利润、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固定资金占用费归还。实行利润留成的企业,其产品利润可以按照国家核定的基数留成比例,先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然后再归还贷款,但不得提取生产发展基金和增加利润留成资金。城镇集体企业可以用贷款项目新增加的产品利润(指缴纳所得税前的利润)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企业的主管部门在归还贷款期间,不得从所属企业贷款项目提取利润和各项资金。
企业用上述款项归还当年应付贷款本息后,如有结余,其结余部分应照章缴纳所得税或上交利润;如有不足,其不足部分,报经税务机关同意,可用贷款项目新增产品应纳的工商税归还。
企业申请使用贷款时,须将有关文件抄送税务机关备查。
借款企业的基本折旧基金,应存入当地建设银行。贷款项目如未建成或者建成后没有增加收入的, 借款企业应用留用的基本折旧基金、
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资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企业同时偿还几种贷款时,应按贷款数额比例归还。
第八条 其它事项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有有关办法应即废止。
建设银行总行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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