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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运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维护煤炭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持煤炭产、运、销的衔接及供需总量的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要在重视发挥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维护煤炭流通领域的正常秩序,保持煤炭产、运、销的衔接及供需总量的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要在重视发挥市场机制对煤炭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煤炭运销计划的管理,搞好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逐步建立起与市场经济要求相适应的煤炭运销计划管理体系。

第三条 煤炭部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对煤炭运销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组织并保持煤炭供需的总量平衡。

第四条 煤炭部与铁道部、交通部,在国家宏观计划的指导下,具体协商煤炭铁路运输计划及通过主要港口的水陆联运计划。煤炭部统一组织煤炭系统向运输部门提出铁路运输和通过主要港口水陆联运的月度计划,统一组织办理月度煤炭计划外运输;与有关部门共同协调处理编制和执行月度计划中出现的问题;检查监督煤炭运销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煤炭行业各种渠道、各种隶属关系、各种经营形式的煤矿。

第二章 年度、月度煤炭运销计划的管理

第六条 纳入国家统一分配运输计划的煤炭须严格按国家下达的分配、运输计划销售和运输。无特殊原因,不得擅自调整、变更。

第七条 非纳入国家统一分配但纳入煤炭运输计划的煤炭销售和运输,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规定以外的煤炭销售和运输,暂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须按国家年度煤炭分配、运输计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与运输及购煤单位签订规范的购、运、销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并及时记录、掌握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条 年度、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的调整、变更。

1、用煤部门、用煤地区或供煤地区的国家年度分配计划总量的变更,由要求变更的部门、地区于变更执行月的35天以前,向煤炭部提出变更的理由和具体变更内容,由煤炭部商国家计委同意后办理。

2、用煤部门、用煤地区或供煤地区的国家年度分配计划总量不变,只在同一省、市、自治区的范围之内变更用煤单位或供煤的矿务局(矿、地区),由要求变更单位的主管部门于变更执行月的35天以前,商有关省、市、自治区的煤炭主管部门及有关铁路、交通部门同意后办理,报煤炭部备案。

3、年度供需总量不变,部门、地区供需计划不变,月度计划内供需时间的提前、错后以及供需煤炭品种、质量的变更,由要求变更的单位于要求变更的执行月的35天前,商对方及有关铁路、交通部门同意后办理,报有关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备案。

4、涉及铁路限制口、港口通过量的变更,须报煤炭部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办理。

5、违反“煤炭合理运输流向”的变更,按“煤炭合理运输流向”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按以下规定执行:

1、按照铁路、交通部门核定的月度煤炭运输计划均衡发运。

2、铁路运用车、非运有车均需按本办法规定发运煤炭。

3、凡本办法未规定的其他有关煤炭发运事项,暂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月度煤炭铁路、水路联运计划的编制

第十一条 月度煤炭铁路、水陆联运运输计划(简称“月度煤炭运输计划”,含通过铁路限制口、港口计划,下同),由煤炭部统一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对月底煤炭运输计划,按照国家计划签订的购、运、销合同(或运输、购销合同)和按照本办法办理的调整、变更计划,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三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按本办法指导和组织所属煤矿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

第十四条 月度煤炭运输计划采取“统一规定、分级管理、规范编制”的方法编制。

1、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在编制各月度计划开始的45天前,在对所属矿务局(矿、地区)编制月度计划和调整、变更计划的情况进行审核研究后,制定出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方案,于编制月度开始的35天以前报煤炭部统一审核。

2、煤炭部于各编制月度开始的30天以前,对各省、市、自治区煤炭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的编制月度各矿务局(矿、地区)煤炭运输计划方案,进行审核,经确认符合规定和确定进行调整后,即作为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的依据方案,下达到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

3、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根据煤炭部确定的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依据方案,指导才组织所属矿务局(矿、地区)进行编制。如因特殊原因需变动时,必须经煤炭部同意。

4、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按铁路部门规定的时间,由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统一向铁路、交通部门提出。

5、各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于每个编制月度开始的35天以前,必须将铁路、交通部门核定的上月煤炭运输计划以及有关情况报煤炭部。

第四章 月度煤炭铁路、水路联运补充运输计划的管理

第十五条 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是指在煤矿(地区)向铁路、交通部门提出并经铁路、交通部门核定的当月煤炭运输计划的基础上,由于产、运、需情况变化或安排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时遗留的问题,必须对当月的煤炭运输计划做必要的调整补充。为了避免月度补充运输计划冲击原计划,原则上不办理或少量办理月度补充计划。

第十六条 月度补充运输计划分以下几种类型:

(1)恢复计划:指煤矿(地区)按年度煤炭订货合同和按“煤炭运销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调整、变更编制的月度煤炭运输计划,铁路、交通部门核定时被核减和煤矿在编制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时漏提的部分。

(2)补欠计划:指在年度运输计划执行中,由于铁路欠运,煤矿欠供,铁路、交通、煤矿、用户事故等原因,按订货合同计划规定欠供、欠运的部分。

(3)变更计划:指在煤矿(地区)提出和铁路、交通部门核定月度煤炭运输计划一致的基础上,在执行中由于用户用量变化,运力变化,煤矿生产品种变化等,造成某些去向计划欠运,而其他去向可以增运,需要调整发运去向或在同一去向上需要调整到站和收货人等。

(4)提前计划:指月度煤炭运输计划执行中,煤矿在订货合同内,征得有关用户和铁路、交通部门同意提前增供、增运的部分。

(5)计划外销售:指在月度煤炭运输计划,由于煤矿(地区)可以增销,或用户不履行合同,或接卸困难,造成铁路停装限装,使当月计划落空,在以后月度又无条件补供,其他用户又有需求、铁路和交通部门也能够承运,而增销或另行销售的部分。

(6)上级指令计划:指国家调度指令指定办理的补充运输计划。

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必须按上级指令计划、恢复计划、变更计划、提前计划、计划外销售的顺序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的方法和程序

1、凡办理涉及煤炭部与铁道部、交通部商定的铁路限制口、港口的月度补充运输计划,由有关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归口,按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后,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分通过限制口、到达港口、矿务局(矿、地区)编制查定表,并注明补充运输计划的类型,于每月的5日前报煤炭部。煤炭部审核确认后,商有关部门同意后办理。

2、凡不涉及煤炭部与铁道部、交通部商定的铁路限制口、港口的月度补充运输计划,由有关省、市、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归口,按相同的方法和程序,于每月10日前报煤炭部审核确认后,商相关部门同意后办理。

第十八条 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必须严格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不能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

办理月度补充运输计划,实行集体研究和业务单位领导责任制,指定专人办理,查定表必须有经办人和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生效。

办理结果必须按统一规定的格式制表,记录有关情况,经办人和单位负责人须签字,存档备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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