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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煤炭行业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煤炭工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的提高,维护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加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煤炭行业建立工程质量监督体系。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煤炭建设工程质量行使监督权,并向有关单位派驻中心站、矿区站。

第三条 监督范围

(一)煤炭行业各类资金渠道的建设项目(含煤炭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等项目)及其配套、辅助工程(含住宅及文化卫生设施)和附属工程。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工程用品等。

第四条 煤炭建设项目包括矿建、土建、安装三类工程。煤炭建设工程委托外行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须经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五条 竣工的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必须经工程质量监督站认证后,方可进行工程决算、交付使用。

第二章 机构人员职责

第六条 煤炭工业部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在各省(区)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华能精煤公司、华晋焦煤公司派设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在矿区仍派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第七条 中心站、矿区站均为总站的派出和分支机构,独立设置。

第八条 各站人员编制视建安工程量多少而定,并配齐矿、土、安三类工程监督员;站长、副站长的人事变动应征求上级站的意见。

第九条 各站要逐步建立(或认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完善检测手段。

第十条 监督员资质条件

(一)监督员应由相应工程类中专以上学历,并从事设计或施工五年以上,身体健康,能适应煤炭建设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二)监督员须经过总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各站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监督员。专事专兼的应符合第十条第(一)款的要求;长期聘用(一)年以上的应符合第十条第(一)、(二)款的要求。承担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不得聘用。

第十二条 监督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政策,遵守监督人员工作纪律和有关规定,严格按国家技术标准监督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提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有关办法和规定,经部批准后实施。

(二)负责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规划及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管理,审定工程质量监督站资质,培训并考核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站及监督员证书。

(三)掌握全国煤炭建设工程质量动态,审查部优工程,了解工程质量认证情况,参与重大项目的工程质量认证。

第十四条 煤炭工业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上级有关工程质量监督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省(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细则。

(二)统一管理本省(区)煤炭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总站委托,审查矿区监督站的资质,考核监督员的业务水平。

(三)负责组织单项工程质量认证,参加煤炭建设项目的竣工投产验收,对有争议的单位工程进行质量认证。

(四)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核验上报的优质工程和优秀设计。

第十五条 煤炭工业矿区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

(一)核查受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用品生产单位的资质等级和营业范围。

(二)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用品的技术标准,检查工程(产品)质量。

(三)参与施工图纸会审、施工组织设计审查、月季工程验收。

(四)负责单位工程质量认证,参加单项工程质量认证。

(五)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和质量纠纷的仲裁,审核企业上报的优质工程。

第三章 管理权限责任

第十六条 煤炭工业各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矿区站受煤炭工业部工程质量监督总站领导。

第十七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实行站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监督工作内容:

(一)对受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及营业范围进行核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对受监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对决定使用功能、安全性能的重要工程部位进行抽查。核查工程用品的生产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核验其检测资料和产品质量。

(三)在施工单位自检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的基础上,按其提出的工程质量认证申请报告,对单位工程和单项工程进行质量认证。

第十九条 监督站的权限

(一)对资质条件和营业范围不符合受监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用品生产单位,不准其承担相应任务。

(二)对不符合工程使用要求和有关规定的工程用品,不准使用。

(三)对受监工程有质量否决权。

(四)对工程质量优良的建设、施工单位,提请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五)对不按技术标准和违反有关规定的勘察、设计、建设、施工单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罚款处理。

(六)对监督过程中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可下发通知单,限期处理;对过期不处理的应通知银行停止拨款,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造成严重质量事故的单位,建议有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营业执照。

(七)认证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不准进行工程结算。

第二十条 监督员因不坚持技术标准或严重失职而造成重大事故者,监督站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资格等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受监单位要向监督站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工程质量监督费由项目建设管理费中列支。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建设银行计施(1986)1695号文规定,取费标准按建安工作量的千分之一点五至二点五执行。工程用品的监督费按销售额的有关规定执行,由生产成本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 监督站收取的监督费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单独立帐,并向上一级监督站交纳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监督费用于监督站购买技术业务资料、检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聘请兼职监督员和奖励优秀监督人员。

任何单位不得挪用监督费。

第二十四条 工程质量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煤炭工业工程质量监督奖罚办法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煤炭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能源部颁布的《能源部煤炭工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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