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照申请人的培训、考试、考核,执照的申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管理工作,根据《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照申请人的培训、考试、考核,执照的申请、受理、审核、颁发与管理,以及执照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民航局空管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局空管办)根据民航局授权负责承办执照的最终审核、颁发以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承办本辖区执照申请的受理、初审以及执照的注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培训要求
第四条 申请执照以及类别签注、注册,申请人应当参加所在单位组织或安排的相关培训。
第五条 民航气象人员执照培训分为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
岗前培训应当以使执照申请人具备在岗位上独立工作的知识和能力并取得上岗执照为目的,包括岗位知识培训和岗位实习。
岗位培训应当以使执照持有人(以下简称持照人)巩固、更新、补充、扩展知识和提高技能为目的。
第六条 培训内容应当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培训大纲》的要求。
第七条 民航气象人员的岗前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观测人员的岗位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个月。
(二)预报人员的岗位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在观测岗位实习不得少于2个月,在预报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个月。
(三)气象设备保障人员岗位知识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岗位实习不得少于6个月。
第八条 民航气象人员持照人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40个学时的岗位培训,在岗工作每3年应当参加一次民航气象培训机构或者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九条 民航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和相关培训机构应当详细记录人员培训情况,并提供培训证明。培训证明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培训时间、具体培训科目、培训学时、授课人和考核结果等内容。
第三章 考试考核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执照前应当参加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并取得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完成规定的培训后方可参加相应的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可以分别提出,也可以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由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四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通常每半年组织一次。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增加考试、考核的频次。
第十五条 执照理论考试时间为2小时。执照理论考试的试题从执照理论考试题库中抽取。民航局空管办负责执照理论考试题库的建立与更新。
执照技能考核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进行,根据申请人表现出的岗位工作能力做出评定。
第十六条 负责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的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技能考核应当由指定的一名检查员主持。
第十七条 执照理论考试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帮助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帮助进行代替答卷;
(二)复制或者取走考试试卷;
(三)向他人提供或者从不正当途径得到考试试卷;
(四)使用未经批准的材料或者其他辅助物品;
(五)其它违反考试规定或者考试作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主持执照理论考试的人员对违反考场纪律的申请人,可以中止其考试,并报地区管理局。地区管理局对违规申请人,可以取消其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内的考试资格。
第十九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执照理论考试或技能考核申请。
(二)地区管理局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所在单位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的时间和地点。
(三)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安排专人主持理论考试,安排检查员主持技能考核。
(四)主持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的人员应当如实评判,记录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成绩并签名。
(五)主持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的人员应当向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报告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六)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对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的申请人颁发《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理论考试/技能考核合格证》,具体样式见本办法附件。
第二十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证应当加盖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印章。
第二十一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结束后,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本次考试考核的地点、参加考试人员清单、理论考试合格证和技能考核合格证颁发清单、理论考试试卷及成绩、技能考核内容及成绩等整理归档保存。保存期为3年。
第二十二条 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应当将执照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成绩清单和合格证颁发清单报民航局空管办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执照申办程序
第一节 执照申请
第二十三条 符合《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执照申请。
第二十四条 执照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本人提出,也可以由申请人通过其所在单位提出。
第二十五条 执照申请材料可以采取书面的方式,也可以采取网上提交的方式。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按《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完成相关的执照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具有相应的岗位实习和工作经历,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二)学历证明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三)培训证明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四)实习经历证明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五)执照理论考试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六)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七)一寸近期免冠白底彩色照片或者电子照片。第二节 受理与颁发
第二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在收到执照申请材料后,应当检查材料是否齐全、合法,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原件,并做出是否受理决定。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逐一审查,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的学历背景、工作单位等基本信息。
(三)申请人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证的有效性。
(四)申请人的岗前培训情况。
(五)申请人的实习经历。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局完成对执照申请的初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和初审意见报民航局。
同时,由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通过“民航空管专业人员执照管理系统”网上提交到民航局空管办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空管办在收到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并由民航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颁发。民航局空管办负责组织办理气象人员执照颁发的具体事宜。
第三十三条 气象人员获得执照后,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建立技术档案,技术档案除记录气象人员的基本资料,持照前的培训、考试、考核情况外,还应当持续记录岗位培训和在岗工作情况,并保持记录连续和完整。第三节 执照及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民航局空管办负责制定气象人员执照的样式,统一制作气象人员执照。
第三十五条 气象人员执照编号采用持照人身份证号码。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人员在岗工作应当携带执照或者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接受执照检查时应当出示执照。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照,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抵押,防止遗失或损坏。
第三十八条 执照遗失或损坏的,应当向地区管理局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执照时应当提交补发的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出具的执照遗失证明,并同时向地区管理局提供遗失执照复印件,不能提供复印件的应当提供遗失执照载明的信息,并加盖所在单位印章。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执照。
第五章 执照类别签注与基本信息变更
第三十九条 持照人可以申请在所持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和执照基本信息变更。
第四十条 申请在所持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的持照人应当完成相关类别的执照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并取得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持照人申请在所持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应当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二条 持照人申请在所持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相应签注类别的培训证明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二)相应签注类别的实习经历证明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三)相应签注类别的理论考试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四)相应签注类别的技能考核合格证复印件或者原件扫描的电子文件。
第四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申请增加类别签注材料进行初审后,将申请人名单和初审意见上报民航局。
同时,由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通过“民航空管专业人员执照管理系统”网上提交到民航局空管办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民航局空管办在收到报送的增加类别签注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核,由民航局做出是否同意增加类别签注的决定。
对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所在地区管理局,由地区管理局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五条 持照人执照基本信息变更时,应当向所在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
第四十六条 持照人要求在执照上更改姓名的,应当提交证明姓名更改的户口簿或所在地区公安机关出具的姓名更改证明。
第四十七条 持照人要求更改其他基本信息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基本情况变更证明文件。
第四十八条 执照基本信息变更由地区管理局气象人员执照管理部门审核后,办理变更。需要换发执照的,报民航局空管办换发
第六章 执照注册与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持照人应当在执照注册有效期满前2个月向地区管理局申请定期注册。
第五十条 定期注册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由持照人所在单位组织,并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持照人进行定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单位出具的理论考试和技能考核合格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岗位培训和近期工作经历证明。
第五十二条 地区管理局对持照人的执照注册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执照注册条件的予以注册。
第五十三条 地区管理局每年对气象人员持照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持照人培训情况的检查;
(二)对持照人技术档案的审查;
(三)对持照人近期经历的核实。
第五十四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执照注册和注册检查情况报民航局空管办。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0年10月22日下发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管理办法》(AP-65II-TM-2010-01)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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