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与实施,确保飞行安全,提高飞行校验效率,明确相关部门在飞行校验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与实施,确保飞行安全,提高飞行校验效率,明确相关部门在飞行校验工作中的职责,根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CCAR-86),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的组织、协调与实施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统一监督管理。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本辖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的监督管理。
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由民航局飞行校验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以下简称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完成。
第四条 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包括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飞行校验准备、飞行校验实施、飞行校验结果管理、飞行校验结果评估。
第五条 飞行校验按种类分为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定期校验、特殊校验四类。
第二章 飞行校验的申请和安排
第一节 投产校验的申请和安排
第六条 新建、迁建、更新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投产飞行校验申请,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一)设备安装调试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
(二)建设项目工程验收合格;
(三)需报批台址的,设备台址已经批复;
(四)需指配频率和呼号的,设备频率和呼号已经批复;
(五)设备场地环境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范进行处理与保护,涉台飞行程序已经批准;
(六)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飞行区已经验收合格,机场飞行程序和使用细则已经批准,气象设备已按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开放使用。
第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在确认设备和相关配套设施满足投产校验条件后,应自行或委托工程建设单位提前10个工作日向校验机构提出投产校验申请,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附件一所列投产飞行校验申请表;
(二)通信导航监视设备台址批复;
(三)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频率、呼号批复及管制指挥和校验沟通频率批复;
(四)导航设备涉台飞行程序批复;
(五)通信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需求及校验方案。
第八条 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申请设备投产校验的,除提交第七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关运行单位参与验收的飞行区工程验收报告;
(二)批准的机场飞行程序设计报告(含电子文档);
(三)机场飞行程序及机场使用细则批复;
(四)机场日出日落时刻;
(五)机场进离场航线批复及相关军民航协调会议纪要;
(六)需要军方批准使用的机场,应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高高原机场申请投产飞行校验的,除提交第七、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外,还应提前30天提供1:10万比例的地形图及机场一发失效应急程序。
第十条 校验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派人赴现场进行校验前检查与确认,确保申请单位具备校验实施条件。
符合飞行校验实施条件的,校验机构应当立即予以回复,并与申请单位商议确定校验日期,及时安排校验计划。不符合飞行校验条件的,校验机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单位整改或补充材料,并及时将有关信息报告相关地区管理局。
第二节 监视性校验的安排
第十一条 校验机构应当根据导航设备投产日期,确定导航设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任务,并至少提前 5 个工作日通知运行管理单位。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不定期监视性飞行校验任务由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向校验机构提出,校验机构应当根据要求合理制定校验方案,及时安排校验计划。
第三节 定期校验的安排
第十三条 导航设备的定期校验任务由校验机构依据《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规定的校验周期合理调配,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校验机构应在征求各运行管理单位意见后,于每年11月底前制定下一年度导航设备定期校验计划,上报民航局。
第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当于每月 20 日前与相关运行管理单位协商确定次月导航设备月度校验计划,并抄报相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六条 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将具体飞行校验计划通知相关运行管理单位,抄报相关地区管理局。
第十七条 法定节假日期间原则上不安排繁忙机场定期校验任务。
第四节 特殊校验的申请与安排
第十八条 设备需要进行特殊校验的,运行管理单位确认满足飞行校验条件后,向校验机构提出特殊校验申请,填写附件二所列特殊飞行校验申请表,说明特殊校验原因和校验需求。
第十九条 校验机构应当结合校验对象的紧急程度和飞行校验运力,合理安排特殊飞行校验任务,并将校验任务与校验内容通知相关地区管理局。
第二十条 校验机构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校验对象实际情况合理制定特殊校验方案,确保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得到充分检查、校准与评估,确保设备提供正常服务。
第三章 飞行校验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飞行校验的准备是指从飞行校验任务下达到校验飞机从校验机构运行基地放行起飞前的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校验机构在接到校验任务后,应当及时做好飞行计划和各项准备工作:
(一)根据机场条件、校验计划安排合适的校验飞机和机组;
(二)确保执行任务的飞机及其机载飞行校验系统处于适航状态,保证校验任务顺利实施;
(三)申请协调航线调机飞行计划;
(四)向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交校验作业飞行计划;
(五)向有关部门提交涉及校验飞机使用军民合用机场的申请文件;
(六)必要时,可对投产机场开展飞行校验前的预先考察,确保机场具备保障飞行校验安全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在收到校验机构飞行校验任务通知后,应当根据校验计划安排,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保设备保障人员、校验对象和相应配套设施等满足飞行校验的要求;
(二)及时组织协调空中交通管制、气象服务、飞行服务、地面保障、航油保障等相关单位和部门,做好准备工作;
(三)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的运行管理单位和机场建设单位应明确分工,组织空中交通管制、地面保障等单位和部门配合校验机构开展预先考察,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以满足投产飞行校验的要求;
(四)及时提供飞行校验所需的设备基本数据,并确保其准确、有效。
第二十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根据飞行校验计划,做好航班运行和飞行校验的以下空管组织保障工作:
(一)按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向相关管制部门申报校验飞行计划,协助校验机构和运行管理单位协调相关单位,确保校验飞行计划及时批准和实施;
(二)指派专职管制人员负责飞行校验的指挥、协调等工作;
(三)及时将有关信息通知校验机构及运行管理单位,配合做好飞行校验计划的调整工作。
第四章 飞行校验的实施
第二十五条 飞行校验的实施阶段是指从校验飞机到达校验对象所属机场(或借住基地机场)到校验飞机完成飞行校验任务离开该机场。
第二十六条 校验机构应当做好飞行校验以下各项准备工作,确保飞行校验安全、高效:
(一)负责组织实施校验飞机的调机飞行;
(二)向运行管理单位和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提供详细的飞行校验实施程序,便于飞行校验实施过程中空地沟通,密切配合,提高飞行校验效率;
(三)当出现因地面设备故障、天气不适航、空域限制等造成校验飞机在48小时之内无法继续执行飞行校验任务时,校验机构可对飞行校验任务做出调整。当恢复飞行校验条件后,应及时安排校验飞机返回执行剩余飞行校验任务;
(四)因校验飞机或机载飞行校验系统故障造成飞行校验中断的,校验机构应当尽快调配安排其他适航的校验飞机完成剩余飞行校验任务。
第二十七条 运行管理单位是飞行校验组织的主体,应熟悉飞行校验协调程序和相关要求,积极协调相关单位,及时解决飞行校验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做好以下工作,保障校验任务的顺利完成:
(一)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制定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管理的文件,明确各相关单位在飞行校验组织与实施工作中的职责,并确保文件持续适用;
(二)校验飞机到达后,应当立即组织校验机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其他飞行校验保障单位召开飞行校验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的实施细节;
(三)安排专职飞行校验地面设备调试人员,按照规定的频率保持地面与机上校验人员间的地空通信畅通,并根据指令及时准确调整设备,提高飞行校验效率;
(四)配合空中交通管制单位申请协调飞行计划,协调机场的航油保障、地面保障等单位,确保飞行校验的航油供给、校验飞机监护及校验飞机的地面保障等;
(五)定期组织对飞行校验地面设备调试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八条 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应当做好航班运行和飞行校验的以下空管组织保障工作:
(一)校验飞机到达后,及时与校验机组及运行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详细飞行校验方案,根据机场航班运行特点及气象信息,在确保飞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安排飞行校验时间,提高飞行校验效率;
(二)按照管制协议,及时向军民航管制单位通报飞行校验计划,协调处理飞行计划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三)及时通报管制运行相关信息,为飞行校验机组提供必要的服务,确保按照飞行校验计划实施,保障航班和飞行校验安全顺畅。
第二十九条 在配备双套及以上仪表着陆系统的机场,应当合理安排校验计划和顺序,确保校验期间至少一套仪表着陆系统能够正常提供服务,防止导航设备同时关闭。
第三十条 根据运行要求,繁忙机场可协调校验机构进行评估,实施夜间校验。
实施夜间校验,校验机构和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专门的校验流程,协调空中交通管制、地面保障、航油保障等单位做好夜间校验保障工作。
第五章 飞行校验的结果管理
第三十一条 导航设备飞行校验完成后,校验机组应在24小时之内根据飞行校验参数记录结果,依据飞行校验技术要求,出具飞行校验结论,提出飞行校验建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
第三十二条 通信和监视设备飞行校验完成后,校验机组应在24小时之内出具飞行校验参数记录结果,运行管理单位根据校验参数记录出具飞行校验报告,并与飞行校验机组共同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将校验情况通报、报告有关单位。
第六章 飞行校验的结果评估
第三十四条 飞行校验任务完成后,运行管理单位应当视情组织飞行校验机构、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其他保障单位召开评估总结会,评估总结本次飞行校验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校验机构应对于飞行校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作为校验报告的附件或备注一并提交给运行管理单位。
第三十六条 运行管理单位或地区管理局根据飞行校验结论,认为对运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组织进行技术论证,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地区管理局可根据飞行校验结论,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单位和飞行机组的使用意见,研究确定基于运行实际的使用限制。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地区管理局应加强对新建、迁建、改扩建机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前的跟踪检查,督促其符合飞行校验实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依据有关规章和本细则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有关单位未按有关规定做好飞行校验组织、实施与保障工作,严重影响航班运行秩序和飞行安全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罚。
附件一:投产飞行校验申请表
附件二:特殊飞行校验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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