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章总则第67.1条目的和依据为了保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身体状况符合履行职责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67.3条适用范围本
A章 总则
第67.1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身体状况符合履行职责和飞行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
第67.3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的体检鉴定以及体检合格证的申请、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67.5条 机构与职责
(a)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制定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鉴定医学标准、体检鉴定程序要求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规定,负责全国体检鉴定和体检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b)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办理本地区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申请、审查、颁发和管理工作,对本地区体检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c)民航局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疑难或者特殊病例的体检鉴定、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以下称特许颁证体检鉴定)、体检鉴定标准和专业技术研究等任务,对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实施技术支持、指导,并受民航局委托对体检鉴定机构进行技术检查。
(d)民用航空人员体检鉴定机构(以下简称体检机构)根据民航局批准的业务范围承担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的体检鉴定任务。
第67.7条 体检合格证的要求
申请人通过体检鉴定证明其符合本规则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方可申请办理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空勤人员、空中交通管制员履行职责时,应当持有依照本规则取得的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满足体检合格证或认可证书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任何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第67.9条 定义
本规则使用如下定义:
(a)体检文书是指记录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体检鉴定信息的所有材料,包括体检鉴定表和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
(b)医学资料是指与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健康有关的诊疗记录(包括门诊、住院以及用药记录)、医学检查结果报告以及医学(数字)影像资料、身体状况资料和疗养记录等。
B章 体检鉴定
第67.11条 体检鉴定一般要求
(a)申请人向体检机构提交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提供本人医学资料、既往体检文书,接受体检机构按照本规则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和体检鉴定辅助检查项目要求实施的各项医学检查,以及必要的相关检查。
申请人在每次申请体检鉴定时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及家族病史信息及相关医学资料。
(b)体检机构受理体检鉴定申请时,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审查其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体检机构应当受理体检鉴定申请,并根据所申请体检合格证的类别,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组织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c)各科体检医师对申请人进行体格检查,并根据其申请材料、身体状况和有效辅助检查结果(辅助检查结果有效期为90日),如实做出并签署是否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单科体检鉴定结论;主检医师综合各科鉴定结论如实做出并签署体检鉴定结论。
(d)记录体检鉴定各项检查结果和鉴定结论等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e)体检机构应当在受理体检鉴定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体检鉴定结论,但是因申请人原因无法完成体检鉴定的除外。
(f)需要对申请人进行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等的,体检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暂停其履行职责。补充检查、医学观察或者专家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时限。补充检查和医学观察时间自本次体检鉴定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
(g)申请人在体检鉴定时应当如实反映健康状况,不得隐瞒病史、病情。体检机构发现申请人可能冒名顶替、提供虚假生物标本、隐瞒病史、病情或擅自涂改、伪造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时,应当立即停止体检鉴定,并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h)体检医师和体检机构的其他医务人员在对申请人实施体检鉴定和医学检查时,应当尊重申请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恶意造成其身体伤害,不得泄露和传播其身体状况和体检鉴定信息,不得利用职权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第67.13条 体检鉴定结论
(a)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合格。
(2)暂时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但体检医师认为通过补充医学资料、进行短期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可以满足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暂时不合格。
(3)不合格。经过辅助检查和体检鉴定,申请人身体状况不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的体检鉴定结论为不合格。
(b)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的3个工作日内,体检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
(c)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暂时不合格结论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在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结论作出后90日内,申请人按照体检医师的要求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接受相应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并接受体检医师的单科检查的,体检机构应当作出相应体检鉴定结论。超过90日未进行补充相应医学资料、未完成疾病治疗或者医学观察的,应当重新申请体检鉴定。重新进行体检鉴定时,体检医师不得以同一原因再次作出暂时不合格结论。
(d)体检鉴定不合格结论作出后,体检机构应当签署体检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67.15条 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a)按照本规则第67.43条的规定申请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接受特许颁证体检鉴定。
(b)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由专家委员会组织实施。
(c)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检查项目除按照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要求的检查项目外,还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身体状况,增加必要的医学检查项目。必要时,可以在模拟履行职责的状态下进行医学检查、健康检查和岗位能力测试。
(d)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结论为:
(1)合格。经过审查或者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符合本规则附件A相应类别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无需特许即可合格的,其鉴定结论为合格。
(2)特许鉴定合格。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在满足相应限制条件下,能够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合格。
(3)特许鉴定不合格。经过特许颁证体检鉴定,认为申请人身体状况不能够安全履行职责,或者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安全履行职责的,其鉴定结论为特许鉴定不合格。
(e)特许颁证体检鉴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报告民航局及申请人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第67.17条 疑难或特殊病例体检鉴定
(a)体检机构在体检鉴定中发现疑难或特殊病例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并送交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
(b)专家委员会应当按照专家委员会章程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疑难或特殊病例实施体检鉴定,作出体检鉴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同时报告所在地地区管理局。
C章 体检合格证
第67.19条 体检合格证类别
体检合格证分下列类别 :
(1) I级体检合格证;
(2)Ⅱ级体检合格证;
(3) Ⅲ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Ⅲa、Ⅲb级体检合格证;
(4) Ⅳ级体检合格证,包括Ⅳa 、Ⅳb级体检合格证。
各级体检合格证适用的医学标准见附件A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第67.21条 体检合格证适用人员
(a)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多人制机组驾驶员执照、商用驾驶员执照(飞机、直升机或倾转旋翼机航空器类别等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级体检合格证。
(b)除(a)款之外的其他航空器驾驶员执照、飞行机械员执照申请人或者持有人应当取得并持有II级体检合格证。
(c)机场管制员、进近管制员、区域管制员、进近雷达管制员、精密进近雷达管制员、区域雷达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Шa级体检合格证;飞行服务管制员、运行监控管制员应当取得并持有
Шb级体检合格证。
(d)客舱乘务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a级体检合格证。
(e)航空安全员应当取得并持有Ⅳb级体检合格证。
第67.23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条件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符合本规则附件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规定的相应医学标准,并取得民航局认可的体检机构出具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
第67.25条 申请与受理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应当在获得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15日内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提交与本次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有关的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等。
(b)受理机关在收到申请人办理体检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
(1)不需要取得体检合格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补正的,要求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够当场补正的,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且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并告知申请人。
(c)以信函方式提出体检合格证申请的,受理时间以受理机关签收为准;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提出申请的,受理时间以进入接收设备记录时间为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时间以收到全部补正材料时间为准。
第67.27条 审查
(a)受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人办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办证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理由告知申请人。
(b)审查的主要内容:
(1)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2)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3)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的符合性;
(4)体检鉴定结论的符合性;
(5)其他必要的内容。
(c)受理机关根据审查结果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相关机构和人员:
(1)认为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齐全、体检项目和辅助检查项目符合本规则要求、鉴定结论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应当作出体检合格证颁发许可决定;
(2)认为体检鉴定没有针对申请人申请的体检合格证类别相应医学标准和辅助检查项目及频度等要求进行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3)认为体检医师适用医学标准不当,做出错误结论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通知体检机构纠正错误;
(4)认为需要对体检鉴定结论符合性进行进一步认定的,送请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鉴定,并通知申请人。专家鉴定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67.29条 颁发
(a)受理机关作出体检合格证颁发许可决定后,颁发体检合格证(样式见附件B)。
(b)受理机关审查认为申请人的条件不能满足本规则要求的,作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填写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通知书。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通知书中应当说明不予颁发的理由。
第67.31条 送达
(a)受理机关能够作出颁发体检合格证许可决定的,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体检合格证送达申请人。
(b)受理机关能够当场作出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处理意见的,当场将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不能当场送达的,在审查期限内送达申请人。在送达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
(c)体检合格证可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由申请人自行领取等方式送达。体检合格证送达必须保留送达回执或者邮寄凭证或者领取签收记录等。
第67.33条 有效期
(a)体检合格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年龄计算以申请人进行体检鉴定时的实际年龄为准。
(b) Ⅰ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年龄满6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其中参加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CCAR-121)规定运行的驾驶员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6个月。
(c) Ⅱ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36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24个月,年龄满50周岁以上为12个月。
(d)根据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履行的职责,Ⅲ级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为:
(1)Ⅲa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24个月。其中年龄满40周岁以上者为12个月;
(2) Ⅲb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24个月。
(e)Ⅳa级体检合格证和Ⅳb级体检合格证有效期为12个月。
(f)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可以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更新体检合格证。
第67.35条 有效期的延长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进行体检鉴定、更新体检合格证,又必须履行职责时,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向原颁证机关申请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b)颁证机关接到延长有效期申请后,可以要求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提供航空医师或执业医师对申请人进行指定项目的检查,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推迟体检鉴定,延长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有效期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下述期限:
(1)第67.33条(b)、(d)、(e)款规定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不超过45日;
(2)第67.33条(c)款规定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不超过90日;
(c)颁证机关应当在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做出决定,同意申请人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延长的,应当以书面同意函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单位。
第67.37条 符合性要求
(a)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履行职责时持有相应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2)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要求;
(3)在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停止履行职责,并报告所在单位管理部门。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1)在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前,确认其身体状况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并能够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2)建立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健康观察档案,了解掌握其健康状况,实施健康风险管理和相应医疗保健措施,并将其纳入单位安全管理系统(SMS);
(3)督促患有疾病的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有针对性的采取疾病矫治措施。
第67.39条 补发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在体检合格证遗失或损坏后,应当向原颁证机关申请补发。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体检合格证在有效期内且相关信息属实后,可为其补发与原体检合格证所载内容相同的体检合格证。
第67.41条 信息变更
体检合格证载明的姓名和国籍等信息发生变化时,持有人应当向原颁证机关申请信息变更。颁证机关审查确认申请人有关信息属实后,为其办理体检合格证变更,同时收回变更前的体检合格证。变更后的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和限制要求与原体检合格证相同。
第67.43条 特许颁发
(a)再次申请Ⅰ、Ⅱ和Ⅲa级体检合格证的申请人(学员和学生驾驶员除外),在体检鉴定结论不合格时,如果有充分理由证明能够安全履行职责,并且不会因为履行职责加重病情或者使健康状况恶化时,可以向专家委员会提出特许颁证体检鉴定的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表;
(2)所在单位证明文件(私用驾驶员执照持有人除外);
(3)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指定技术专家出具的技术能力证明文件;
(4)体检文书和医学资料;
(5)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b)专家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按照本规则第67.15条的规定组织进行特许颁证体检鉴定;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退回申请人。
(c)特许鉴定合格的申请人可以向地区管理局提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申请。
(d)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根据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履行职责时承担的安全责任、可接受的保证安全履行职责采用的医疗措施以及实施的可能性等因素,作出特许颁发体检合格证的许可决定。准予特许的,颁发体检合格证;不予特许的,签署不予颁证意见,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请人所属体检机构。
(e)特许颁发的体检合格证上应当载明下列一项或多项限制条件:
(1)职责或任务限制;
(2)履行职责的时间限制;
(3)安全履行职责必需的医疗保障要求;
(4)必要的其他限制。
第67.45条 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
(a)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的外籍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在申请参加公共航空、通用航空、飞行院校等民用航空器运行单位飞行运行不足120日(含本数)的,可以申请取得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籍飞行人员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样式见附件C。超过120日的,应当申请办理按照本规则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b)外籍飞行人员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申请体检机构的体检鉴定,取得符合本规则标准的体检鉴定合格结论后,可以向所在地地区管理局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
(c)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外籍飞行人员办理体检合格证或认可证书的申请后,按照本规则第67.25条和第67.27条的规定进行受理和审查。审查认为符合相应要求的,给予颁发相应的体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审查认为不符合相应要求的,不予颁发体检合格证或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单位。
(d)参加我国航空单位飞行运行的外籍飞行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同时持有其他国际民航组织缔约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和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认可证书,或者持有依照本规则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D章 监督检查
第67.47条 监督检查
(a)民航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体检鉴定和颁发体检合格证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
管理局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体检鉴定和申请办理体检合格证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本地区体检鉴定等工作,及时纠正违法、违规和违纪的行为。
(b)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本规则对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履行职责时体检合格证和体检合格证认可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67.49条 许可的撤销
(a)民航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可以撤销已作出的颁发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行政许可决定:
(1)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4)为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相应医学标准的申请人颁发的体检合格证;
(5)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
(6)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b)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体检合格证或者认可证书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67.51条 体检合格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颁证机关应当收回体检合格证,办理注销手续,并以书面形式告知体检合格证持有人(已经死亡的除外)和所在单位注销理由及依据:
(a)体检合格证有效期届满为未延续的;
(b)体检合格证持有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c)体检合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d)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67.53条 禁止行为
(a)体检合格证申请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1)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2)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
(b)任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E章 法律责任
第67.55条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申请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依据情节,对当事人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a)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冒名顶替,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b)涂改或者伪造、变造、倒卖、出售体检文书及医学资料的。
第67.57条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的行为
体检合格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履行职责,并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a)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时未携带有效体检合格证、或者使用的体检合格证等级与所履行职责不相符的;
(b)发现身体状况发生变化,可能不符合所持体检合格证的相应医学标准时,不按照程序报告的;
(c)履行职责时未遵守体检合格证上载明的限制条件的。
第67.59条 其他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a)任何机构使用未取得或者未持有有效体检合格证人员从事相应民用航空活动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活动,并对其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b)任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协助申请人隐瞒或者伪造病史、病情,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者提供非申请人本人生物标本,或者在体检鉴定时冒名顶替的;
(2)涂改、伪造、变造或者倒卖、出售涂改、伪造、变造的体检合格证的;
(3)未取得体检合格证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
第67.61条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行为
颁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体检合格证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规则规定,或者不依法履行本规则67.47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F章 附 则
第67.62条 守法信用信息记录
对个人和有关机构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67.63条 废止
2001年8月13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101号)和2004年7月12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修订〈中国民用航空人员医学标准和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的决定(民航总局令第125号)自本规则实施之日起废止。
第67.65条 原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期
本规则实施前颁发的体检合格证,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67.67条 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附件A
空勤人员和空中交通管制员体检合格证医学标准
第一章 Ⅰ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 )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 )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12.〔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5.〔听力〕
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a)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b)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17.〔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8.〔近视力〕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 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17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二章 Ⅱ级 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 )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 )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3)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4)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7.〔传染病〕
无下列传染病或临床诊断:
(1)病毒性肝炎;
(2)梅毒;
(3)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
(4)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阳性;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妊娠〕
申请人妊娠期内不合格。
12.〔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3.〔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4.〔耳、鼻、咽、喉及口腔〕
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难以治愈的耳气压功能不良;
(2)前庭功能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5.〔听力〕
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a)在飞机驾驶舱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能够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b)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16.〔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17.〔远视力〕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8.〔近视力〕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须能同时满足17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第三章 Ⅲ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 )心理发育障碍;
(11 )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 ,或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a)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2)消化性溃疡及其并发症;
(3)有症状的胆道系统结石;
(4)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消化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b)取得Ⅲa级体检合格证无肝硬化。
7.〔传染病〕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传染性疾病。
8.〔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
无下列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1)使用胰岛素控制的糖尿病;
(2)使用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药物控制的糖尿病;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代谢、免疫和内分泌系统疾病。
9.〔血液系统〕
无严重的脾脏肿大及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血液系统疾病。
10.〔泌尿生殖系统〕
无下列泌尿生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有症状的泌尿系统结石;
(2)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妇科疾病及手术后遗症或功能障碍。
11.〔骨骼、肌肉系统〕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骨骼、关节、肌肉或肌腱的疾病、损伤、手术后遗症及功能障碍;其身高、臂长、腿长和肌力应当满足履行职责的需要。
12.〔皮肤及其附属器〕
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皮肤及其附属器的疾病。
13.〔耳、鼻、咽、喉及口腔〕
(a)无下列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1)前庭功能障碍;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言语功能障碍;
(3)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耳、鼻、咽、喉、口腔疾病或功能障碍。
(b)取得Ⅲa级体检合格证无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低通气综合征。
14.〔听力〕
(a)取得Ⅲa级体检合格证进行纯音听力计检查时,每耳在500、1000和2000赫兹(Hz)的任一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35分贝(dB);在3000赫兹(Hz)频率上的听力损失不超过50分贝(dB)。如果申请人的听力损失超过上述值,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时方可合格:
(1)在工作环境背景噪音环境中(或模拟条件下)每耳应当能听清谈话、通话和信标台信号声;
(2)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
(b)取得Ⅲb级体检合格证能在安静室中背向检查人2米处,双耳能够听清通常强度的谈话声可合格。
15.〔眼及其附属器〕
无下列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视野异常;
(2)色觉异常;
(3)夜盲;
(4)双眼视功能异常;
(5)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眼及其附属器的疾病、手术或创伤后遗症。
16.〔Ⅲa级体检合格证远视力标准〕
(a)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7或以上,双眼远视力应当达到1.0或以上。对未矫正视力和屈光度无限制。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佩戴矫正镜;
(2)在履行职责期间,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矫正镜。
(b)为满足本条(a)款的要求,申请人可以使用接触镜,但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接触镜的镜片是单焦点、无色的;
(2)镜片佩戴舒适;
(3)在履行职责期间,应当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与所戴矫正镜度数相同的备份普通矫正镜。
(c)屈光不正度数高的,必须使用接触镜或高性能普通眼镜。
(d)任何一眼未矫正远视力低于0.1,必须对眼及其附属器进行全面检查。
(e)任何一眼有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改变眼屈光状态的手术后遗症不合格。
17.〔Ⅲa级体检合格证近视力标准〕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近视力在30-50厘米的距离范围内应当达到0.5或以上,在100厘米的距离应当达到0.2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合格:
(1)在履行职责时,备有一副随时可取用的矫正镜;
(2)矫正镜必需能同时满足16条和本条的视力要求,不得使用单一矫正近视力的矫正镜。
18.〔Ⅲb级体检合格证视力标准〕
每眼矫正或未矫正的远视力应当达到0.5或以上。如果仅在使用矫正镜才能达到以上规定时,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佩戴矫正镜(眼镜或接触镜)。
第四章 Ⅳ级体检合格证的医学标准
1.〔一般条件〕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或因履行职责而加重的疾病或功能障碍:
(1)先天性或后天获得性功能及形态异常;
(2)可能导致失能的活动性、隐匿性、急性或慢性疾病;
(3)创伤、损伤或手术后遗症;
(4)使用处方或非处方药物对身体造成的不良影响;
(5)恶性肿瘤;
(6)可能导致失能的良性占位性病变;
(7)心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
2.〔精神科〕
无下列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精神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器质性(包括症状性)精神障碍;
(2)使用或依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3)酒精滥用或依赖;
(4)精神分裂症、分裂型及妄想性障碍;
(5)心境(情感性)障碍;
(6)神经症性、应激性及躯体形式障碍;
(7)伴有生理障碍及躯体因素的行为综合征;
(8)成人的人格与行为障碍;
(9)精神发育迟缓;
(10)心理发育障碍;
(11)通常起病于儿童及少年期的行为与情绪障碍;
(12 )未特定的精神障碍。
3.〔神经系统〕
无下列神经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癫痫;
(2)原因不明或难以预防的意识障碍;
(3)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脑血管疾病、颅脑损伤及其并发症或其他神经系统疾病。
4.〔循环系统〕
无下列循环系统疾病的明确病史或临床诊断:
(1)冠心病;
(2)严重的心律失常;
(3)严重的心脏瓣膜疾病或心脏瓣膜置换;
(4)永久性心脏起搏器植入;
(5)收缩压/舒张压持续高于155/95mmHg,或伴有症状的低血压;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循环系统疾病。
5.〔呼吸系统〕
无下列呼吸系统疾病或功能障碍:
(1)活动性肺结核;
(2)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气胸;
(3)胸部纵膈或胸膜的活动性疾病;
(4)影响呼吸功能的胸壁疾病、畸形或胸部手术后遗症;
(5)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或哮喘;
(6)其他可能影响安全履行职责的呼吸系统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6.〔消化系统〕
无下列消化系统疾病或临床诊断:
(1)肝硬化;
(2)可能导致失能的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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