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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空中交通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以下简称通信监视设备)的运行管理,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工作规则》、《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民用航空空管安全管理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信监视设备是指与民用航空飞行安全密切相关的通信设备和监视设备。

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数据链系统、语音通信交换系统、记录仪、自动转报系统、卫星通信网设备、数据通信网设备等。

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雷达、高级场面活动引导与控制自动化系统、自动相关监视系统、多点定位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二次监视雷达测试应答机、ADS-B/MLAT信标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运输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民航飞行院校所属机场以及提供航路、航线使用的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对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实行统一监督和管理,负责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工作的监督检查。

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对本地区通信监视设备运行实行监督管理,对通信监视设备投产开放实施备案管理。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负责本单位通信监视设备的投产开放备案,以及运行管理、应急处置和维护维修等运行保障工作,确保通信监视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相关规定和标准,保持通信监视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五条 本规定中所用部分术语的含义如下:

通信监视设备的关闭,是指通信监视设备不提供服务。

第二章 通信监视设备的投产开放

第六条 新建、迁建或更新的通信监视设备的投产开放,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或行业验收前,由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报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通信监视设备投产开放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设备型号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设备按规定完成工厂验收或现场验收,并且验收合格;

(三)设备安装调试符合国家和民航有关规定;

(四)需进行飞行校验的,设备经校验符合相关的技术规定和标准;

(五)需报批台址的,设备台址已经批准;

(六)需指配频率呼号的,设备频率呼号已经批准;

(七)设备试运行正常、稳定、可靠。

第八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在试运行结束后,向地区管理局提交下列资料备案:

(一)按照本规定附件填写的投产开放备案表;

(二)需进行校验的,应提供合格的校验报告;

(三)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的设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报告;

(四)设备试运行用户报告和记录数据;

(五)地区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地区管理局在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15 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设备存在运行风险的,地区管理局应当责令关闭。

第三章 通信监视设备的运行

第十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依据国家和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运行管理制度,建立设备运行保障和监控机制,加强设备维护维修,保证通信监视设备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保证通信监视设备运行符合民用航空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保持设备的持续适用。

第十二条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要求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时,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后,可按计划临时关闭设备。

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临时关闭通信监视设备前,应当评估其可能造成的影响并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第十三条 通信监视设备不能提供正常使用时,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关闭该设备。

被关闭的设备确保恢复正常后,应当立即重新投入运行使用。

第十四条 按本规定第十三条,通信监视设备应当关闭,但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未予关闭的,由地区管理局责令关闭。

第十五条 被责令关闭的通信监视设备要重新开放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具备开放条件后,重新向地区管理局备案申请。经地区管理局核查符合条件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通信导航监视运行保障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运行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民用航空情报工作规则》的要求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发布:

(一)地空通信设备的开放、关闭、中断或恢复工作;

(二)通信监视设备频率、呼号、代码、工作时间、信号覆盖范围、功能性能的改变或工作不正常;

(三)其它影响飞行的定期维修活动;

(四)其它需要发布航行通告的情况。

第十七条 本规定附件所列备案表中要素发生变更的,应当报地区管理局变更备案。

第十八条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通信监视设备运行情况及台站电磁环境与场地保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章 通信监视设备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地区管理局依据有关规章和本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视情况在本辖区内通报,情节严重的,报民航局进行全行业通报:

(一)通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进行设备开放备案的;

(二)设备投产开放未进行备案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规定进行变更备案的;

(四)设备应当关闭而未予以关闭的;

(五)被责令关闭的设备未进行重新备案而投入使用的;

(六)临时关闭设备前未征得相关运行单位同意或未按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的;

(七)未按相关规定和要求保持通信监视设备运行持续适用的,或在通信监视设备出现故障时,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未按规定及时通知航空情报服务机构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通用航空所属通信监视设备开放与运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实施细则由各地区管理局制定,报民航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备案表

附件2: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备案表

附件3:卫星地面站设备备案表

附件4:语音通信交换系统备案表

附件5:自动转报系统备案表

附件6:记录仪设备备案表

附件7:雷达设备备案表

附件8:广播式自动相关监视地面(接收)设备备案表

附件9:多点定位系统备案表

附件10:自动化系统备案表

附件11:其他设备备案表

附件12:地区管理局备案核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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