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第二条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
第三条 总社是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最高管理机构,对全国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和服务的责任。
第四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助、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五条 总社宗旨是,依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和合作制原则,推动全国供销合作社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综合服务,促进城乡商品流通和市场经济发展。
第六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和有限责任制。
第七条 总社依法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能与任务
第九条 总社的职能与任务:
一、研究制订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
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及供销合作社的意见与要求,争取扶持政策,维护各级供销合作社的合法权益;
三、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业务活动,引导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和有组织地进入市场,促进城乡物资交流;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
五、指导联合社发挥城市人才、信息、科技、经济的优势,为发展城乡经济服务;
六、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加强精神文明建设;
七、代表中国合作社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的活动,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发展同各国合作社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条 总社根据职能与任务的要求,设立从事各种经营服务活动的企事业单位。
第三章 社员社
第十一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按规定交纳股金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供销合作社和其它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均可申请加入总社,为社员社。
第十二条 社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参与总社企事业的联合经营;
四、要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五、优先利用总社的各项服务设施;
六、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七、享受总社股金分红;
八、参与总社的管理,对总社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社员社的义务:
一、遵守总社章程;
二、向总社交纳股金;
三、执行总社决议;
四、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五、按规定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六、维护供销合作社组织的整体利益;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工作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取消其社员社资格:
一、严重违反总社章程;
二、自愿放弃社员社资格。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总社财务工作报告;
四、审议通过代表大会的决议;
五、通过或修改总社章程;
六、接纳社员社或取消社员社资格;
七、选举或免除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八、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社员社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农民社员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八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监事会的要求;
三、三分之一以上社员社的建议。
第十九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的议程,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三个月通知社员社。
第二十条 社员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一个月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出席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是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第九条的各项任务;
三、参与制定国家有关合作社法律、法规和政策,颁发供销合作社的规章制度;
四、按照政府授权负责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农副产品经营的组织、协调和管理;
五、组织全国供销合作社向政府申请农业开发、科技、扶贫等项目;
六、协调社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联合群体优势;
七、指导基层组织建设,改善经营管理;
八、组织供销合作社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培训;
九、对外代表总社签订有关协议;
十、办理本章程所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由理事会推选。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主任是总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会议:
一、总社常务理事会的决议;
二、总社监事会的要求;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条 理事会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为总社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监事若干人组成,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总社理事会的理事及其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提出监事会工作报告;
五、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由监事会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出席监事会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个别监事对某项决议有异议时,可提出书面意见,附入记录。
第三十四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监事会有权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精干的办事机构,处理日常工作。
第七章 直属企事业
第三十六条 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是理事会。
理事会代表总社拥有对直属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聘任和解聘权,企业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企业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集体财产的受益权。
第三十七条 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企、事业法人,行使总社理事会赋予的财产使用权,拥有经营、管理、用工、分配等自主权。
第三十八条 总社直属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跨部门、跨所有制,联合兴办各种有益于城乡经济发展的实业。
第三十九条 总社直属企业主要开展跨区域和全国性的经营业务,外经、外贸业务,完成国家委托商品的经营、服务任务。
第四十条 总社直属企事业单位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负责人离任审计制,推行现代化管理,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
第八章 财务
第四十一条 总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二条 总社股本和公积金:
一、社员社入社的股金;
二、资本公积金,包括合作发展基金;
三、盈余公积金。
第四十三条 总社其他股本:
一、国有股本。承担国家委托任务,由国家拨入的资金,视为国有股本,按规定由总社使用;
二、其他法人单位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 社员社认缴总社的股金,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
合作发展基金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五条 社会社退社,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6个月内退还。
第四十六条 总社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建立和完善流通服务设施,开拓示范性的经营项目和生活项目,兴办教育、科技、文化事业,支持贫困地区发展供销合作事业和灾区供销合作社恢复经营。
第四十七条 总社年终所取得的盈余,在扣除应交税金后,由理事会按有关规定分配。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二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地级市,县(市、旗)供销合作社,参照总社章程,因地制宜制定同级社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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