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第二条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社员为主体的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总社)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并可接纳其他承认供销合作社章程、自愿加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总社对成员社负有组织、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的职责。
第三条 总社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制原则。
第四条 总社的宗旨是,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提供服务,推动成员社引导和组织农民进入市场,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担当起政府与农民密切联系的桥梁和纽带,促进全面建设农村小康社会。
第五条 总社实行团体社员制。总社依法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六条 总社社址设在北京。
第二章 职能和任务第七条 总社的职能和任务: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订合作经济的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指导成员社的改革与发展,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按照授权对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及其他商品的经营进行组织、协调和管理;
(三)推动和参与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社员和成员社的意见与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指导成员社的组织建设,促进基层社加强民主管理,密切同农民的联系,协调成员社之间的关系,发挥群体联合优势;
(六)指导成员社发展专业合作社、消费合作社及农产品行业协会,加强社区综合服务体系和现代流通网络建设,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开拓城乡市场,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七)组织开展对社员和职工的教育与培训,为成员社提供信息服务;
(八)监督、管理和运营社有资产,依法行使出资人职能,享有出资人权益;
(九)对有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十)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以及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和教育机构等开展经济、贸易、技术、人才交流,签订合资合作协议,接受捐赠、资助。第八条
总社根据职能和任务的要求,设立企事业单位。
第三章 成 员 社
第九条 凡承认总社章程、自愿履行各项义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单位)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跨区域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为农服务的各类行业协会、具有合作经济性质的大型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均可申请加入总社,成为成员社或成员单位(以下统称成员社)。
成员社的资产归各成员社所有,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 成员社的权利:
(一)选举或推荐出席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二)参加总社组织的国内、国际活动;
(三)请求总社帮助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四)享受总社提供的各类服务;
(五)以总社成员社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社成员社股金的使用;
(七)申请使用总社合作发展基金;
(八)对总社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成员社的义务:
(一)承认并遵守本章程;
(二)执行总社决议;
(三)向总社交纳成员社股金;
(四)按规定向总社交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社及成员社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社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社报告工作,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社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 成员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总社理事会决议,取消其成员社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的;
(二)自动放弃成员社资格的;
(三)违反本章程,拒不履行规定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四)故意侵害总社或其他成员社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总社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和批准总社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和批准总社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通过决议;
(四)通过或修改总社章程;
(五)批准接纳成员社或取消成员社资格;
(六)选举理事会理事、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七)讨论并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推荐产生。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产生办法,由总社理事会制定。
第十六条 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总社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
(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成员社请求时。
临时全国代表会议行使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七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时间和会议的议程,总社理事会须于开会前三个月通知成员社。
第十八条 成员社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建议案,须在大会前一个月提交总社理事会。
第十九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有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 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 总社设理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总社理事会的职权:
(一)组织召开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或临时全国代表会议,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七条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社重要工作,总结和交流成员社改革发展的成功经验,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代表总社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对总社出资企业按出资比例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不直接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
(五)办理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总社理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常务理事、理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副主任、主任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总社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 总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可召开临时会议:
(一)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
(二)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请求时。
第二十五条 常务理事会是总社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会主任、副主任、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
(一)负责召集总社理事会全体会议或临时会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二)执行总社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四)决定总社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社内部办事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社企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解散;
(七)决定总社对企业的出资及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 总社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受理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会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理事或常务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 监 事 会
第二十八条 总社设监事会,对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总社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兼职的监事由有关部门推荐,原身份和隶属关系不变。
在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总社理事、办事机构和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总社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委托的各项经济、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四)向理事会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指导成员社监事会开展工作;
(六)提议召开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和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列席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总社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召开临时会议。
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开会,会议决议须有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的重大决定有不同意见,提出建议未被采纳时,有权向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和临时全国代表会议反映。
第七章 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总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自身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各项活动,广泛吸收会员,积极加入相关的国际性行业组织,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是总社理事会。
总社出资企业包括总社独资、控股和参股企业。
第三十五条 各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总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对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总社出资企事业单位要为合作经济的发展提供服务,积极参与和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
第八章 财 务
第三十八条 总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主管部门和本章程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管理和运营本级社有资产。
第三十九条 总社会计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四十条 总社资金来源包括投资收益、合作发展基金、成员社股金、公积金,以及国家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由成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资金、国家政策支持资金和总社决定增加的资金构成,用于扶持和发展成员社。成员社认缴总社的股金,应于入社时一次性交纳。成员社退社,其股金于会计年度决算后六个月内退还。
公积金作为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等形成的积累性资金,由总社自主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拨入总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专项资金、国有银行政策性贷款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总社自筹资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总社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因地制宜地制定本级社章程。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总社理事会。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第四次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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