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中国地质调查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以地质调查、科研项目和重点实验室为依托的人才培养机制,根据《中国地质调查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中共中国地质调查局党组关于进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地质调查局人才队伍建设,建立以地质调查、科研项目和重点实验室为依托的人才培养机制,根据《中国地质调查局人才队伍建设规划》、《中共中国地质调查局党组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中地调党发〔2010〕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依托地质调查、科研项目和重点实验室,培养一支人员精干、结构合理、创新能力强、全面支撑地质调查事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队伍。
第三条 本办法项目是指地质调查项目和科研项目。
地质调查项目是指列入国土资源部计划由中国地质调查局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计划项目和工作项目。
科研项目是指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国家重点基础研究发展计划(973计划)、国家科技支撑计划、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部门公益类行业专项等国家专项。
重点实验室是指国家、国土资源部和中国地质科学院重点实验室(含科学实验基地)。
第四条 依托地质调查、科研项目和重点实验室培养人才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各负其责;
(二)明确方向、持续支持、突出重点;
(三)竞争择优、岗位锻炼、实践成才。
第二章 培养对象
第五条 培养对象以中国地质调查局专业技术人员为基础,培养能够支撑地质调查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才,重点培养一批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和创新型地质调查、科研团队。
第六条 培养对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热爱祖国,热爱地质事业。爱岗敬业,遵纪守法,务实肯干,具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和团队意识。
第七条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资格条件:具有较强的地质调查、科研和组织管理能力,能够带领一个研究方向明确相对稳定的团队,多次主持过地质调查项目或科研项目,获得过省部级二等奖以上奖励;或曾主持过国家级重大(或重点)项目。年龄一般50岁以下。
第八条 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资格条件:具有较强的地质调查、科研和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承担过两个以上地质调查项目或科研项目,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承担者。年龄一般40岁以下。
第九条 专业技术骨干培养对象资格条件:作为主要承担者参加过一个以上地质调查项目或科研项目。年龄一般35岁以下。
第十条 创新型地质调查、科研团队培养对象的资格条件:由领军人才或学科带头人担任负责人,以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40岁以下的不少于60%),专业结构合理、专业特色突出,具有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创新能力。团队人数5人以上。
第三章 培养措施
第十一条 人才培养工作贯穿于地质调查、科研项目实施和重点实验室建设全过程,局及局属各单位在项目立项、实施和实验室建设计划、实施方案中应包含人才培养计划,明确人才培养对象和培养目标,并持续给予稳定支持,促进人才成长。
第十二条 局属各单位应优先安排领军人才培养对象担任地质调查计划项目或重点工作项目负责人;
优先安排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担任地质调查计划项目的副负责人或重点工作项目负责人;
优先安排专业技术骨干培养对象担任地质调查工作项目的副负责人;
优先安排创新型团队培养对象承担地质调查计划项目或重点工作项目。
第十三条 局在组织实施的地质调查项目中设立专项青年人才培养项目(经费不低于地质调查项目总经费1%),纳入相应的地质调查计划项目,支持交叉学科、边缘学科或重点学科方向的探索性预研究,促进青年人才成长。
第十四条 局鼓励、支持培养对象申请国家专项以及重大科研项目,并按地质调查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支持。
对成绩显著的培养对象,在项目安排上,给予持续、稳定的支持;对做出重大贡献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优先安排培养对象参加国际合作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及短期培训、进修。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每三年不少于二次。
第十六条 局在技术装备和项目安排上,优先支持重点实验室建设。重点实验室优先安排培养对象承担开放课题,有计划安排培养对象进入重点实验室开展学术研究,提高创新能力和理论水平。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七条 局负责人才培养工作的统筹规划,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加强人才培养的跟踪与服务。
第十八条 局属各单位按照业务定位、专业特色和发展方向,制定本单位人才培养工作计划,确定培养对象,做好人才培养和团队建设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人才培养机制,对领军人才、学科带头人、专业技术骨干、创新型团队培养对象进行定期考核评估和淘汰。
局负责领军人才和学科带头人培养对象的考核评估。
局属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技术骨干和创新型团队培养对象的考核评估。
第二十条 依托项目及重点实验室培养人才工作纳入局机关相关部室和局属各单位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述职内容,接受职工群众监督和评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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