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职能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各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及职能部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做到公正廉洁,依法施检,严格把关,热情服务,推动检验检疫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教育、着眼防范;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等原则。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监察部门组织协调,各级领导干部和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的工作机制。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组重要议事日程和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检验检疫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促进党风廉政建设。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各级领导班子及处级以上领导干部。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五条 党政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组书记对本单位和所属机构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所属机构的主要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二)党政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及分管部门、单位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职能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各负其责。
(一)纪检监察部门在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二)其他职能部门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组织实施。
(三)职能部门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七条 党政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部署和要求,定期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并组织实施,做到年初有布置,年中有检查,年底有总结。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增强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三)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情况,制定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履行监督职责,对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五)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六)加强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查处违法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等项工作的领导,支持执法执纪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为其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七)结合检验检疫的管理和业务工作,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管理机制、监督机制,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第八条 党组书记及主要行政领导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要求和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作出具体布置和安排。
(二)分析研究本系统、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定期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及时了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切实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三)领导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计划、目标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
(四)领导查处所发生的违法违纪案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排除干扰,查办案件,帮助解决办案中的困难。
(五)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凡属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要业务问题、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重大问题,必须经集体讨论决定。
(六)密切联系群众,听取群众的意见和反映,解决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
(七)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严禁任人唯亲,拉帮结派,封官许愿。
(八)负责组织召开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检查廉洁从政情况,带头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针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
(九)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九条 党政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政主要领导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
(二)加强对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指导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工作计划,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上级和本级党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在分管部门、单位得到落实。
(三)及时解决分管部门、单位工作中出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纠正不正之风,支持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并及时向主要领导汇报。
(四)组织责任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检查考核,参加分管部门、单位的领导干部民主生活会,解决党风廉政建设中存在的问题。
(五)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廉洁自律,教育并管好家庭成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行为。
第十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并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党组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的部署,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二)不定期派出检查组对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情况,发现问题,提出建议,协助处理。
(三)履行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协助党组织抓好党风廉政教育,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制度;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开展执法监察。
第十一条 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处级干部的责任内容、责任考核,由各直属局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制订。
第四章 责任考核
第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和民主评议制度。
(一)党政领导班子负责领导、组织对所属单位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议工作。考核和评议要与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相结合,每年不少于一次,必要时可组织专项考核。
(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和评议由纪检监察、政工、人事等部门负责。考核和评议应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意见。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对成绩突出的,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考核和评议中发现的问题,应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报告制度。
(一)本级党组每年要向上一级党组就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及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写出报告。报告内容要客观真实。遇有特殊情况,应随时报告。
(二)领导干部应在廉洁自律专题民主生活会上和年终述职报告中,如实报告个人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和勤政、廉政情况。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巡视检查制度。党政领导班子不定期组织对所属单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追究责任。实行责任追究,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惩处程序的规定办理;组织处理由干部任免部门负责,纪律处分由所在党组织、纪检监察部门或任免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班子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通报批评直至改组等组织处理,同时追究领导班子正职和有关成员的纪律责任:
(一)对上级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贯彻执行不力,对存在问题放任不管,经指出仍无明显改进,导致其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状况恶化和发生严重问题的。
(二)对执法执纪部门工作不重视,不支持,干扰执法执纪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不予处理的。
(三)领导班子纪律松弛,软弱涣散,内部不团结,党的组织生活不健全、不落实,班子缺乏凝聚力、战斗力的。
(四)重大决策、干部任免、重要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决定,搞个人独断,严重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的。
(五)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上级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重要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由于工作不负责任,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不报告或查处不力,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独断专行,个人决定重大问题,给工作造成较大损失,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四)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员、检举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七)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八)其他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二)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有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系统所属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各直属局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根据本办法制定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评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驻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纪检组、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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