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的范围《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不论贷款人内部如何界定贷款品种,只要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均属固定资产贷款。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范围参
一、关于固定资产贷款的范围
《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贷款。不论贷款人内部如何界定贷款品种,只要贷款用途为固定资产投资,均属固定资产贷款。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的范围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制度》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的统计口径,指总投资在50万元及50万元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二、关于贷款发放的规定
《办法》第十五条要求贷款人应与相关当事人签订相关合同,详细规定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第十七条要求贷款人应在合同中与借款人约定提款条件,提款条件应包括项目实际进度与已投资额相匹配等。第二十九条规定借款人出现项目进度落后于资金使用进度的,贷款人应依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为此,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合理约定提款条件,综合考虑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以及项目进度、原材料采购、资金结算等因素,合理判断项目的正常资金需求,科学约定提款进度安排,并要求借款人在提款时提交书面的提款申请以及证明提款申请符合提款条件的材料。
贷款人应根据《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实际发放贷款之前,通过实地检查等方式,有效监控项目建设情况,确认借款人满足合同约定的提款条件。对于投资额大、技术复杂,按照项目进度分期付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贷款人一般应要求借款人提供有监理、评估、质检等第三方机构参与签署的确认项目进度和质量的书面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承包商以及第三方机构共同签署的单据等。
三、关于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借贷双方应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合法、合理、明确、详细的贷款用途,即用于支付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的商品、服务、资金等交易的款项。借款人在上述商品、服务、资金等交易中的对手方即为《办法》第二十四条中所称的“借款人交易对手”。
四、关于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规定
《办法》第二十五条所称“单笔金额”是指支付给借款人某一交易对手单笔款项的金额。
《办法》第二十六条要求贷款人应在发放贷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此,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合同中对借款人需提交的交易资料做出约定,具体规定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的商品、服务、资金等各类交易分别需要提供的交易文件或凭证,以及对于交易文件或凭证的详细要求(如交易文件或凭证记载的交易主体、签名、印章、填写规范)等内容。
贷款人原则上应在贷款发放当天,将贷款资金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确因客观原因在贷款发放当天不能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手的,贷款人应在下一工作日完成受托支付。
五、关于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规定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借款人在提出提款申请时应同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在贷后管理过程中,贷款人应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定期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借款人有不按合同约定的用途和金额标准支付贷款资金,或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贷款人受托支付等《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贷款人应按该条规定及时采取补充贷款发放和支付条件、停止贷款资金发放和支付等有效措施。
六、关于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
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是指为监督控制贷款资金而开立的办理贷款资金发放与支付的账户。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并非特指《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的“专用账户”,可以是“一般结算账户”。
七、关于固定资产银团贷款
银行业金融机构参与固定资产银团贷款也应执行《办法》。银团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与控制由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合同应对代理行实施支付管理与控制进行明确授权并做出具体要求。代理行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和银团贷款合同的约定,做好贷款资金的支付管理与控制。
八、关于风险限额管理维度
《办法》第六条要求贷款人应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风险限额管理制度,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自身的业务规模、管理需要等因素建立健全风险管理限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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