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通过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非现场监管是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的重要手段,在监管流程、风险识别判断、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四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贯彻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切实承担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持续提高风险管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第五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系统重要性程度等因素,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六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联动,形成系统内以及跨部门的监管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监管协作水平和监管效率。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信息系统建设,强化基础信息收集,提升信息审核和分析技术水平,捕捉苗头性、趋势性风险信号,提高风险预警能力和监管有效性。
第二章 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
第一节 职责分工
第八条 银监会负责制定非现场监管规则,实施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对全国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负责银行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范控制,指导协调银监会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承担与国家有关部门、境外监管当局的监管协调职责。
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协调银监会非现场监管工作,研究制定和完善非现场监管政策和规则,包括监管流程框架、指标体系、信息系统、监管工具和联动工作机制等,并作为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牵头负责系统性风险监测制度的制定、监管工具的开发、监管方法的研究、预警系统的建设、银行业整体风险压力测试的统筹开展、重大监管行动组织实施等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工作,协调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功能监管部门、指导派出机构相应部门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
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组织开展全国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包括相应机构系统性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防范控制工作,并指导派出机构相应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
银监会功能监管部门负责各自相应领域的非现场监管,包括相应领域系统性风险监测识别和防范控制工作,并协调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指导派出机构相应部门开展本领域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九条 银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以及银行业区域性风险的非现场监管,指导协调下级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承担与地方有关部门的监管协调职责。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当指定一个部门作为辖内非现场监管牵头部门,统筹协调辖内非现场监管工作,并作为辖内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协调本级机构监管部门和功能监管部门、指导下级派出机构开展区域性风险监管。
银监会派出机构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辖内同类及直接监管的单体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包括相应机构区域性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防范控制工作,并指导下级派出机构相应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
银监会派出机构功能监管部门负责各自相应领域的非现场监管,包括相应领域区域性风险的监测识别和防范控制工作,并协调本级机构监管部门和指导下级派出机构开展本领域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十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人员的定期轮岗、履职回避和培训交流制度。
第二节 数据信息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健全数据、信息采集和管理工作制度,持续完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改进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功能,夯实非现场监管基础。
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牵头部门应当牵头负责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的设计、发布、执行、修订和废止,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统一的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明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报送和管理要求,建立报表指标解释说明机制,形成统一规范的非现场监管数据内部共享和对外披露规范,并负责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业务管理、维护。银监会派出机构可以根据辖区内非现场监管工作需要,增加设置非现场监管报表指标或区域特色报表。
银监会信息科技管理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技术管理、维护,改进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功能。
第十二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强化数据、信息系统建设,加强数据、信息报送管理,确保数据、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的要求,依托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定期收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报表,并按要求进行加工处理。各级监管机构可根据监管工作需要,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必要的数据、信息。非现场监管报表收集流程应当包括信息采集、质量审核、情况记录和信息变更四个主要环节。
第十三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在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的支持下,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常变动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质量进行审核。
各级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工作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数据质量管理情况和监管监测指标真实性进行问询、约谈、专项评估、实地走访或现场检查等。对数据信息报送存在问题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银监会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对收集的数据、信息及时整理,按要求进行传递、共享和报告,同时对信息收集过程中的信息报送情况、异常分析情况等及时记录,并进行汇总、整理和归档。
第十五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审慎处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所报送数据提出的变更申请。如数据变更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判断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应重新进行数据收集和审核,并对全部有关监管结论和报告意见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三节 联动监管
第十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充分发挥应有的核心作用,加强与市场准入和现场检查的衔接,形成三者之间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有机整体。
第十八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功能监管部门、机构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之间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联动工作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监管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横向和纵向监管联动。上级机构应当统筹部署、指导评价下级派出机构非现场监管工作,各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信息沟通,促进监管行动协调。
第二十条 法人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应当在监管政策、年度计划、现场检查、监管评级、风险评估、采取监管措施等重大问题上加强监管沟通,交流工作信息,统一监管行动,提高监管效率。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并表监管机构应当与该银行业金融机构附属机构的属地监管机构加强双向沟通交流,协调行动,互为支撑。
第二十二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以及国家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强化监管协调,形成监管合力,确保银行业体系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加强与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的交流合作,通过监管联席会议、监管磋商等方式促进国际监管协作。
第二十四条 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信息共享要求,推动非现场监管信息、分析报告、工作经验、实践案例的共享,加强信息共享平台建设,优化共享账户管理,对共享工作进行考核通报。
信息共享应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以及银监会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管报告、各类重要监管信息、重大风险情况、重点分析报告、重大监管行动情况抄送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相关功能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现场检查报告、专题调查分析和研究报告、重大专项风险情况抄送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
银监会派出机构应及时将区域性风险报告、辖内重要监管信息、重大风险情况、重点分析报告、重大监管行动情况、突发风险及其处置情况报送上级机构。上级机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及时进行研究处理。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定期将银行业运行分析报告等信息与相关监管部门、派出机构共享,同时根据风险在不同领域、机构、区域的分布情况及发展趋势,及时向相关监管部门、下级派出机构进行提示,加强工作协调,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法人(集团)非现场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法人和集团层次上实施非现场监管。
前款所称集团是指该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及其各级附属机构所形成的银行集团。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管机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做好辖内法人(集团)非现场监管的协调工作。
第二十八条 负责法人监管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和对金融体系稳定的影响程度确定该法人(集团)的监管周期。单一监管周期包括制定监管计划、日常监测分析、风险评估、现场检查联动、监管评级和监管总结等六个环节,形成持续性的非现场监管循环。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结合监管资源的配置情况,可以适当调整或优化上述程序。
第二十九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遵循法人监管的原则,根据法人监管机构的总体部署与要求,结合本地分支机构的特点具体开展,特别是注重督促分支机构落实风险管理要求,强化信用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防控,切实提高合规水平,注重加强数据真实性核查,及时反映风险隐患以及重大、突发风险事件。
第三十条 功能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章对机构监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各自职责领域内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二节 制定监管计划
第三十一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充分了解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状况的基础上,根据职责分工,就其负责监管的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当期监管工作安排,对直接监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监管计划,明确重点关注风险领域、风险评估、现场检查建议、监管评级、监管措施等主要监管任务和时间进度安排。
第三十二条 机构监管部门制定监管工作安排和监管计划时应当了解被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入情况,并可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现场检查部门、其他功能监管部门征求意见。
监管计划还可同时征求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属地监管机构的意见,监管计划经审定后,应当抄送同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及功能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并发送给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和属地监管机构。
监管计划格式可参考附件1。
第三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按照监管计划掌握和控制计划执行进程,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重大变化,及时修订监管计划和更新执行记录。
第三节 日常监测分析
第三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全面、持续收集所监管的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基本状况。
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来源包括但不限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或通过参加会议、现场走访等方式获取的非现场监管报表、内部制度、文件报告等资料及其他信息;与银监会内部有关部门共享得到的信息;从其他政府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媒体等第三方获得的信息。
负责法人监管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要求收集、审核非现场监管报表,处理迟报、错报、漏报,对数据异常变化情况进行审核和跟踪,协调解答被监管机构疑问。
第三十五条 负责法人监管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编制机构概览(格式可参考附件2),至少每年更新一次,遇有重大变化及时更新。
第三十六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对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风险特点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分析(法人机构日常风险监测分析参考要点见附件3)。
机构监管部门的日常风险监测分析结论应当作为市场准入的重要考虑因素。机构监管部门在日常风险监测分析过程中,认为监管法规、政策或者功能监管等领域存在需要关注的事宜的,应当及时与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第三十七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日常风险监测分析的基础上,按以下规定定期形成风险分析报告,并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
(一)银监会相关机构监管部门对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月形成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营运分析报告,会同功能监管部门按季形成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季度监管报告;对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半年度形成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半年度监管报告;
(二)下级派出机构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按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确定的频度形成风险分析报告,并报上级机构的机构监管部门。
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应当按法人监管机构确定的频度(至少每季)向法人监管机构提供风险分析报告,主要反映当期分支机构的重要风险领域和应关注的主要变化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针对所监管的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大风险、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撰写专题分析报告,分析原因,提出建议,并依据事件的紧急和严重程度逐级上报。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应向法人监管机构上报相关专题分析报告。
掌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的功能监管部门应定期(至少按季)将相关信息反馈至机构监管部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
第三十九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结合银行早期风险预警系统反映风险迹象的先行指标、脆弱性指标等,科学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前瞻性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预警情况,及时上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缓释控制风险。
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针对重大风险和突发事件制定相应的预警和应急处置制度,根据风险严重程度明确相应的应对机制、措施和程序。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四十条 负责法人监管的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综合考虑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和市场准入等情况的基础上,通过评估被监管机构主要业务的内在风险水平、相应的风险管理能力和风险未来发展变动方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的整体风险状况进行定期评估。
对分支机构一般不需要进行整体风险评估,可针对特定业务或特定风险进行专项风险评估。
第四十一条 风险评估应当界定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种类、风险种类,进而明确风险的主要来源,分析、识别内在风险水平,评估主要业务的风险管理能力,确定风险发展趋势,通过风险矩阵分析评估整体风险水平(风险评估操作要点参见附件4)。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是一个动态过程,每个监管周期至少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进行一次整体风险评估。如果遇到重大情况或突发事件对银行的风险及风险管理带来较大影响时,机构监管部门应及时对风险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现场检查结束后,如有必要,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现场检查结果对风险评估进行调整。
第四十三条 进行风险评估时,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相关功能监管部门应当向机构监管部门提供必要的协助。信息科技、消费者保护领域的风险评估,由信息科技、消费者保护部门组织实施,并将评估结果向机构监管部门反馈。
机构监管部门应将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等非现场监管相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四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通过风险评估,摸清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特征,有效配置监管资源,实现差别化监管。
第五节 现场检查联动
第四十五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对需要现场检查的重点机构、重点地区、重点业务、重点风险领域及主要风险点提出立项建议。
现场检查部门应在征求相关部门及各银监局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情况、风险状况和前期检查情况,并结合检查资源状况,统筹制定现场检查计划(现场检查立项建议书格式可参考附件5)。
第四十六条 现场检查项目确定后,现场检查部门应与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检查前座谈沟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检查项目需要及时提供非现场监管相关数据、信息资料和工作协助,并根据检查需要参加现场检查。
第四十七条 现场检查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意见书及时抄送各相关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检查意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落实整改要求,必要时可设立一定的整改观察期。对现场检查反映的情况,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风险评估和监管评级中予以反映,并将情况反馈现场检查部门,同时作为市场准入的考量因素。
现场检查部门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情况进行评估,评估过程中可听取机构监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进行后续检查。
法人监管机构应当根据分支机构的现场检查情况,针对法人层面存在的缺陷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并督促整改。
第六节 监管评级
第四十八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日常监管、风险评估和现场检查结果,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开展监管评级。商业银行的监管评级应当执行《商业银行监管评级内部指引》。除另有规定外,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评级可参照执行。
外国银行分行的监管评级根据《外国银行分行综合监管评级(ROCA+S)规程(试行)》进行。
第四十九条 监管评级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即汇集监管过程中搜集到的各方面信息,全面反映银行业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管理、业务经营、并表管理等各方面情况。
(二)及时性原则。即发生对监管评级结论可能产生实质影响的重大事件后,应当遵循评级流程和权限及时调整监管评级。
(三)系统性原则。即在评级过程中充分考虑同业的情况、宏观经济形势、区域经济发展、外部政策等影响因素。
(四)审慎性原则。即尽可能做出合理的判断和审慎的预测,对于被监管机构不愿提供或者无法证实的信息,应视为对机构不利的信息。
第五十条 监管评级应当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因素、消费者保护、普惠金融服务、创新业务风险管理以及法律合规工作情况。
第五十一条 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和协调监管评级工作,并审核银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结果。
机构监管部门开展监管评级应当征求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现场检查及其他功能监管部门的意见。监管评级结果应抄送同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各监管部门及参与评级工作的监管人员应当对监管评级结果严格保密,不得违规对外披露监管评级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方式和范围,向银行业金融机构通报监管评级结果,并提出监管要求。
监管评级结果应当作为制定监管计划、配置监管资源、采取监管行动的主要依据,以及市场准入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七节 监管总结
第五十三条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在监管周期结束后总结单体及同类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本周期内的经营情况、风险状况,全面梳理银行业金融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对监管措施和要求的落实情况形成综合的监管报告,并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应当按年形成单体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全国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年度监管报告。
下级派出机构的监管报告应报送上级机构,报送时限和路径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确定。
第五十四条 监管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一)报告期内被监管机构经营情况的变化和重大事项;
(二)对被监管机构的风险状况评价;
(三)被监管机构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各级监管机构提出的监管措施和要求;
(五)各级监管机构拟开展的主要工作。
第五十五条 机构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审慎监管会谈、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形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本监管周期的监管情况,提出监管要求。监管通报、监管意见书等监管反馈意见应征求同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意见。监管反馈意见应告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
机构监管部门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监管意见时,可以邀请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现场检查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四章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在单体机构非现场监管的基础上,将银行业体系视为一个整体,关注宏观经济与金融体系的相互影响,以及金融体系内部相互联系产生的风险及其蔓延,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
第五十七条 各级监管机构相关监管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在各司其职的基础上,树立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理念,加强协同配合和政策协调。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加强对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的指导协调,完善风险防控手段和工具,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领域内开展相应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测识别与风险防范控制工作。
第五十八条 各级监管机构开展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内部联动,形成监管合力,同时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国家相关部门之间的监管协调。
第五十九条 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设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协调员,负责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以及银监会派出机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的联络工作。
银监会各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应当设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联络员,负责与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以及各派出机构进行联络工作。
银监会各派出机构应当设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联络员,负责与上下级机构进行联络工作。
第二节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测识别
第六十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机构监管部门和相关功能监管部门制定年度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工作计划,确定各级监管机构全年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控重点任务,并做好相关工作的统筹推进。
第六十一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信息采集等基础性工作,通过银行报送、监管统计及第三方信息等渠道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信息。
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相关功能监管部门,根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需要,明确应报送相关信息的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范围以及报送内容、频度、途径等要求。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根据系统性风险和重点区域性风险防控需要,可以补充收集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机构的信息和数据,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会谈,进一步了解情况。
第六十二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应重点监测:
(一)国际主要经济体和国内宏观经济运行情况,评估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和经济周期波动对金融体系的冲击;
(二)金融体系运行情况,关注金融风险的跨部门传递;
(三)银行业风险情况,特别是系统重要性机构风险情况;
(四)法律政策调整情况,包括境内外法律制度、货币政策、财政政策、产业政策等对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影响;
(五)区域性风险情况,关注特定地域内的经济、金融市场以及地方性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六十三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牵头建立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识别指标体系,并根据银行业总体风险特点持续加以完善。
第六十四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分析,关注风险积累、变化和传导情况,通过压力测试等方式,持续动态地对金融体系,特别是银行体系抵御外部冲击和吸收损失的能力进行评估。
第六十五条 对发现或可能存在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可单独或会同相关监管部门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问题,研究对策。
第六十六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同级机构监管部门、相关功能监管部门、下级派出机构和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召开风险例会,分析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发展变化情况,研究监管对策。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机构监管部门、下级派出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发现的或可能存在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隐患进行调查研究,或者根据需要,委托下级派出机构开展特定行业、区域的风险监测并定期报告。
第六十七条 银监会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监管部门按半年度、年度形成系统性风险监管报告。银监会派出机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监管部门按季形成辖内区域性风险监管报告,报送上级机构,并于季度结束后30天内在信息共享平台上予以共享。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报告应当重点分析系统性区域性风险来源、传递方式,潜在冲击的范围和大小以及风险发展趋势,主要的风险机构和区域,并提出相应意见和建议。
发生重大突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事件的,机构监管部门、相关功能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同级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下级派出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构。第三节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范控制
第六十八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可以根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分析结果,向本级机构监管部门、相关功能监管部门及下级派出机构进行工作提示,并提出监管措施建议。
第六十九条 根据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防控需要,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可以采取风险提示、通报、约谈、窗口指导、印发监管意见书等措施,必要时经相应监管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采取其他的纠正措施。
第七十条 对需要进一步查证的系统性区域性风险问题,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可以向现场检查部门提出现场检查立项建议。
有关现场检查工作配合和查后督促整改的要求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针对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突发风险事件,根据风险严重程度建立分级预警和处置机制,明确相应的预警标准和处置措施和程序,及时有效预警和处置突发风险。
第七十二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应当将突发风险预警结果通报本级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现场检查部门、功能监管部门以及下级派出机构,并及时指导和协调处置工作。
机构监管部门应当将处置情况及时告知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下级派出机构应当将处置情况及时报告上级机构。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七十三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分析和评价结果,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示银行业金融机构了解和关注重点风险,督促其持续改进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七十四条 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监管部门、功能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风险分析和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各非现场监管部门采取重大监管措施应当通报其他相关监管部门。
第七十五条 各级监管机构可以向下级派出机构提出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建议或者要求。
法人监管机构可以向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并表监管机构可以向属地监管机构提出采取相关监管措施的建议。分支机构监管机构、属地监管机构也可以分别向法人监管机构、并表监管机构提出相关建议。
第七十六条 各级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风险监管需要,依法采取窗口指导、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进行监管谈话、开展现场检查等常规性监管措施。
第七十七条 各级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风险监管需要,依法采取开展或要求开展压力测试、要求制定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明确恢复处置安排、做出流动性承诺、资本补充承诺等预防性监管措施。
第七十八条 各级监管机构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监管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采取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等监管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
第六章 监管后评价
第七十九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后评价机制,根据有关监管标准与制度办法,对照预期监管目标,对一定时期内实施的监管计划和措施的效果进行客观评价,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总结经验教训,为改进非现场监管、提高监管效能和水平提供依据。
监管后评价的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监管后评价应坚持“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按照被评价对象承担的不同监管职责分别进行。
第八十一条 监管后评价包括自评与第三方评价两种方式。上级机构应当对下级派出机构的非现场监管工作做出评价。后评价的频度可以结合监管周期确定。
第三方评价结论做出前应当征询被评价对象对评价结论的意见,并在做出后评价结论后抄送被评价对象。
第八十二条 法人监管机构与分支机构监管机构之间、并表监管机构与属地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双向监管后评价机制。
第八十三条 监管后评价重点是评价非现场监管的有效性,包括非现场监管信息收集是否全面,监管指标体系是否合理,风险分析和评价是否准确,监管联动机制运转是否顺畅,监管措施是否及时有效,信息系统支撑是否足够等。监管后评价应当同时对监管法规和政策的有效性以及监管制度执行的统一性作出评价。
第八十四条 监管后评价采取过程评价与效果评价相结合、对比分析与成因分析相结合等综合手段,使评价结论、问题与建议具有可信度和使用价值。
第八十五条 各级监管机构应当根据监管后评价结果改进和完善自身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金融机构的非现场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八十七条 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牵头部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机构和功能监管部门、各银监局可以结合自身的非现场监管职责依照本办法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或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银监会非现场监管牵头部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监管牵头部门是指审慎规制局。机构监管部门是指各级监管机构负责各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工作的内设部门。功能监管部门是指各级监管机构负责现场检查、普惠金融服务、信息科技、业务创新监管协作、消费者保护、银行业安全保卫、国际监管合作等功能监管工作的内设部门,没有单独设置相应部门的,是指承担该项职能的内设部门。
法人监管机构是指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分支机构监管机构是指承担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并表监管机构是指按照《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管指引》等相关规定承担银行集团并表监管职责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属地监管机构是指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附属机构法人监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现场监管指引(试行)》(银监发〔2006〕52号)同时废止。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