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国库内部控制,保障国库资金安全,提高国库会计核算质量,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库内部控制,保障国库资金安全,提高国库会计核算质量,根据《国库会计管理规定(试行)》、《中国人民银行事后监督中心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实施的事后监督。
第三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是指专门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已处理完成的国库会计核算业务进行复审和检验。
各级国库的会计核算业务必须进行事后监督。
第四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事后监督独立于会计核算,事后监督人员不得参与会计账务处理。
(二)在全面复核的基础上,对国库资金的安全性进行重点监督。
(三)及时、高效、持续监督。
第五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应依据相关法规、制度,审查会计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准确性、完整性。
第六条 已成立事后监督中心的分支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事后监督由事后监督中心办理,国库部门不再设置事后监督岗,但要加强会计复核,加大对预算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更正和支拨业务的监督力度,保证国库各项预算收支业务合法、合规;事后监督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对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账务处理实施监督。未成立事后监督中心的分支行,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事后监督由国库部门自行办理。
第二章 事后监督内容
第七条 资金清算业务的监督
(一)支付系统往来业务
1、支付系统往账发报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其合计金额与往账记账凭证金额是否一致,发报报文与发报依据是否一致;
2、退回业务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3、挂账、解挂业务处理的依据是否真实,处理是否及时;
4、查询、查复业务是否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
(二)同城票据交换业务
1、票据交换提出的金额、收款人、收款账号与拨款、退库等原始凭证的相关要素是否相符;退票业务处理是否符合规定;
2、票据交换暂收、暂付业务的内容是否真实,依据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及时;
3、提出、提入清单金额与票据交换清算金额是否一致。
(三)国库内部往来业务
1、国库内部往来发报依据是否真实、有效;发报报文与发报依据是否一致;
2、退回业务是否真实,手续是否齐全;
3、挂账、解挂业务处理的依据是否真实,处理是否及时;
4、查询、查复业务是否做到有疑必查,有查必复,复必详尽,切实处理;
5、国库内部往来业务是否每日对账相符。
(四)行库往来业务
1、行库往来凭证签发依据是否真实、有效;
2、是否按照“谁确认、谁填制”的原则签发行库往来凭证;
3、行库往来是否每日对账。
第八条 会计账务的监督
(一)会计科目及账户的使用是否正确,总分账是否相符;
(二)账务处理是否及时、准确,做到日清月结。收入的分成、报解、入库是否及时、准确,有无截留、转移、挪用;拨款、退库、更正等是否及时、准确办理;库款计息是否及时、正确;相关账户间的对应关系是否准确;错账冲正是否按规定处理;
(三)重要会计事项是否经会计主管审批签章;
(四)报表的编制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第九条 会计凭证的监督
(一)凭证要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准确,印章使用是否正确,对转关系是否正常,资金用途是否异常,是否超出有效期;
(二)缴款、拨款、退库、更正等原始凭证是否真实有效,使用是否正确,加盖的印章与预留印鉴核对是否相符;
(三)自制凭证的编制依据和内容是否真实、充分,金额是否正确;
(四)科目日结单记载内容与所属科目传票张数、附件张数、金额是否一致,记账凭证与其附件是否对应一致;
(五)重要空白凭证是否按顺序发放、使用,领入、发放、使用数(含作废)与表外科目记载是否相符,作废的重要空白凭证是否加盖“作废”戳记,并作当日有关表外科目传票附件。
第十条 业务操作的监督
(一)库款支拨业务
1、财政存款账户是否透支;
2、代理银行的清算是否超额度。
(二)预算收入退付业务
1、退库依据是否完备,手续是否齐全;
2、有无将退库款项退给非退库申请单位或个人。
(三)预算收入更正业务
1、更正理由是否正当,特殊原因需办理汇总更正的,征收机关是否提供依据或说明及明细清单;
2、是否经会计主管签批。
(四)国债业务
1、已兑付的国库券收款单收据联与存根联是否相符;手续是否齐备;是否按规定填写还本付息清单;是否同时销记表外科目分户账;
2、是否按照“先验券后划款”的要求,办理商业银行实物国债兑付款项的划付;
3、已入库的已兑付国家债券上缴清单与上划报告表本金是否一致,是否及时登记表外科目分户账;
4、清理销毁是否有销毁命令,是否及时销记表外科目分户账。
第十一条 账务核对的监督
(一)与财政、征收机关是否及时、定期对账,对账回单是否按时返回并签署对账结果;是否与代理银行及时对账;
(二)内部账务核对是否做到账账、账表、账实、账据等相符;
(三)是否换人对账,记账、复核人员有无承担其所办理账务的核对工作。
第十二条 会计核算系统的监督
(一)系统运行参数和账务参数的设置、变更是否正确;
(二)系统用户管理及操作人员的权限设置是否符合规定;
(三)系统日志有无异常操作记录,特殊操作是否符合规定。
第十三条 涉及往来类科目、临时性科目、过渡性科目的核算和资金支付清算、账务核对,应作为事后监督的重点。
第三章 事后监督方法和程序
第十四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实行人工监督与计算机监督相结合。
人工监督,是指逐张审查业务凭证,审核相关清单,核对账表,检查计算机系统日志,以及复审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计算机监督,是指在事后监督系统中植入会计核算系统有关参数,将会计凭证重点要素录入事后监督系统,与会计核算系统提供的数据信息进行核对。
第十五条 事后监督由国库部门实施的,遵循以下程序:
(一)移交会计资料。被监督岗位人员应于每日上午将上一日的会计核算资料送达事后监督人员。
(二)进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人员收到会计资料后,应及时实施监督,每日的监督工作应于当日完成。
(三)记载监督事项。事后监督人员应及时记载“国库会计事后监督日报表”(见附表1,以下简称“事后监督日报表”)。
(四)反馈监督情况。发现差错的,事后监督人员应按笔逐张填制“事后监督通知书”一式三联(见附表2,以下简称“通知书”),及时送交会计主管签章确认,由会计主管通知被监督岗位人员,对查询内容进行确认,对差错进行更正。更正后,被监督岗位人员在“通知书”上注明更正情况及签章,交会计主管签章确认后,第一联返回事后监督,第二联作差错更正(或冲正)凭证附件,第三联留存。
(五)整理、装订、保管会计资料。已完成事后监督的国库会计资料,由事后监督人员装订成册,立卷存档并负责保管。
(六)报告监督情况。事后监督人员应每月向部门领导报告本部门执行国库制度和核算质量情况。
第十六条 事后监督由事后监督中心实施的,遵循以下程序:
(一)移交会计资料。国库部门应于每日上午,填制 “国库会计资料交接清单”
一式二联(见附表3,以下简称“交接清单”),将上一日的会计资料送达事后监督中心。总账、分户账按月移交。对需要返回的会计资料,国库部门应在“交接清单”上注明。
(二)接收会计资料。事后监督中心根据国库部门填写的“交接清单”逐项清点无误后,在“交接清单”上填写接收时间,加盖业务公章及接收人名章,将第一联退回国库部门,第二联留存。
(三)进行事后监督。事后监督中心收到国库部门送交的会计资料后,应及时监督,每日的监督工作应于当日完成。需返回国库部门的会计资料,应填制“交接清单”一式二联,于监督工作结束当日送达国库部门。
(四)记载监督事项。事后监督人员应及时记载“事后监督工作日志”。
(五)反馈监督信息。事后监督中心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交监督主管审核、签批后,按笔逐张填制“通知书”一式三联,及时送达国库部门。
(六)返回整改信息。国库部门收到“通知书”后,应限期对问题进行确认和处理,在“通知书”上注明处理结果并由会计主管签章后,复印一份留存,原件返回事后监督中心。
(七)整理、装订、保管国库会计资料。国库部门送交的会计资料,由事后监督中心按照国库会计档案管理的有关要求,负责整理、装订、立卷归档并保管。每日返回国库部门的会计资料,待年度决算结束后,由国库部门送事后监督中心归档。
国库部门需要调阅会计档案时,应履行档案调阅手续,事后监督中心应及时提供。根据业务处理要求必须在会计档案上签注处理意见或结果的,事后监督中心应予配合。
(八)重大情况报告。事后监督中心发现重大违法、违规情况,应立即向行领导报告。
第四章 事后监督人员
第十七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工作必须由政治思想过硬,原则性强,工作认真负责,熟悉财税、金融等政策法规,掌握国库会计核算系统操作及账务核查技巧,具有一定国库会计检查和分析问题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十八条 监督过程中,事后监督人员有权就业务处理情况询问会计核算人员,或要求会计核算人员提供有关会计资料。
第十九条 事后监督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的监督内容、程序和方法开展工作,每日详细记录事后监督日报表或事后监督工作日志,并就发现的问题及时向部门领导报告。对于发现的重大差错或事故可以直接向本行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事后监督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参与国库会计核算业务的处理;
(二)代替会计核算人员更改差错;
(三)累积处理事后监督业务;
(四)隐瞒、延误报告发现的重大差错和事故。
第五章 事后监督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库会计事后监督资料的传递必须严格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上级国库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辖属国库会计事后监督工作检查指导,促进事后监督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事后监督工作成绩突出的,要给予通报表扬或物质奖励;事后监督工作不力、严重失职,发现问题故意隐瞒不报,袒护责任人,造成资金损失的,要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和深圳、青岛、大连、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代理国库的事后监督工作,由代理行(社)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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