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7]12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青政办[2007]12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加强市场监管的意见》(国办发[2006]40号文)和全国种子工作会议精神,切实加强种子管理,保障农业用种安全,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和市场监管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坚持政(事)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坚持健全管理机构,强化政府职能,明确部门职责,完善管理制度,稳定管理队伍,提高人员素质,改善执法手段;坚持强化服务功能,不断加强救灾备荒种子体系建设,做好救灾种子生产、收购、储存、供应等工作,强化服务,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坚持以质量监督为重点,规范市场准入,严厉打击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种业健康发展。
二、推进种子管理体制改革
(一)改革的具体内容
1、种子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国办发[2006]40号文的有关规定,实现政(事)企分开,管理与经营分开,履行各级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赋予的服务职能,停止一切盈利性经营活动。
2、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对于具有经营能力和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机构,允许按照有关法律程序,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经营职能必须从行政(事业)单位中剥离出来,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管理工作。
3、国有良种场。按照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范围和规模生产经营种子。
4、人员及财产安排。政(事)企分开后,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96号)等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办发[2006]4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或种子管理机构的人、财、物彻底分开,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
5、生产与经营活动。截至2007年10月31日,原来已核发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全部停止使用,重新核发。对于分开后新组建的种子生产经营企业,各级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政策、资金、技术、项目等方面给予支持,促使其健康发展。种子生产经营机构与农业行政(事业)单位或种子管理机构未分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向其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核发营业执照或办理年检,金融机构不得提供贷款,发展改革、财政、农业等部门不得安排项目和提供资金支持。
(二)改革的安排
第一阶段:组织实施。各地要在本地区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按照批准后的方案,抓紧实施。农业、机构编制、发展改革、物价、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国资监管、工商、法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统筹力量,协同推进,切实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重点在县级、难点在人员安置,各地要突出重点,突破难点,加强对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要严肃财经纪律,防止国有种子企业改制过程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要及时研究本地区种子管理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要克服一切困难,确保种子生产经营企业与农业行政部门或种子管理机构按期全部分开。
第二阶段:总结验收。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完成后,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取得的成绩,分析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规范监管行为。
第三阶段:整改提高。各地要对种子管理体。制改革中存在的问题,通过自查自纠,及时整改。省种子管理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将根据情况赴全省各州(地、市)、县抽查国办发
[2006]40号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并在全省进行通报。
三、强化种子管理体系建设
(一)明确种子管理与服务职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与国办发 [2006]40号文赋予种子管理部门的职责,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全省各级种子管理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能:
1、具体负责种子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管理和种质资源及新品种保护、良种繁育、新品种试验示范、审定推广、种子质量监督检测、行业指导、信息服务、种业发展规划、体系建设等。
2、对本行政区域内种子市场和种子质量进行监管;对种子科技示范户、种子生产户进行技术指导;对种子经营企业发展进行管理和指导,监督杂交种、亲本种子及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经营。
3、上级种子管理机构对下级种子管理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
4、针对我省生产条件差,自然灾害频繁的实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关于“加强救灾种子储备体系建设,确保农业安全”的要求,目前条件不具备,难以组建种子企业的地区,由种子管理部门根据政府下达的年度救灾种子计划,本着专户经营、专帐核算、不赢利的原则,做好救灾备荒种子生产、收购、储备和供应工作。并努力创造条件,引导、扶持、发展种子企业,在条件成熟时,将救灾备荒种子储备和供应工作转交种子企业。现在有条件的地区,救灾备荒种子委托种子企业储备和供应。
(二)加强与稳定种子管理队伍
要按照稳定队伍、转变作风、搞好服务的原则,加强对种子管理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教育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种子行政执法人员,要通过业务知识培训和资格考核,持证上岗。对种子质量检验员也要严格落实考核制度,实行执业准入,持证上岗;品种试验人员要逐步实行执业资格准入制度。
(三)健全种子标准体系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参照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完善种子标准体系,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制定种子生产、加工、储藏、包装、质量检测等过程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实现种子管理技术的标准化。
(四)强化保障措施
各地要重视种子管理和服务体系建设,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尽快落实种子管理机构队伍的“三定”工作,配齐种子管理(种子管理站)专业人员,配备相应的仪器设备和执法装备,并积极支持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部门开展种子质量监督、技术推广、品种试验和检验检疫等方面的工作,切实保证种子管理机构的经费支出,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转。
(五)加强种子市场监管
1、建立和完善种子管理制度。根据《种子法》和国办发[2006]40号文要求,尽快制定完善有关制度,加大种子市场监督力度,切实加强对种子生产、加工、包装、储存、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管力度,促进种子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2、严格企业市场准入。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办理种子企业证照,加强对种子经营者的管理。同时,要消除影响种子市场公平竞争的制度障碍,促进种子企业公平竞争。
3、强化商品种子管理。应用于生产的商品种子必须符合种子法律法规有关品种审定、新品种保护、质量标准、加工包装、标签标注等规定,规范品种命名;主要农作物新品种必须通过国家或省级审定后方可在生产中推广应用;逐步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对发现有严重缺陷的种子,要及时责令禁止销售,妥善处理。实行品种退出机制,对虽经审定通过,但已不适合农业生产需要或有难以克服缺点的品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发布退出公告,不准在农业生产中推广种植。
4、加强市场监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与工商、质量监督、公安等部门紧密合作,依法加强对种子市场的监管,切实履行种子市场监管职责。加大打击力度,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劣种子等违法行为,维护好种子市场秩序。加强对种子企业的监督检查,对资质条件不符合发证要求的,依法注销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加强种子质量监督抽查力度,落实种子包装标签制度。依法加强种子市场调控和价格监管,确保农民用上质优价廉的商品种子。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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