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综合、系统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促进地下空间综合、系统开发,集约节约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整体防护和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涉及国防、人民防空、防震减灾、文物保护、遗产要素、矿产资源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地表以下的空间,包括结建式地下空间和单建式地下空间。
结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单建式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实施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式地下空间。
第四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生态环保、公益优先,合理利用、确保安全,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地下空间应当优先用于建设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空防灾等项目;鼓励建设商业、工业、仓储以及体育、文化等公共服务项目;禁止建设住宅、学校、幼托、养老等项目。
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领导,建立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统筹推进工作,并负责地下空间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用地和不动产产权登记管理。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建(构)筑物交易、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负责地下公共停车场、城市地下道路、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使用和维护的监督管理。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涉及人民防空事项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环境保护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地下空间建设和使用中的治安、消防安全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地下空间自然状况、地下空间资源、地下空间利用现状的调查,促进科学规划、合理开发利用。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土地、人民防空、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将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现状、规划建设管理、档案管理等信息纳入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空间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对地下空间普查、规划制定、地下空间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的资金投入,安排专项资金支持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开发建设和运营地下空间。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
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体现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连通、地下工程与地表建筑相协调的原则;应当优先安排地下交通、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空防灾设施,并兼顾城市运行最优化和相邻空间发展的需要,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地下空间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人民防空、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专项规划需要变更的,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开发战略、规划目标、平面布局和分区管控、竖向分层划分、横向互连互通、重点建设区域、地下地上空间一体化安排、开发步骤等做出安排部署,并提出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方面的要求。
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地下综合管廊、城市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补充完善重点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内容。
涉及地下空间安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项控制指标提出规划控制和引导要求,包括开发范围、规模、使用性质、出入口位置、互连互通要求、人防建设要求、大型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以及地下与地面建设之间的协调等。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编制地下空间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空间建设规划应当明确规划期内地下空间建设目标,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及其实施主体,推进步骤,保障措施等内容。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对地下空间建设规划中明确的近期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开展城市设计,明确地下空间相关控制要求。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随地面建筑工程一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核发选址意见书或者提出规划条件时,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用地性质、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建设规模、出入口位置、与相邻建筑连通方式等要求。
第十八条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其地下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确因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或者公共利益、安全防护等原因需要超出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但城市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公益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或者已使用的除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规划条件要求建设的连通通道穿越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建设单位可以随建设项目一并取得连通通道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连通通道的土地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第二十一条
除依法可以划拔供地的以外,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开发其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空间的;
(二)受客观条件或者特殊历史因素制约无法独立分宗或者不具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条件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协议出让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和地下空间建设规划中明确的近期重点建设区域、重点建设项目,由有关区、县(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或者其指定的机构负责土地开发整理。具备供地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优先纳入年度土地出让计划。
第二十三条
在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提出规划条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规划条件作为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文件及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四条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范围超出地表用地界线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文件明确的建设范围出具用地审批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通过划拨供地、协议出让、土地出让金优惠等形式,鼓励地下空间互连互通,鼓励建设单位提供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出入口和连通通道等。
在满足交通功能、相关技术规范和安全的基础上,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拔决定书可以明确地下连通通道允许适度开发其他使用功能。
相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以及其他地下工程之间,应当按规划要求修建连通通道,连通通道面积可以计入防空地下室建设面积。
第二十六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取,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下空间重点建设区域和大型城市综合体、重要地铁站点及其周边的开发建设,应当由属地区、县(市)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产业集聚区管委会或者市级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统筹推进。
第二十八条
因规划需要或者建设单位对相邻地块地下空间有整体开发要求的,可以由整体开发的建设单位统一办理地下空间项目立项,整体设计,统一建设;建成的地下空间可以单独出让,也可以与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出让。
第二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与沿线地块、道路、地下公共通道及市政设施等工程建设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作为统一的实施主体,将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相邻的其他地下空间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进行整体开发建设。
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结合建设,需先行建设的上盖物业的地下工程,可由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单位实施建设;建成后,在上盖物业用地出让时,该地下工程以带规划条件的方式一并出让,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
第三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出入口布置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城市过街设施、城市地下道路、公共建筑物的地下层相结合或者连通,并统一规划,同步实施;对尚未实施而不能同步建设的必须预留通道或者接口,后建单位负责出资并实施建设。
符合规划要求且具备连通条件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支持相邻地块产权人的连通意愿,连通的建设资金由地块产权人承担,实施建设主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一条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有连通要求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明确与相邻建筑的连通方案。相邻建筑已经按照规划预留横向连通位置的,新项目的横向连通位置应当与之相衔接。
有关部门在审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落实地下空间互连互通位置和连通方式等。
第三十二条 规划确定连通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相关规范预留地下连通通道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完成连通通道建设。
规划条件对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未明确连通要求的,建设单位可以与相邻建筑所有权人就连通位置、连接通道标高、实施建设主体、建设资金承担、建设用地使用权归属以及通道建成后的使用方式、维修养护义务等内容达成协议,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兼顾人防需要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人防建设的要求。
结合地面建筑的地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顺序。
第三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用地范围内文物、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管线、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现状,制定可能造成损坏或者重大影响的应急预案和预防措施,并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动态监测。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保护措施告知相关产权人或者管理人。
第三十五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施工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处理好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和噪声,保障相邻建(构)筑物及地块的安全;不得破坏地下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安全,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对相邻的合法建(构)筑物、附着物造成损害。
建设、人民防空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空间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核实,经规划核实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属于人防工程的,应当依法向人民防空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五章 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的权属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市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建(构)筑物权属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宗地为单位,可以分层设立、分层登记,并按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定权属范围。
第三十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构)筑物的所有权由建设单位申请首次登记。
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归属。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防工程,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兼顾人防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兼顾人防地下空间的区域范围后,由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结建防空地下室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确定防空地下室的区域范围后,其权属登记按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下空间的房地产权利登记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注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属人防工程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人防工程”;属兼顾人防要求的,应当在登记簿及权利证书上注明“兼顾人防”。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地下空间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为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由所有权人委托实际使用人承担地下空间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地下空间连通通道涉及两个以上建设单位的,在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相关建设单位的协议中明确连通通道的使用方式和维修养护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地下空间,保障公共通道及出入口的开放性和交通集散功能,保持消防、报警、通风、照明、监控、通信等设施正常运行,做好地下空间的标识管理和指引,并配合城市基础设施维护单位对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人防工程在平时使用前应当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并签订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根据规划条件、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土地划拔决定书要求与建设项目一并建设并移交的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指定的单位接收,并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公众开放的地下空间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可行措施,防范发生事故灾害或者危害人身健康的各种污染,建立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发现地下空间存在安全隐患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予消除,隐患严重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地下空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助措施,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地下空间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日常维护管理的,应当签订维护管理协议,明确地下空间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地下空间使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地下空间主体、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地下建(构)筑物规定用途;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产、人民防空、综合执法、公安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过程中对他人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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