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或者具有合法产权房屋的安全责任确定、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建筑以及风景名胜区范围内房屋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实施本规定;
㈡监督管理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㈢建立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
㈣组织、协调涉及房屋安全的突发重大事故应急抢险; ㈤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管理机构协助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本市房屋安全的相应日常工作。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各分局(以下简称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㈠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排查; ㈡危险房屋的登记、建档以及危险房屋警示标志的设置; ㈢紧急情况下组织、协调危险房屋应急抢险;
㈣房屋安全执法监察工作;
㈤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相应具体事务。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业务指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㈠开展房屋安全的日常巡查,发现房屋安全隐患及时报告所在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㈡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治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时排除房屋安全隐患;
㈢协助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登记以及设置危险房屋警示标志;
㈣台风、暴雨等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后,对危险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组织疏散、转移和临时安置相关人员;
㈤紧急情况下对危险房屋采取应急抢险措施;
㈥协助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履行房屋安全管理的其他职责。
前款规定的职责可以按照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履行。
第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㈠建设、交通、水利、市政园林等部门按照职责督促相关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对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建设工程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㈡教育、卫计、体育、文化、交通等部门定期组织对学校、医院、场馆、车站等公共建筑的房屋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存在房屋安全隐患的,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㈢公安、安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房屋安全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参与行业信用评价,协助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相关工作。
第九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安全24小时值班制度,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求助、投诉和举报。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接到求助、投诉和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2日内将相关信息告知有查处职责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安全的责任人。房屋承租人、借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
购买政策性住房部分产权的,购买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共有部分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约定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共有产权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安全承担下列责任:
㈠依照设计功能、建筑物使用性质及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㈡检查、修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㈢装饰装修符合相关房屋安全规定;
㈣防治白蚁;
㈤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按照规定承担房屋安全鉴定费用; ㈥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保障房屋安全。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拆改、破坏建筑结构或者结构构件,影响房屋安全;
㈡超标准增加房屋荷载;
㈢擅自降低底层室内标高;
㈣违反规定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结构安全;
㈤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㈠房屋地基基础、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明显沉降、开裂、变形、严重腐蚀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影响房屋安全情形的;
㈡学校、医院、场馆、车站、商场等公共建筑使用年限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三分之二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应当至少每5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未鉴定,经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催告仍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代为委托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在本市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备案。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备案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名录及时向社会公开。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标准、规范进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发现房屋存在重大险情、随时可能出现倒塌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并报告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后,应当按照规定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由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㈠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的房屋;
㈣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组织专家复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八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3日内将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
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收到危险房屋鉴定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责任人发出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危险房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排除危险;对暂时不能排除危险的房屋,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警示标志,并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危险房屋信息统一管理制度。
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危险房屋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和统一管理;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危险房屋地址、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及治理情况等信息予以登记,并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危险房屋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查询。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在治理期间,房屋安全责任人不得将其出租、出借。
对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纳入本市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商事登记机关对将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予备案。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市、区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和应急演练,指导相关单位、房屋安全责任人落实预案。
第二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收到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后,应当按照要求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未进行治理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催告;经催告后房屋安全责任人仍不履行治理责任,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安全的,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险情。
房屋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继续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市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全市信用管理系统,实行信用监管;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征收。
第二十三条 在危险房屋治理过程中,房屋安全责任人依法申请住宅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并优先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行房屋安全救助制度。市、区人民政府对特殊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家庭,按照规定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等方面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等导致房屋出现突发险情的,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及其它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房屋安全应急抢险预案的要求,立即组织房屋安全应急抢险,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㈠切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
㈡划定警戒区;
㈢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㈣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
㈤砍伐或者迁移影响排除危险措施实施的树木;
㈥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六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㈡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将未经治理的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㈢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未按照危险房屋治理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相应义务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危险房屋鉴定报告报送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的,由区房屋安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房屋安全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规定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1997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公布、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和2012年3月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8号修正)和《厦门市实施〈厦门市房屋安全鉴定和防治管理规定〉的若干规定》(厦府﹝1999﹞综0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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