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古籍的保护,促进对古籍的研究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保存修复和使用保护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古籍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和协调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古籍保护工作。
教育、民族宗教、史志、档案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古籍保护工作。
鼓励社会机构和个人参与古籍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将古籍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为古籍保护工作管理机构和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提供必要的人员保障。古籍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古籍保护经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组织成立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全市古籍保护工作进行评定、论证和专业指导。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古籍保护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全市古籍普查登记成果的汇总、古籍联合目录整理等工作,并向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提供古籍版本鉴定、保管、修复和使用等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对古籍与古籍收藏单位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予以重点保护。对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和所藏古籍被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单位,予以重点扶持。
第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有下列情形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一)长期从事古籍保护工作,成果显著的;
(二)将非国有古籍捐赠给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的;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古籍从事公益性服务,成果显著的;
(四)在古籍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五)在古籍面临严重危险时,为抢救古籍作出重要贡献的;
(六)在古籍保护领域作出其他重要贡献的。
第二章 普查与登记
第十条 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古籍的普查、登记工作。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鼓励收藏古籍的个人向所属辖市(区)人民政府或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
第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区域内的古籍建立古籍保护档案。古籍保护档案应当包括各古籍收藏单位所保管古籍的书目、版本信息、保存状况,及古籍保护设施情况等。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珍贵古籍名录。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名录申报工作,古籍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对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申报的古籍进行评审,形成推荐书目,经公示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公布。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凡列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珍贵古籍名录的,应当收入市珍贵古籍名录。
第三章 保存与修复
第十三条 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等设施,进行书库的建设与维护;
(二)建立古籍库房管理、古籍阅览等各项古籍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备的古籍保护工作档案,包括古籍目录、接收档案和修复档案等;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古籍保护人员。
第十四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不得对所藏古籍实施赠予、出售、出租、担保等行为。
第十五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因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原因需要将所藏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出借的古籍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还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出借国有所藏古籍时,出借双方应当签订借用协议,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十六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可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将所藏古籍委托给本市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代为保管。
在委托保管古籍时,委托双方应当签订委托保管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十七条 古籍修复应当由专业的古籍修复机构和人员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修复,应当按照古籍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的方案进行。
第十八条 鼓励藏有古籍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向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捐赠古籍。
第十九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地方文献征集制度,征集有关镇江历史文化史料的重要古籍,并指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古籍收藏单位予以保管。
第四章 使用与保护
第二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采用适当方式将所藏古籍的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应当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古籍阅览服务。鼓励其他古籍收藏单位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古籍阅览服务。
第二十二条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向公众展示所藏古籍。
第二十三条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应当采用数字化扫描、影印出版等方式,对古籍实施再生性保护,并将成果用于古籍的传播和利用。
第二十四条 阅览、展示、扫描或影印古籍的,应当采取保护性措施,确保古籍不受损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古籍收藏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的监督,开展古籍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籍保护督导制度。对于古籍收藏单位和藏有各级珍贵古籍名录入选古籍的个人,定期检查指导其古籍保存、设施配备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一)未向文化主管部门登记所藏古籍的;
(二)未配备专职古籍保护人员的;
(三)将古籍出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四)未将所藏古籍的目录信息向社会公布的;
(五)古籍重点保护单位和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未向公众展示所藏古籍的;
(六)未按照规定向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阅览服务的。
第二十九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保管不善,造成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国有古籍损毁或者丢失的;
(二)未能妥善保管社会组织或个人委托代为保管古籍,导致古籍受损的;
(三)未按照规定修复古籍或擅自对列入各级珍贵古籍名录的古籍进行修复,导致古籍损坏的。
第三十条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将其所藏古籍移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或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保管。
(一)书库设施落后,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执行,或到期仍不能达到相关标准的;
(二)因管理不善,导致水浸、火烧、虫蚀、鼠啮等现象大面积发生,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三)因安保工作不力,导致古籍被盗窃、抢劫或发生其他灾患,使古籍受到严重损害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保管古籍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和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古籍保护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处理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履行古籍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的;
(三)侵占、挪用古籍保护经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下类型的文献典籍,其保存、使用和开发等保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一)民国时期手写或以传统工艺印制,以传统形式装帧的文献典籍;
(二)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同镇江历史文化存在重要关联的文件、期刊、档案等文献典籍;
(三)民国时期手写或印制的少数民族文字文献典籍;
(四)其他经市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需参照本办法予以保护的文献典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籍是指书写、制作于1912年以前的文献典籍。
古籍收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的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学校、寺观、企业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社会机构。
国有古籍收藏单位,是指藏有古籍且古籍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单位。
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是指经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古籍重点保护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命名的“江苏省古籍重点保护单位”。
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是指由江苏省文化厅命名的“江苏省古籍保护单位”。
珍贵古籍名录,是指经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珍贵古籍名录》,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珍贵古籍名录》以及镇江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镇江市珍贵古籍名录》等。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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