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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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0 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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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班子
给予
责任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二000年三月十九日)第一条为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违反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办法(试行)
(二000年三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实施办法》的贯彻执行,根据《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以及有关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二)从严治党、从严治政,违纪必究;
(三)谁主管、谁负责;
(四)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一)由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由领导班子承担的事项,追究集体责任,同时必须追究领导班子正职的责任;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决定的事项,或者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应由领导班子正职或其他成员承担的责任,追究个人责任。
(二)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由其直接主管的工作,由于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恶劣影响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追究其主要领导责任;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由于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追究其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组织处理和党纪政纪处分。
对领导班子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整顿调整领导班子。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组织处理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调离工作岗位、责令辞职或者免职。
对党委领导班子(党组)违反《规定》行为的党纪处分包括:改组、解散。
对领导干部违反《规定》行为的党纪处分包括: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六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一)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二)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执纪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不配合的;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重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四)根据有关规定,应该制定的本地、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制度,不组织制定或者不予督促落实的。
第七条 领导班子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通报批评或对领导班子进行整顿调整。
(一)对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认真贯彻执行,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年度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和具体组织实施的;
(二)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的;
(三)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正确处理的;
(四)不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干部群众反应强烈的。
第八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予以诫勉。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部署和安排,不听取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
(三)不检查自身廉洁从政情况,以及不认真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或不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九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予以通报批评或诫勉;情节严重的,予以诫勉并调离工作岗位。
(一)对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能解决而不及时解决,致使酿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管辖范围内的干部管教不严,有问题不指出、不制止,致使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三)重大问题不经集体讨论,搞个人独断专行而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责令辞职或免职。
(一)因疏于管理,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用人失察,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一条 党委领导班子(党组)不认真执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改组或解散的党纪处分,同时给予领导班子正职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一)领导班子严重不团结,班子软弱涣散,无法承担集体领导责任的;
(二)领导班子有集体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二条 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严重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的问题以及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甚至支持、纵容的,或者授意、指使下属人员搞不正之风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给予负重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十三条 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事项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或不依法依纪处理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对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选人用人严重失察,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人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不认真执行《规定》,对存在的问题放任不管,导致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出现严重问题,受到批评仍无明显改进或拒不纠正处理,给予党内严重警告、行政降级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六条 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虚报浮夸、弄虚作假,多报、瞒报、编造、篡改有关数据或资料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党风廉政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故意庇护违法违纪人员或者打击报复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的,给予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八条 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九条 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发生问题后,能积极主动配合组织调查处理的;
(二)认错态度好,认真改正错误的;
(三)发现问题后,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扩大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知情不举、压案不报,对存在问题予以庇护的;
(三)出现问题后,仍不采取补救措施,致使危害结果扩大的;
(四)责任范围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的。
第二十二条 对被追究领导班子责任,给予通报批评、整顿领导班子组织处理的,取消当年单位评先资格及主要负责人个人评先资格。对被追究个人责任,给予通报批评、诫勉的,取消当年个人评先资格;给予诫勉、调离工作岗位或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取消当年晋级、晋职资格;对给予纪律处分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实施责任追究,需要给予领导班子口头批评、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或者给予领导干部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的,由负责监督检查的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同级党委(党组)同意后负责组织实施;需要给予诫勉处理,按照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对领导干部实行诫勉的暂行规定》(鄂发〔1998〕6号),由上级党委和组织部门或本单位党委(党组)提出,单位党委(党组)或组织部门负责实施;需要给予其他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的,由主管机关、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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