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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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1 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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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
中共重庆市委、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一九九九年一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加强我市党风廉政建设,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级党委(党组、党工委,以下统称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以下简称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党政领导班子中的正职领导干部为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五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六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原则;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三)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四)谁主管,谁负责,业务管理与党风廉政责任相一致的原则;
(五)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原则;
(六)依靠群众,接受监督的原则;
(七)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
第七条 各级党委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委书记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同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委书记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党委副书记、常委(委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各级政府领导班子对政府序列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政府正职领导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政府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政府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二)政府副职领导干部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单位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大、政协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组书记对本级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条 各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党组对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并对本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负责指导和监督。
(一)党组书记对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二)党组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职能部门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对本部门可能影响全市党风廉政建设的业务工作,负有整顿、改革、建章立制、加强管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直接领导责任。
(一)正职领导干部对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分管部门的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情况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二条 各人民团体党组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一)党组书记对本级班子及其成员和本机关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
(二)党组其他成员对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和同级党委、本级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责任内容
第十四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认真履行全面领导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上级党委、政府以及上级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实际,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下达责任目标,并组织实施。
(二)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建设的政策法规制度,针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中存在的问题,制定党风廉政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三)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不断提高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和廉洁从政的自觉性。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领导、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廉洁自建、查处违法违纪案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支持执纪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采取措施为其有效地开展工作创造条件。
(七)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使用干部,反对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防止不廉洁或者不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干部进入各级党政领导班子。
第十五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第一责任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并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具体布置安排。
(二)领导和参与反腐倡廉工作的检查、考核,督促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的落实,把党风廉政建设与经济工作、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有效治理部门、行业不正之风,清除腐败现象。
(三)加强对大案、要案、典型案件查处工作的领导,组织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及时排除办案中的阻力和干扰,采取有力措施,为查办案件提供保障。
认真处理人民来信来访,解决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
(四)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领导班子成员和下一级主要领导干部在思想、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和不廉洁的行为,要亲自找本人谈话,进行告诫,及时纠正。
(五)每年至少主持召开两次民主生活会,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从政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领导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六)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自觉执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和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七)教育管理好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防止发生违法违纪和不廉洁问题。
第十六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其他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认真履行直接领导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协助党政主要领导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具体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指导、督促分管部门、单位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深入调查研究,组织分析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对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发现和解决,并有针对性地组织制定防范性措施和规定。
(三)监督检查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大案、要案、典型案件要亲自组织查处。
(五)严格执行党纪国法,自觉执行廉洁自律、廉洁从政的各项制度和规定,教育管理好配偶、子女和身边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人大党组应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依法监督的重要内容。要支持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廉政监督。对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及时送交有关机关和单位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八条 各级政协党组应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参政议政、民主监督的重要内容,注意收集、转送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第十九条 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党组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依法履行审判、检察职能的重要内容,切实加强内部监督,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司法腐败。
第二十条 各人民团体党组应充分发挥监督作用,及时向党委、政府和执纪执法机关反映人民群众对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批评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履行监督检查职能,承担以下责任:
(一)按照党委、政府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综合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监督、检查下级党委、政府和同级党政机关各部门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对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认真履行纪检、监察机关的职责。抓好党风廉政教育,加强党风廉政条规制度建设,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
(四)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特邀监察员通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征求意见。
第四章 责任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委负责全面领导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市委、市政府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对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指导、组织、实施。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日常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党政正职领导干部负总责,分管领导亲自抓,有关部门、单位具体承办、纪检监察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召开专门会议,结合本市实际,对全市的党风廉政建设进行具体部署、安排,提出明确的责任目标和任务,确定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的部门,分工包项。必要时,可以签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
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应严格按照市委、市政府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分解责任,细化目标,落实到人,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要根据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内容,认真履行职责。党政第一责任人每年至少要听取两次分管部门、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汇报,检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进展、落实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每年年终应向上一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就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情况写出专题报告。对涉及领导班子或领导干部党风廉政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上一级党委、纪检监察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推行和完善党风廉政巡视检查制度。
(一)市委、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巡视组或巡视员,对有关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巡视检查,听取汇报,调查了解领导班子和党政第一责任人抓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二)市委、市政府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召开有关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及部分巡视员、特邀监察员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评议座谈会;分期、分批听取党政第一责任人关于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及领导班子廉政情况的汇报。
第五章 责任考核
第二十七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实行分级负责,逐级实施的原则。各级党委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纪委、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具体实施。
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结合进行。
第二十八条 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列为民主生活会和年终述职报告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党委应把党政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工作情况的考核结果,按照《关于建立党政领导干部党风廉政档案的暂行办法》(渝委办〔1997〕185号)记入领导干部档案,作为领导干部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各级党政领导班子要采取措施,限期研究解决,并上报结果。对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职责,成绩突出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结合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职责的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各级党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取消单位评选先进资格;情节较重的,追究党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责令辞职或者对其免职、降职。
第三十二条 各级领导干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实施办法第十五、十六规定的领导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责令辞职或者对其免职、降职,直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追究党政第一责任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党内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或者在方针、政策方面作出错误决策的;
(二)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公开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的行为,不报告、不批评、不制止或放任不管的;
(四)对本单位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育、科研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或者在发生重大事件时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
(六)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者严重事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群众生命安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加重处分;
(七)有其他严重失职、渎职错误,造成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方面的政策、纪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三)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的。
第三十五条 各级领导干部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党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责任者党内警告、严重警告或者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开除党籍或者行政撤职、开除处分;
(一)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
(二)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安排到领导岗位或者其他重要岗位的;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中,有其他违反规定的行为的。
具有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党政领导班子的领导成员集体作出错误决定或者采取错误行动,违反纪律,属于故意违纪的,追究党政第一责任人和直接领导者的责任;属于过失违纪的,按照个人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团体。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市各地区、各部门、各系统、各行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的有关规定,若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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