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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