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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

  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

  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3年6月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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